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栋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23)皖0603刑初740号
案件概述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爱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3年2月7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商某1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皖F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世商贸城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盘查。经鉴定,皖F6××**机动车号牌不是合肥皖北交通标牌厂生产;商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经查,未查询到被告人商某1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2023年2月9日接XX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告人商某1被XX机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千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商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商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商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兴召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