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印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603刑初739号
案件概述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爱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3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印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北市相山区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碱河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盘查。经鉴定,郝某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经查,被告人郝某印于2009年10月22日领取D准驾车型,案发时为注销状态;涉案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已达报废标准。
2023年9月8日,被告人郝某印接XX机关电话通知书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告人郝某印被淮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法律文书,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郝某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某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兴召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玲玲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