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0)皖0603刑初543号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603刑初543号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一部刑诉(2020)Z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7月15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周某1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F×××××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与相山路交口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45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7月15日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周某1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其驾驶的皖F×××××的白色奥迪牌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周某1因上述违法行为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周自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1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自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方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