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合肥市 芜湖市 马鞍山市 蚌埠市 安庆市 淮南市 铜陵市 滁州市
阜阳市 淮北市 六安市 宣城市 黄山市 宿州市 亳州市 池州市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地区城市 » 淮北 » 淮北法院案例 » 正文
(2020)皖0603刑初143号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

案  由    重大责任事故    

案  号    (2020)皖0603刑初143号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皖0603刑初143号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一部刑诉(2020)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功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曾某、张某、李某1、董某、孔某、初某1、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爱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董某、李某1、曾某、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明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初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初某2、诉讼代理人李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被告人彭功海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汪**、李小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功海系淮北市相山区金海湾浴池的经营者,生产作业中责任意识不强,未严格按照安全标准建设蓄水池,采用单砖(墙厚度12厘米)建设简易蓄水池。2019年10月27日14时30分许,该浴池女宾区西墙蓄水池爆裂,造成洗浴的被害人王某、孔某、初某1、孟某、曾某、张某、李某1、董某受伤,医疗住院费等170余万元的重大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全身多处烫伤并发支气管炎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初某1因II°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以上,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孔某因II°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0%以上且未达到30%,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入院记录、住院缴费收据、案件移送书,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情况说明,事故调查报告,死亡记录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王某、李某1、曾某、孔某、初某1、孟某、董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彭功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功海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诉称:2019年10月27日,被害人王某在彭功海经营的浴池洗浴中,浴池女宾区西墙蓄水池爆裂,导致王某被严重烫伤。后王某在濉溪县医院住院3天,因病情危重转院至合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后又转至高新区分院,最终救治无效死亡。彭功海的行为致原告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彭功海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一)追究彭功海的刑事责任;(二)赔偿经济损失共2211833.94元:1.医药费1357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1天=4550元;3.护理费22473.36元(123.48元/天×91天×2人=22473.36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100元/天×88天=8800元;6.营养费50元/天×91天=4550元;7.误工费11236.68元(123.48元/天×91天=11236.68元);8.死亡赔偿金687860元;9.生活服务费339.9元;10.转院租车费用3000元;11.精神抚慰金80000元;11.丧葬费290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院区死亡记录、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缴费票据,住院押金收据、转院租车费,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淮北龙山陵园有限公司销售收据、物业管理结算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诉称:彭功海系淮北市相山区金海湾浴池的经营者,未严格按照安全标准建设蓄水池,采用单砖建设简易蓄水池。2019年10月27日14时许,该浴池女宾区西墙蓄水池爆裂,造成包括孔某在内的8人受伤。孔某被送往濉溪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天,经该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处烫伤,后转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各60天,孔某为治疗伤情赴合肥治疗产生了大量交通及住宿费用。

诉讼请求:(一)追究彭功海的刑事责任;(二)赔偿经济损失共334735.9元:1.医药费107622.13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护理费7408.77元(123.48元/天×60天);4.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5.交通费3125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残疾赔偿金150160元(37540元×20年×20%);9.司法鉴定费1300元;10.住宿费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鉴定费及医疗器械票据等相关票据、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护理人员身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彭功海系淮北市相山区金海湾浴池的经营者,未严格按照安全标准建设蓄水池,采用单砖建设简易蓄水池。2019年10月27日14时许,该浴池女宾区西墙蓄水池爆裂,造成包括初某1在内的8人受伤。初某1被送往濉溪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天,后转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多个部位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累计体表80%-89%的烧伤,血容量不足性休克。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各120天。初某1为治疗伤情赴合肥治疗产生了大量交通及住宿费用。

诉讼请求:(一)追究彭功海的刑事责任;(二)赔偿经济损失共738710.97元:1.医药费419.231.17元;2.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护理费22226.3元(123.48元/天×180天);4.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5.交通费3343.5元;6.住宿费12000元;7.残疾赔偿金225240元;8.司法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鉴定费及医疗器械票据等相关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护理人员身份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诉称:2019年10月27日,董某在彭功海经营的浴池洗浴过程中,浴池女宾区西墙蓄水池爆裂,导致董某被烫伤,后被送至濉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足烫伤7%。彭功海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一)追究彭功海的刑事责任;(二)赔偿经济损失共21894.22元:1.医药费441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护理费123.48元/天×46天=5680.08元;4.交通费10元/天×16天=160元;5.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6.误工费123.48元/天×46天=5680.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押金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2019年10月27日,李某1在彭功海经营的浴池洗浴过程中,浴池女宾区西墙蓄水池爆裂,导致李某1被烫伤,后被送至濉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足烫伤7%。彭功海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一)追究彭功海的刑事责任;(二)赔偿经济损失共9940.08元:1.医药费173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3.护理费123.48元/天×22天=2716.56元;4.交通费10元/天×7天=70元;5.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押金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2019年10月27日,曾某在彭功海经营的浴池洗浴过程中,浴池女宾区西墙蓄水池爆裂,导致曾某被烫伤,后被送至濉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烫伤双足二度7%。彭功海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一)追究彭功海的刑事责任;(二)赔偿经济损失共30495.97元:1.医药费878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3.护理费123.48元/天×60天=7408.8元;4.交通费10元/天×27天=270元;5.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6.误工费123.48元/天×60天=740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押金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9年10月27日,张某在彭功海经营的浴池洗浴过程中,浴池女宾区西墙蓄水池爆裂,导致张某被烫伤,后被送至濉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烫伤12%。彭功海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一)追究彭功海的刑事责任;(二)赔偿经济损失共31558.27元:1.医药费985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3.护理费123.48元/天×60天=7408.8元;4.交通费10元/天×27天=270元;5.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6.误工费123.48元/天×60天=740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押金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诉称:2019年10月27日,孟某在彭功海经营的浴池洗浴过程中,浴池女宾区西墙蓄水池爆裂,导致孟某被烫伤,后被送至濉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烫伤双足二度11%,其中足部烫伤最为严重,在濉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仅2万元。住院期间请护工帮忙,由于胡工过度劳累,又请了一位护工帮忙。经医生鉴定为2度烫伤。彭功海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一)追究彭功海的刑事责任;(二)赔偿经济损失共44136.97元:1.医药费27888.17元;2.护理费123.48元/天×60天=7408.8元;3.交通费10元/天×46天=270元;4.营养费30元/天×46天=1380元;5.误工费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押金收据、出院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彭功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于民事部分,请求法院在法律范围内判决。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彭功海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彭功海系淮北市相山区虎山北路金海湾浴池的经营者,同时也是该浴池的设计者,2017年彭功海采用单砖(墙厚度12厘米)建设简易蓄水池,由于未按照安全标准建设蓄水池,2019年10月27日该浴池女宾区西墙热水池爆裂,造成正在该洗浴中心洗浴的被害人王某、孔某、初某1、孟某、曾某、张某、李某1、董某受伤的重大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全身多处烫伤并发支气管炎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初某1因II°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以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孔某因II°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0%以上且未达到3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2019年10月29日,彭功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街道办事处从上级部门筹集经费170余万元用于救治受伤群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明:彭功海出生于1970年12月21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询,未发现彭功海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2.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0月29日,经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治安大队民警依法传唤彭功海,下午彭功海到达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接受讯问。

3.事故案件移送书,证明:2019年10月29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接收淮北市相山区应急管理局事故案件移送书。2019年10月27日14时30分许,相山区三堤口街道虎山北路社区金海湾大众浴池蓄水池(热水)爆裂,共造成8名群众烫伤,其中轻伤6名,重伤2名,成年人6名、未成年人2名(1名15岁、1名6岁)。经调查,导致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浴池负责人安全意识不强,建设简易蓄水池(高约2.4米、长约3米、宽约1米),采用单砖(墙厚度12厘米)建设,破裂墙面侧向承载力不足是最直接的原因。目前受伤居民县医院伤员救治已花费7.5万元,预计后期总体治疗费用60万元以上,事故发生后,浴池负责人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

4.现场勘验情况说明,证明:导致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浴池负责人安全意识不强,建设简易蓄水池(高约2.4米、长约3米、宽约1米、蓄满水约7.2立方米),采用单砖(墙厚度12厘米)建设,破裂墙面侧向承载力不满足要求是最直接的原因。

5.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人员伤情状况。金海湾大众洗浴“10.27”事故共造成8名群众烫伤(均为女性),其中成年人6名、未成年人2人(1名15岁、1名6岁)。初某1,6岁,∏度烫伤,烫伤面积为全身面积的80%,28日下午已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王某,54岁,∏度烫伤,烫伤面积为全身面积的70%,29日下午已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孔某(初某1母亲),31岁,下半肢∏度烫伤,烫伤面积占全身面积的20%左右;孟某,53岁,伤情为轻度烫伤,位于脚踝处;曾某,29岁,伤情为轻度烫伤,位于脚踝处;张某(曾书侠母亲),51岁,伤情为轻度烫伤,位于脚踝处;李某1,15岁,伤情为轻度烫伤,位于脚踝处;董某(李某1母亲),41岁,伤情为轻度烫伤,位于脚踝处。

6.询问笔录、濉溪县医院住院充值凭条、濉溪县医院住院押金收据的照片,现场照片,金海湾浴池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照片,证明:该事故发生后,淮北市相山区应急管理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以及对事故的处置情况。

7.死亡记录、补充材料,证明:2020年1月25日,被害人王某经抢救,被宣布临床死亡。

8.情况答复函,证明:2020年3月25日相山区三堤口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虎山北路社区金海湾浴池蓄水池(热水)爆裂事件处置情况答复函,金海湾浴池蓄水池墙体爆裂事件发生后,8名受伤群众第一时间送至濉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变化帮助3名受伤群众先后转院,先后5次从上级部门筹集经费170余万元用于受伤群众救治。

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9年10月27日17时32分至2019年10月27日18时40分,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对淮北市相山区虎山北路金海湾浴场进行勘查,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内,在最南侧浴室内靠西侧地面上500厘米*280厘米范围内发现红砖块、瓷砖块等物,粘连有混凝土块,上方发现脱落的方形铁皮管、PVC管、木板等物。在该浴室最西侧地面及墙面上发现有隔热层、隔水层材料,空间大小为南北长238厘米,东西宽99厘米,高233厘米,在南北两侧墙面上可见有竖向断墙痕迹,地面上可见南北向断墙痕迹。断墙痕迹总宽度为16.5厘米,最外层为防水层,中部为红砖,红砖宽度为12厘米,最内侧为泡沫层。中心现场未见其他异常痕迹及物品。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片24张。

10.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淮)公(损伤)鉴字[2019]3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因II°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以上,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2a条之规定,评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1.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淮)公(损伤)鉴字[2019]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孔某因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0%以上且未达30%,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3a条之规定,评定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3.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淮)公(损伤)鉴字[2019]3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初某1因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以上,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2a条之规定,初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9年10月27日下午两点,其到附近的浴池洗澡时水管炸开,水从墙上下来,墙也倒了,热水很烫,房间里的人都喊救命,当时屋里的七、八个人都被烫着了,其被堵在洗澡的地方,印象中其是被医生抬出去的。其在洗澡堂里大概被堵了半个小时,其到换衣服的地方等着,后来是县医院的人把其抬走的。大概有七八个人被烫伤,其除了脸和头部没烫着,基本全身都被烫,耳朵也被烫了。

15.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9年10月27日下午两点,其和母亲董某在金海湾浴池洗澡,突然浴室的水墙整个从外面炸开,热水冲进来,其和母亲都被烫伤了,因碎砖头把门堵住其都出不去,在里面待了十来分钟,其才从浴室里跑出去,过了半小时左右其被送到濉溪县医院。其的左脚被烫伤了,其母亲的双脚都被烫伤。

16.被害人曾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9年10月27日下午两点,其和母亲张某带着儿子王凯旋和侄女曾睿一起到金海湾浴池洗澡,冲淋浴过程中,浴室水墙外面一个存开水的大桶突然炸了,整个浴室的水冲倒墙,流出的开水把很多人都烫伤了,因为那个浴室的出口就在被开水冲倒的那面墙上,所以浴室里面的人都出不去,被慢慢涨上来的热水烫伤脚部。当时浴室里有十一、二个人。除了两个孩子,全都受伤了。其的双脚都被烫伤,县医院打了绷带。其母亲的脚和腿部被烫伤了。

17.被害人孔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9年10月27日下午两点,其带着女儿初某1到家附近的金水湾浴池洗澡。其和孩子洗澡时,听见“嘭”的一声,浴室的北墙整个倒下了,孩子被热水给冲到了搓背的床旁边,因为倒的墙把浴室的堵住了,其在浴室里待了好久才出去。其的双腿和两个胳膊都受伤了,现在都打了绷带。初星晨5岁半伤势最重全身都被烫伤了。

18.被害人初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9年10月27日下午两点,其和妈妈孔某一起到金海湾浴池洗澡,当时其在大盆里玩水,突然听到嘭一声响,就感觉身上好烫被热水烫伤了,妈妈就把其抱出去,其从胸口往下被烫伤了,其妈妈也被烫伤了。后来听大人说是洗澡的地方有个水箱爆炸了。

19.被害人孟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9年10月27日下午两点,其在金海湾小区去洗澡时,突然嘭的一声,墙倒了,然后很多热水就涌出来了,浴室内还有好几个人,当时水很大很烫,其扶着水管子站稳了没有摔倒,但是脚部都被热水烫伤了。后来有人把其抬出来送到医院救治。当时感觉水龙头出水比较快,其他没有发现异常动静声响。其的伤主要在脚部膝盖以下,脚部受伤严重点,其他部位还好。

20.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9年10月27日下午两点,其带着女儿李某1一起在世顺小区东侧金海湾浴池洗澡时,就听到扑通一声响,很多热水就涌起来了,当时浴池里面还有其他人在。后来等热水都散下去后,才知道放水箱的墙都倒了。其的两个脚受伤了,其女儿也是脚部受伤了。

2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9年10月27日下午两点,其和家人在金海湾浴池洗澡,洗澡间里面靠南墙有个用砖头砌的支撑,上面有个水箱,突然那个水箱就炸开了。连着底下的砖头都下来了。水箱里面的水就都涌出来了。当时水很大很烫,浴池里面有不少人。后来其被接到了县医院救治。其受伤的部位烫伤在小腿和脚部。其女儿曾某主要烫伤在腿部、脚部。

22.被告人彭功海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其是金海湾浴池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其开始自己准备材料搭建该浴池,浴池面积大概160平方米,男女浴池各一个,平时其负责经营。浴池内有两个水箱一个在男浴池,一个在女浴池。2017年,其把男浴池和混合水箱的钢板水箱换了新的,女浴池旁边的没有换。其觉得女浴池旁边的水箱不经常使用,只有其他水箱存放不下的时候才会存到这个水箱里面,而且这个水箱比较小只存放3吨左右的水。其就用砖砌了一个储水池,当时砌的是单面墙,不是二四(横两块砖竖两块砖)墙,墙的外面贴的瓷砖,里面做的防水。砌的水池没有打地基,做了五公分厚的地坪。其没有找相关部门检验这些浴池设施。现在使用的女浴池的热水池就是砖墙外面糊上水泥,大概80公分宽,2米高,2米长。男浴池的热水池放在男浴池外面,是一个铁皮的热水箱,1.3米长,2.5米宽,2.5米高。2019年10月27日14时许,其在金海湾浴池吧台坐着,就听到“咔啪”一声,说“烫人了”,其看到有热水从女浴池冒出来,其就赶紧开冷水降温,拿扫帚扫热水。当天有7人受伤,都是女性,其中一个小女孩,大概5、6岁伤得比较严重,胸口朝下都被烫伤了,还有一个40岁左右的女性烫伤到大腿,其他的人大部分烫伤的位置都在脚部、小腿,现场的人都是烫伤,没有被墙壁倒塌砸伤。经营浴池需要用的阀门、管道、泵等都是其自行购买的材料,然后组装、拼装成管道线路,盛热水的大铁箱是其找人焊的,都是从盛世商贸城的那些建材店买的材料和设备,其看买的那些材料有合格的标签,没有专门考证过这些东西的安全性,其觉得买的材料应该都合格。其经营金海湾浴池没有办过消防许可证。其之前没有经营过浴池相关的行业,2011年其第一次干浴池。其经常检查这些设备,浴池的阀门经常漏水,只要有漏水的其就及时给它换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二)民事部分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被害人王某)部分

王某被致伤后于2019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在安徽省濉溪县医院烧伤整形外科创伤外科病区接受治疗,实际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40416.55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烧伤科接受治疗,实际住院61天,产生医疗费950158.83元。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25日在安医大一附院高新院区重症医学科(高新)接受治疗,实际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335134.19元,出院医嘱:转至ICU继续治疗。后王某于2020年1月25日医治无效死亡。综上,王某共计住院90天。期间,2019年11月4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880元;2019年12月29日花费急救中心急救费用等共计300元,2019年11月5日花费转院租车费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造成的损失共计1379871.2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27889.57元,护理费7779.24元(123.48元/天×63天),误工费5864.4元(65.16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900元(10元/天×90天),转院租车费3000元,丧葬费290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出生于1965年8月15日,王某系李某2之妻,李某3系王某之女。(P附)

2.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费用统计表,证明: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王某共计花费1219128.97元。

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赵雷剑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174)的交易流水情况。

4.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王某伤后于2020年10月27日入住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治疗,同年10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产生医药费40416.55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9年10月29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2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产生医药费950158.83元,出院医嘱:转至ICU继续治疗。后于2019年12月29日入住安医大一附院高新院区治疗,2020年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产生医药费335134.19元。

5.门诊收费票据、发票、住院押金收据,证明:2019年11月26日王某缴费2019年12月29日,王某缴纳诊查费等共计300元。2019年11月4日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2张,共计花费1880元。2019年11月14日购买丹鹿通督片、美索巴莫分散片发票1张,花费906元。濉溪县医院住院押金收据4张,共计4万元。

6.银行转账凭条2张,证明:2019年10月30日,中国银行卡(尾号1672/C)向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账共计7万元。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王某于2020年1月25日19时53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多个部位烧伤,述及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

8.火化证明,证明:2020年3月19日,王某,女,年龄54岁,死亡原因非正常,于2020年1月28日送入合肥市殡仪馆,其遗体于2020年3月19日火化。

9.结算收据1张,证明:2019年11月5日,王某花费转院租用车辆(120)费用3000元。

10.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2020年1月8日,王某花费生活服务服务费339.9元。

11.淮北龙山陵园物业管理结算单1张,2020年3月20日,花费1400元,使用人王某。

12.淮北市龙山陵园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收据1张,证明:2020年1月26日,陈矿购买墓地花费9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部分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被致伤后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6日在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14208.06元,出院医嘱:继续规范治疗(患者及家属要求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我科随诊。后于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8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71677.67元,出院医嘱:注意保护新生上皮,残余创面门诊换药,坚持抗疤痕治疗,加强功能锻炼,休息1月,随诊。综上,孔某共计住院42天。经鉴定,孔某因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0%以上且未达3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孔某于2019年10月27日因故致双下肢多处烫伤30%-39%(8%浅II°,19%深II°,3%Ⅲ°),经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多处疤痕形成,累及达全身体表面积10%以上,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相关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孔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花费诊疗费11元,各项检查费用495.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9858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6392.13元,护理费7408.77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420元(10元/天×42天),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孔某出生于1988年8月10日,初某1系孔某之女。

2.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孔某伤后于2019年10月27日入住安徽省濉溪县医院,同年1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14208.06元,出院医嘱:继续规范治疗(患者及家属要求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随诊。后于2019年11月6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2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花费医药费71677.67元,出院医嘱:注意保护新生上皮,残余创面门诊换药,坚持抗疤痕治疗,加强功能锻炼,休息1月,随诊。

4.鉴定费,证明:孔某交鉴定费1300元。

5.收据,证明:孔某购买弹力套4套6160元,孔某购买LTS支架6500元,孔某购买电脑中频治疗仪货款3000元。

6.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3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尾号9766)账户转账给张敏1070元。

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9年11月20日,孔某租赁房屋,租赁期限一年,月租金2000元。

8.房租收据2张,证明:2019年11月20日孔某交房屋租赁费12000元,2020年5月20日孔某交房屋租赁费12000元。

9.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公信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孔某于2019年10月27日因故致双下肢多处烫伤30%-39%(8%浅II°,19%深II°,3%Ⅲ°),经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多处疤痕形成,累及达全身体表面积10%以上,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相关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1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1被致伤后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8日在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34471.25元,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就诊。后于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23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56天,发生医疗费220627.74元,出院医嘱:注意保护,坚持抗疤痕治疗,加强功能训练,随诊。综上,初某1共计住院57天。

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初某1于2019年10月27日因故致特重度烧伤(双上肢、双下肢、背部、会阴部及臀部),二度70%,经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双臀部、双大腿前后侧,双小腿前后侧,双足背,足底多处广泛皮肤瘢痕形成,累计达全身体表面积30%以上,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八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后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初某1支付鉴定费1300元。花费诊疗费11元;门诊收费488.5元;复印费13元;医药费34471.25元,转院租车费3000元;检查费9元;医药费4926.48元;购买复方肝素钠尿囊素凝胶100支4941元,医药费28756.89元。诊查费5元;中频脉冲治疗等431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1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65442.2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6035.91元(含转院租车费3000元),护理费22226.3元,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交通费570元(10元/天×57天),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证明:初某1伤后于2019年10月27日入住安徽省濉溪县医院,同年10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花费医药费34471.25元,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就诊。后于2019年10月28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同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56天,花费医药费220627.74元出院医嘱:注意保护,坚持抗疤痕治疗,加强功能训练,随诊。

2.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收费票据,证明:2019年10月27日初某1交诊疗费11元;2019年10月29日初某1交危重病人抢救费等488.5元,复印费13元,转院租用车辆(120)费用3000元。

3.安医大一附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20年3月9日初某1交各项检查费9元,治疗费4926.48元;2020年5月22日初某1交各项检查费5元、治疗费4314.8元;2020年4月28日购买复方肝素钠尿囊素凝胶4941元,治疗费28756.89元。

4.收据,证明: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3月31日,初某1购买弹力套6套花费7320元。2020年1月15日初某1购买LTS支架花费21300元。

5.鉴定费,证明:初某1缴纳鉴定费1300元。

6.交通费票据、结算收据,证明:初某1花费交通费3343.5元。

7.送货单2张,证明:2020年1月15日初某1购买倍舒痕花费4500元,2020年3月10日购买倍舒痕花费4500元。

8.发票,证明:初某1购买电脑中频治疗仪花费4800元。

9.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公信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初某1于2019年10月27日因故致特重度烧伤(双上肢、双下肢、背部、会阴部及臀部),二度70%,经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双臀部、双大腿前后侧,双小腿前后侧,双足背,足底多处广泛皮肤瘢痕形成,累计达全身体表面积30%以上,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八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后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被致伤后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1日在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4414.06元。出院医嘱:医嘱休息2周,门诊随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共计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9205.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414.06元,护理费1852.2元(123.48元/天×15天),误工费1889.64元(65.16元/天×29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董某出生于1979年2月12日。

2.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董某伤后于2019年10月27日入住安徽省濉溪县医院,同年1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花费4414.06元。出院医嘱:医嘱休息2周,门诊随诊。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致伤后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1日在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1733.5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087.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33.52元,护理费864.36元(123.48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70元(10元/天×7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1出生于2004年7月1日。

2.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李某1伤后于2019年10月27日入住安徽省濉溪县医院,同年1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花费1733.5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被致伤后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23日在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8788.37元。出院医嘱:休息4周,建议右足部创面按时换药;双足背减压给予加用包扎,外用药,加强功能位锻炼,避免疤痕挛缩风险;门诊随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7596.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788.37元,误工费3583.8元(65.16元/天×55天),护理费3333.96元(123.48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270元(10元/天×27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某出生于1990年2月1日。

2.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曾某伤后于2019年10月27日入住安徽省濉溪县医院,同年1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花费8788.37元。出院医嘱:休息4周,建议右足部创面按时换药;双足背减压给予加用包扎,外用药,加强功能位锻炼,避免疤痕挛缩风险;门诊随诊。

3.住院押金收据、住院充值凭条,证明:曾某交住院押金1000元,充值1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致伤后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23日在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10050.67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门诊随诊等内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7746.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850.67元,误工费2671.56元(65.16元/天×41天),护理费3333.96元(123.48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270元(10元/天×27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出生于1969年12月1日。

2.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张某伤后于2019年10月27日入住安徽省濉溪县医院,同年1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花费10050.67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保护愈合创面及皮肤;建议右小腿及左足部愈合创面给予压力包扎及外用药物减少疤痕增生,左足部加强功能位锻炼,避免疤痕挛缩风险;门诊随诊。

3.住院押金收据、住院充值凭条,证明:张某交住院押金1200元,充值1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被致伤后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12日在安徽省濉溪县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46天,产生医疗费18736.89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建议加强足部功能锻炼;双足及踝部等处使用压力衣和外用硅酮,减缓疤痕增生进步增生,必要时给予手术治疗,门诊随诊。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孟某购买复方肝素钠尿囊素凝胶(丙)共计花费395.28元。2019年11月24日,孟某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520元,2019年12月4日,孟某购买自风干型疤痕护理凝胶花费2100元,2020年6月1日,孟某购买医用硅酮凝胶敷料花费2157.36元。孟某支付护理费6234.84元。孟某误工费4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7429.6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909.53元,护理费5680.08元(123.48元/天×46天),营养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交通费为460元(10元/天×46天),误工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孟某伤后于2019年10月27日入住安徽省濉溪县医院,同年1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花费18736.89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建议加强足部功能锻炼;双足及踝部等处使用压力衣和外用硅酮,减缓疤痕增生进步增生,必要时给予手术治疗,门诊随诊。

2.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孟某购买复方肝素钠尿囊素凝胶(丙)共计花费395.28元。

3.住院押金收据,证明:孟某交住院押金2000元。

4.发票,证明:2019年11月24日,孟某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520元,2019年12月4日,孟某购买自风干型疤痕护理凝胶花费2100元,2020年6月1日,孟某购买医用硅酮凝胶敷料花费2157.36元。

5.收条1张,证明:2019年12月26日,程云出具收条,显示其收到孟某支付的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共计60天的护理费7408.8元。

6.证明1份,证明:2020年6月2日,濉溪县祁集中心学校出具关于孟某老师烫伤住院务工情况的证明,显示孟某于2019年10月27日下午2点在淮北金海湾浴池被爆炸的蓄水池烫伤,一直在濉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20年1月18日放假,合计2个半月,结合学校情况,误工费4000元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20日,淮北市相山区三堤口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显示2019年10月27日,虎山北路社区金海湾浴池蓄水池爆裂事件(浴池经营者彭功海),导致8名群众受伤,该街道根据市区领导“把救治受伤群众作为首要任务”批示精神,先后筹集经费170万元用于受伤群众救治。截至目前,该街道办事处垫付王某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的医疗费用等共计1219128.97元,垫付孔某及初某1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的医疗费用等共计36007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功海在从事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作业操作规程,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彭功海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彭功海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功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及诉讼代理人就民事赔偿主体及赔偿标准分别发表了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被告人彭功海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后死亡,初某1重伤,孔某轻伤,董某、李某1、曾某、张某、孟某受伤,应当赔偿上述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具体费用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主张被告人彭功海赔偿其医疗费1357986元但其所举证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327889.57元,对其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主护理费22473.36元,结合住院病历及护理必要性,支持一人次,按123.48元/天的标准按照63天计算,即7779.24元;主张按照123.48元/天的标准赔偿91天误工费11236.68元过高,对其误工费以65.16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病历90天计算,认定误工费为5864.4元;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91天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且结合住院病历认定其营养期应为90天,对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按实际住院天数90天及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转院租车费3000元,结合出院医嘱王某转院租车(120)花费3000元,予以支持;主张丧葬费29038元,予以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6878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生活服务费339.9元、住宿费8800元等其他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9871.2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主张被告人彭功海赔偿其医疗费107622.1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8922.13元,但其所举证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86392.13元,对其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所称鉴定费1300元系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的费用,综上,孔某因伤花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87692.13元;主张按照123.48元/天的标准赔偿60天的护理费7408.77元,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期为60日,对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60天的营养费及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且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其营养期应为60日,对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分别按照60日、42日计算,即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主张交通费3125元,按实际住院天数42天及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4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外地住院住宿费12000元、残赔偿金150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58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1主张被告人彭功海赔偿其医疗费419231.1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20531.17元,但其所举证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36035.91元(含转院租车费),对其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所称鉴定费1300元系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的费用,综上,孔某因伤花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37335.91元;主张按照123.48元/天的标准赔偿180天的护理费22226.3元,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其护理期为180天,对其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120天的营养费及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且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其营养期应为120天,对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分别按照120天、57天计算,即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主张交通费3343.5元过高,结合住院病历实际住院57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外地住院住宿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25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初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442.2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主张被告人彭功海赔偿其医疗费4414.06元,其所举证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414.06元,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5680.08元过高,对其误工费以65.16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病历29天计算,即1889.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16天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均按照15天计算,即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按照123.48元/天的标准赔偿46天的护理费5680.08元,对其护理费以123.48元/天的标准按照15天计算,即1852.2元;主张交通费16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及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0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主张被告人彭功海赔偿其医疗费1733.52元,其所举证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733.52元,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7天的营养费21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主张按照123.48元/天的标准赔偿22天的护理费2716.56元过高,对其护理费以123.48元/天的标准按照7天计算,即864.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70元,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7.8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主张被告人彭功海赔偿其医疗费8788.37元,其所举证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8788.37元,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27天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即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主张按照123.48元/天的标准赔偿60天的护理费7408.8元过高,对其护理费以123.48元/天的标准按照27日计算,即3333.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7408.8元过高,对其误工费以65.16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以55天计算,即3583.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70元,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96.1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被告人彭功海赔偿其医疗费9850.67元,其所举证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0050.67元,对其主张医疗费9850.67元予以支持;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27天的营养费81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主张按照123.48元/天的标准赔偿60天的护理费7408.8元,对其护理费以123.48元/天的标准按照27日计算,即3333.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7408.8元,对其误工费以65.16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以41天计算,即2671.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70元,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6.1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主张被告人彭功海赔偿其医疗费27888.17元,其所举证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5909.53元,对其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主张按照123.48元/天的标准赔偿60天的护理费7408.8元过高,对其护理费以123.48元/天的标准按照46天计算,即5680.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46天的营养费1380元,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4000元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460元,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29.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功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彭功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附件一);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孔某、初某1、董某、李某1、曾某、张某、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士田

审 判 员  张方娴

人民陪审员  李遵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便捷服务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