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银行营业所出纳员。2001年3月,王某利用其工作之便,偷盖有效印章,为林某出具了户名为李平,编号为2120321,金额为20万元假存单一张,并非法出具了核保证明。林某在某农业银行用此存单作抵押贷款15万元,王某得款3万元。损失至今仍未追回。后王某被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无底帐的虚假存单,并非法出具核保证明,用以抵押贷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八年。
但是对于此案,其他人也有不同的观点,比如其中一种观点就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王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假存单,帮助他人骗取贷款的事实成立。王某明知其行为是为他人骗取贷款创造条件,仍予积极实施,主观上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为诈骗活动的完成起到了配合作用,应属于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对被告人王某的处罚,应适用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即以贷款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
但是此案法院是判处王某的罪名是信用证诈骗罪,那么何为信用证诈骗罪?其与贷款诈骗罪又有什么不同呢?我我们需要深入探讨以下。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诈骗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信用证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信用证是一种银行的付款保证,属于银行信用,其一旦遭到破坏,必然造成国家贸易秩序紊乱,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动摇信用证制度的根基。同时,信用证诈骗行为往往使银行、公司、企业等蒙受巨额财产损失,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主要不同之处是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这一特殊的犯罪工具,整个诈骗活动紧紧围绕信用证为中心而展开。本罪的外在表现形式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骗取信用证的;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证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证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
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因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印章,为林某出具了一张假的存单,为林某进行抵押贷款提供便利,其主观上是故意的,但对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的结果却没有预见,以致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构成要件。那么王某为何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结合本案案情,林某借助王某为其提供的假存单实现了贷款的目的,且事后未能按期归还,从客观上判断,林某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成立,但是,王某是否具有共同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否对林某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呢?由于林某外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林二人事前有过诈骗预谋。因此从现有证据看,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法院的判决是没有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