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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3-27   阅读:

       2010年10月7日,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被上诉人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可是至今为止已经9个月的时间过去了,被上诉人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且故意拖延清算,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利益。
       上诉人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 就认定事实来看,上诉人是基于兴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及“享有公司债权(或股权)”两个原因来申请强制清算,而一审法院仅仅对于债权人是否享有公司债权而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进行了审理查明,而对于兴荣公司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是否必然受理债权人及股东强制清算申请而没有进一步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乃至判决严重错误。
       第二 就适用法律来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一:依照最高院的规定,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证据,以及上诉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但是“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规定,不受债权人先要确定债权的限制,法院应该予以受理清算申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9〕52号第五、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 【7.】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
       本案中,依照最高院的规定,四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证据,以及上诉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 虽然被上诉人对债权的证据提出异议,按照一般规定需要先确定债权否则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法院应该予以受理。依据《纪要》第七关于强制清算申请的受理【1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需要提起注意的是,兴荣公司故意拖延清算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利益。
       被上诉人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兴荣公司称公司已经自行组织清算,”可是从2010年10月7日兴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11年7月上旬为止,已经9个月的时间过去了,上诉人并没有看到任何清算的行为,更没有看到相应公告,清算组成员也不知是谁,兴荣公司属于故意拖延清算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的通知第五、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 【7.】“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时至9个月,难道还不是故意拖延清算行为。
       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所述“只有在公司债权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公司股东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说法,只是学术观点,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将其作为判决依据与法无据。
       马成文既是公司债权人也是公司股东。马成文属于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同时马成文属于公司股东占有公司20%股份,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院在(2010)民申字第1737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认定的,且最高院建议马成文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提起清算之诉。
       一审法院所述“只有在公司债权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公司股东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说法,只是学术观点,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将其作为判决依据与法无据。
       公司股东申请清算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申请清算并没有先后之分。按照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与使用来看,一般情况下,当债权人知道债务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而又不依法及时进行清算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就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过清算,使自己的债权或者部分债权得以实现。但有时,债权人因为各种原因并不知道债务公司已经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也不知道公司没有依法及时进行清算,从而无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提出清算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同样可以督促公司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清算,清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之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公司依法有序的退出市场,进而实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前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中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弥补了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不足,明确了股东可以申请公司清算,扩展了可以申请公司进行清算的主体。这样,既可以有效避免在公司僵局的情形下,相关股东恶意不进行清算的问题,又可以解决债权人因为情况不明而没有申请清算的问题,进而使法律制度的设计更加完善。
       同时结合最高院的相关案例来看,主审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展出来的“当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也可以申请进行清算”的裁判规则是正确的,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因此,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公司由于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解散,上诉人马成文是该公司的股东等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且该公司系在吴忠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属吴忠中院管辖范围,应当依法办理立案受理手续,保障了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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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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