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过失致人死亡
案 号 (2020)皖0405刑初112号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0405刑初112号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孙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灰褐色长城牌汽车(车牌号:皖D×××××)在淮南市小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房某1撞倒,后被告人李某1拨打报警电话并将其送到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医院抢救,被害人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协助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向法庭提交证据刑事谅解书、收条。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灰褐色长城牌汽车(车牌号皖D×××××)在淮南市小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房某1撞倒,后被告人李某1拨打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房某1送到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医院抢救,被害人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1.2020年8月18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房某1符合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1赔偿被害人亲属12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确认的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事件单、案件移交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病情证明书、120出诊介绍、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栾某、杨某、张某、房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淮)公(尸)鉴字[202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小区内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1事发后主动报警,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1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经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凤伟
审 判 员 王瑞瑞
人民陪审员 毕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