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23)皖0604刑初315号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皖FB××**白色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烈山区卧牛路由西向东上道路行驶至烈山区迎宾路与卧牛路交口西2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3年11月23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1曾因酒驾受到刑事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1月24日,李某1到淮北市××队××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因本案,李某1于同日被淮北市××队××队处罚款一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某1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又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李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3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