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23)皖0603刑初741号
案件概述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3年6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1酒后驾驶渝A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北市相山区××路××路交口东侧路段时,与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渝AB××**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林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1赔偿被害人罗某的损失,并取得罗某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1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告人林某1被淮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谅解书,视频资料,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1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林某1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兴召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