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小股东在公司中由于所占股份较少,在公司中话语权较小,导致维护自身利益比较困难,甚至存在公司经营长期困难,股东利益一直得不到保护,如公司继续存续下去将会使股东继续遭受更大的损失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公司小股东如何维护自身利益避免更大的损失就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新设定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制度。该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最高院又专门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用了六条的篇幅,从诉讼当事人、受理条件、解散诉讼与强制清算申请之间的关系、诉讼判决的效力等方面做了具体解释。以下就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受理条件及注意事项分述如下: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为适格原告。
被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共同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受理条件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因该规定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公司法解释又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定事由具体规定如下: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注意事项
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股东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从而能够有效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但起诉股东要注意在诉讼进程中必须保证持有10%以上的股东表决权,如低于10%,法院将会驳回起诉。
2、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
4、为了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公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权利。但是,司法解释对原告申请保全提出了严格的限制:(1)、原告申请保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2)、原告必须提供担保;(3)、是否保全,由人民法院决定。另外,为维护提起诉讼股东的利益,避免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其他股东抽逃、转移、处分公司财产,建议股东在提起诉讼保全时对公司的全部财产进行全面保全。证据保全建议重点保全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会议决议等证据。
5、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应注意重点准备证明公司经营严重困难、公司组织架构长期无法正常运营的证据,以便在诉讼中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
6、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会对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进行审查,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但只要起诉股东,在诉状中只要有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就可以了,也就是说法院对这个情形的审查更多的只是形式上审查,该前置性程序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
7、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所提出的清算申请是不予受理的。清算事项,只能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