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3)皖04刑终259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药品管理罪一案,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皖0422刑初4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瑞、检察官助理沈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5月14日至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依托咪酯”是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麻醉类药品,仍从樊宗祥(已判刑)处购买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烟弹”,并在自己没有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先后累计十次售卖给史明雨、章勇见,涉案金额9000余元,非法获利16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手机提取笔录及微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麻醉药品,仍向他人销售,其行为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鉴于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万八千元;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上诉人主张
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法院量刑时没有综合考虑全案案情,请求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妨害药品管理的事实有经一审判决所列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麻醉药品,仍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李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并已从轻量刑,鉴于本案属于危害药品安全类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慎用缓刑,故对李某某不适用缓刑,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永
审判员范志勇
审判员张玉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鲁颖然
书记员赵雅文
裁判附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