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案 号 (2020)皖0405刑初97号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405刑初97号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一部刑诉〔20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芦长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1明知马某(已判刑)贩卖毒品,与其取得联系,后双方在淮南市八公山区高架桥附近见面进行毒品交易。胡某1成功帮助吸毒人员王某从马某处购得5000元毒品冰毒,同时从马某处免费获得一点毒品海洛因吸食,从王某手里免费获得一点毒品冰毒用于吸食。
2、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某1再次与马某取得联系,后双方在淮南市八公山区鑫杏园小区附近见面进行毒品交易。胡某1帮助王某从马某处购得4000元毒品冰毒,并处马某处免费获得少量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毒品交易完成后,胡某1、王某二人驾车离淮途中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和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冰毒疑似物毛重9.32克,净重8.81克,海洛因疑似物毛重0.57克,净重0.44克。2017年10月24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袋毒品疑似物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1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两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1对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辩称指控第二起事实中其出资2000元与王某共同购买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搜查、扣押、称量、鉴定取样不合法,证据存在瑕疵;2、指控第一起事实没有物证,第二起事实没有证人;3、涉案毒品数量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系坦白且没有前科,建议予以一年以下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1明知马某(已判刑)贩卖毒品,与其取得联系,后双方在淮南市八公山区高架桥附近见面进行毒品交易。胡某1成功帮助吸毒人员王某从马某处购得5000元毒品冰毒,同时从马某处免费获得一点毒品海洛因吸食,从王某手里免费获得一点毒品冰毒用于吸食。
2、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某1再次与马某取得联系,后双方在淮南市八公山区鑫杏园小区附近见面进行毒品交易。胡某1帮助王某从马某处购得4000元毒品冰毒,并处马某处免费获得少量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毒品交易完成后,胡某1、王某二人驾车离淮途中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和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2017年10月24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303刑初5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10月初的一天,马某向胡某1、王某贩卖5000元冰毒;2017年10月17日,马某向胡某1、王某贩卖4000元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信记录、(2018)皖0303刑初589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马某证言,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淮)公(理化)鉴字【2017】193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搜查、扣押、称量、鉴定取样不合法,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2017年10月17日13时20分侦查人员依法对王某驾驶的、被告人胡某1所乘车辆进行搜查,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冰毒疑似物一小包,拍照固定后当场予以扣押,王某在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签字,胡某1在海洛因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签字;2017年10月17日13时40分搜查结束,当日17时26分侦查人员当着王某的面对其持有的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另于当日20时14分当着胡某1的面对其持有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2017年10月20日侦查人员将从王某驾驶的车内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委托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院认为,卷内搜查笔录虽只有王某签字,但经当庭询问,被告人胡某1在搜查时亦在现场,其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海洛因疑似物)上签字确认,当庭亦认可搜查出的毒品即当天其从马某处取得的毒品,另有搜查现场照片、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其证据瑕疵得以补强,可予以确认;对于称量记录,称量时间与扣押时间间隔较长,无证据证明期间扣押毒品的保管情况,称量物品与搜查扣押物品名称不完全一致且未当着胡某1的面对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卷内亦无称量衡器检定材料,对此瑕疵侦查机关未作出合理说明或补强,依法予以排除;对于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将从王某驾驶的车内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作为检材、样本送至鉴定机构进行检验,符合送检规定,检材与样品的名称虽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不一致,侦查机关对此已作合理说明,该鉴定意见形式合法,鉴定结论与在案其他证据并无矛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胡某1当庭提出其出资2000元与王某共同购买毒品(第二起事实)的辩解以及辨护人提出的指控第一起事实没有物证,第二起事实没有证人的意见。经查,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虽无物证,但关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及交易毒品种类、数量、价格等具体交易内容、过程,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与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通话记录、监控照片及生效判决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1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称其帮王某向马某购买4000元冰毒,买毒品的钱系王某出资,马某另给其一点海洛因,该供述明确、稳定,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另有证人马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人当庭作出与此前供述不一致的辩解,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亦未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该辩解与本案案情及证据不符,结合卷内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照片、生效判决书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帮助贩毒者、吸毒者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凤伟
审 判 员 王瑞瑞
人民陪审员 李元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