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4—2005年间,A公司向当地农民收购榕树苗,2005年10月15日经A公司与李某结算,A公司结欠李某榕树苗货款计人民币15600元,并由A公司盖章出具收货数额及结欠货款数额的债权凭证一单给李某。后因A公司未能付款,李某又多次进行催讨,2006年4月10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又出具欠条限期偿还,欠条内容为:“结欠李某榕树苗货款人民币15600元,限2006年12月底前还清。”欠条欠款人落款为陈某,未加盖A公司盖章。2007年3月间原告李某以A公司已将本案债务转让给陈某个人负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负责偿还。
二、法理分析
1、陈某出具欠条行为属代表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
所谓代表行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其活动内容和范围主要是由法人规定的,其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人的职能。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其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理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陈某代表A公司出具欠条给李某属代表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即本案债务属A公司债务。
2、本案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所谓债务承担,是指依据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本案中债权人李某、债务人A公司、第三人陈某之间并未就债务转移承担达成合意,也未签订协议书,不发生《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未发生转移承担,仍应由A公司负责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