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604刑初297号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被告人代静在淮北市烈山区童亭矿工作时,谎称其有投资渠道可以获得高额收益,以让被害人辛某投资为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辛某钱款共计26880元。
2023年11月3日,被告人代静主动赔偿被害人辛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26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代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代静在淮北市烈山区童亭矿工作时,谎称其有投资渠道可以获得高额收益,以让被害人辛某投资为由,骗取辛某钱款共计26880元。2022年8月8月,代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23年11月3日,代静主动退赔辛某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表、
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支付宝截图、欠款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害人辛某陈述;被告人代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26880元,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代静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代静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静退赔被害人辛某被骗财物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旭
审判员孙倩倩
人民陪审员李雪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浩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