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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4刑终260号常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常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3)皖04刑终260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皖0422刑初4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艳、书记员章凤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5月14日18时26分许,被告人常某驾驶皖AH××**号小型轿车搭载其父母等人,沿寿县炎刘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与X031县道交口处,不慎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权某驾驶的悬挂“038062”号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权某倒地受伤。案发后,常某母亲洪某拨打报警电话,常某拨打120,并待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权某后经治疗无效于2023年5月30日死亡。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权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常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维持寿县交通管理大队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审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归案经过说明、涉案人员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死亡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洪某、李某证言;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和司鉴(2023)车鉴字第1007号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和司鉴(2023)毒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常某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亦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害方诉讼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常某从严惩处,对相关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常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主张

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案发后常某即垫付8万元的医疗费用,本案二审期间又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交纳20万元赔偿款;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及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常某现处于哺乳期等,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常某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主要意见是:建议二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裁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份及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常某于2023年11月1日、11月7日、11月9日分别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交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常某儿子于2023年1月27出生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能够影响原判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常某系自首、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原判鉴于上述情节,已对常某从轻、从宽处罚,同时根据常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即使常某赔偿了相关款项,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也不适用缓刑,故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坤

审判员范志勇

审判员张玉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龙书

裁判附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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