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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的有罪构成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5-06   阅读:

高利转贷罪的有罪构成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高利转贷行为在中国的一些地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种行为严重地破坏了中国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危害性。

在现实的经济发展活动中,当前存在一些企业打擦边球的现象,即从银行贷出资金后由于未能立即投入使用而成为闲置资金,为了减少利息损失并获取一定利益,这些企业就将贷款所得资金借与他人,并收取高额利息。虽然这些企业在贷款时并未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但是后来其将贷款擅自借与他人,并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已经和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相符,构成高利转贷罪了。

我国刑法对于高利转贷罪打击的力度算是比较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我国理论界也有比较深刻的研究。本罪的客体要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而所谓的信贷资金指的是指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有关贷款方针、政策,用于发放农村、城市贷款的资金。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

(1)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吸收的各种形式的存款,主要是单位的公营存款。这是信贷资金的主体部分;

(2)国家财政拨发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这在信贷资金中占极小比例;

(3)由资金市场拆借而入的资金。包括从人民银行贷入的短期贷款;本行内部上、下系统内的借款;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款。此类资金原则上不能安排长期贷款。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易言之,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本罪属结果犯,只有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 (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因此可以发现,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方面,对于高利转贷罪的规定可以说是十分详细的。但是,即使是这样,高利转贷罪的行为仍然是十分晦涩、难懂,因此从案例着手是十分必要的。

刘某一直任贺州市盛乾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盛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陈某任副总经理。1997年1月30日,刘某想出高利转贷“妙招”——以盛乾公司名义先从银行低息借款,然后高息转借给他人,从中获取利息差价。当刘某将“妙招” 向陈某和盘抛出时,两人的想法竟不谋而合。经刘某和陈某多方张罗,截止1997年9月9日,盛乾公司以白糖销售货款回笼及自筹款偿还借款为由,先后从中国交通银行梧州分行贷得相关款项1300万元,此后盛乾公司以购买白糖定金的形式全部转贷给武宣县糖厂,而至2001年3月期间,盛乾公司则从武宣县糖厂获取非法利益828万多元。

二人主观上存在高利转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先从银行低息借款,然后高息转借给他人,从中牟利数额较大,而二者主体与客体要件均符合条件,因此刘某与陈某构成高利转贷罪,且是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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