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中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23)皖0421刑初581号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中及其辩护人刘初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日18时51分许,被告人田某1醉酒后驾驶皖D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139km+500m处时,撞上同向在前行走的叶某,致叶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1驾车逃逸。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某1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等;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1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1予以判处。
被告人田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1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田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田某1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1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被告人田某1驾驶的皖DR××**号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田某1除在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外围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82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田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考核表、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1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1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1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田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田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2026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李茂富
人民陪审员魏晓燕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