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3)皖04刑终240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中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2023)皖0422刑初323号刑事判决。姚中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书记员章凤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中龙及其辩护人任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5月11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姚中龙酒后驾驶皖N1××**号小型轿车沿寿县××镇××街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品百货店门前路段处,不慎撞到王某1及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又碰撞到路边停放的皖A8××**号小型轿车和皖A2××**号小型轿车,致王某1现场死亡、四车受损。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1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姚中龙血样乙醇含量为196.2mg/100ml。事故发生后,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调查,肇事驾驶人姚中龙驾驶皖N1××**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在姚中龙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姚中龙及肇事车辆并将姚中龙传唤至寿县公安局综合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中龙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该事故责任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姚中龙家人与各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姚中龙取得各被害方的谅解。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查获经过、姚中龙驾驶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看守民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考核表、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某、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姚中龙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中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中龙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姚中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理。积极赔偿各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中龙在被羁押期间表现为优秀,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姚中龙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拨打报警电话,未对受害人进行救助,未能保护现场等待处理,而是躲避法律制裁,驾车逃逸,其归案方式也不具有主动性,根据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姚中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人姚中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主张
姚中龙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肇事逃逸”、不认定其构成自首,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离开事故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逃逸;其次,当交警部门联系其时,其如实告知了自己所处的位置,并按交警的指示在住处门口等待,等交警到来后,其主动向交警投案,并配合做酒精测试,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2、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应改判其缓刑。首先,上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在被羁押和取保候审期间,一直遵纪守法,真诚认罪、悔罪并签字具结;其次,上诉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也当庭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再次,被害人王某1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路边停车未按规定开启报警闪光灯和放置警示标志、被害人吴某、王某2占用公共道路违法停车,三被害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3、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供了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等地的9份裁判文书,用以证明根据“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在本案中应对姚中龙判处缓刑。
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姚中龙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具有自首情节,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1日20时42分许,上诉人姚中龙醉酒后驾驶皖N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徽省寿县××镇××街道××街中品百货店门前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王某1及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又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皖A8××**和皖A2××**的小型轿车,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和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中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根据报案人提供的肇事车辆信息,确定姚中龙为嫌疑人,并于当晚22时34分左右在姚中龙的租房处查获姚中龙及肇事车辆。
另查明,案发后,姚中龙及家人赔偿死者王某1近亲属人民币98万元,赔偿被害人吴某车损人民币5000元,分别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姚中龙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吴某于2023年5月11日电话报案至寿县公安局,同日22时34分,寿县交警二中队民警在寿县××镇××街道姚中龙租住的房屋,查获肇事驾驶人姚中龙,经现场对姚中龙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202mg/100ml,同日23时8分在寿县县医院(南区)被抽血。该局经审查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姚中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
3、被告人姚中龙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号牌为皖N1××**的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为姚中龙,姚中龙有C1证。
4、归案经过说明。证明:2023年5月11日22时34分,侦查人员在寿县××镇××街道姚中龙租住处查获姚中龙。
5、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姚中龙无违法犯罪前科。
6、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考核表。证明:姚中龙2023年5月12日至5月25日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7、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姚中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姚中龙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报警,未抢救伤员,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逃逸。
8、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姚中龙和家人与死者王维凤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王维凤亲属98万元,取得谅解。赔偿吴某车损5000元,取得谅解。
二、证人证言
1、刘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和他家属及妹妹在炎刘镇寿州大道卖快餐。案发当天,王某1的妹妹通知其王某1出事故了,其开车到现场后,看到王某1倒在垃圾桶东边,地上饭盒、啤酒瓶散落一地,再往东走50米,他的三轮车侧翻在道路北侧,其没有看到其他车子,也没有看到其他人。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接着120也到了。120现场对王某1进行了抢救和检查,讲人不行了,已经死亡了。
2、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1的妻子。2023年5月11日晚20点左右,其和王某1卖盒饭收摊后,王某1去倒垃圾,让其去小区楼下把其他的电动车挪挪以方便卸东西,其把电动车挪好后,王某1还没回来,其就骑车去找他,快到垃圾站时,看现很多人在那围着,其到跟前看到王某1在垃圾桶东边趴着,头北脚南,当时已经不能讲话了,他头的位置下的地面上都是血,就过去把他鼻子漏出来,当时还有呼吸,旁边人就让其不要动,其就把衣服脱下来给他盖上。过了一会交警队先到的,然后“120”到的现场,“120”到现场后看了一下,给王某1做了个心电图,讲已经没有心跳了,然后就走了。后来殡仪馆的车就来了。
3、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1的妹妹。其和嫂子刘某2开了盒饭摊子,这个月王某1过来帮忙。案发当天,其嫂子打来电话称哥哥出事了,让其赶紧过去,其就和刘某1一块去了现场,到现场后,看到很多人在围观,其哥哥趴在地上,在垃圾桶的东边一点,头朝北,脚朝南,旁边的人讲还有气,不要急,“120”已经打过了。过了一会交警先到了,“120”来了之后抢救了一会,讲人有可能不行了,其就求他们再抢救一下,然后他们又去做了一次心电图,讲实在对不起,然后就走了。其听讲是一个年轻人喝酒了,撞到王某1了,然后又撞到别人车了,撞人的那个车跑了。
4、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寿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2023年5月11日晚,具体几点记不清了,其接“120”指令出诊,到现场的时候,看到一个伤者躺在垃圾桶的旁边,脸朝下,其把伤者放平,看到伤者头上都是血,地上也有血,身上没有血,伤者瞳孔放大,颈部动脉博动消失,其给伤者做了个心电图,显示是直线,基本上已经死亡了,他家人要求再抢救一下,其又给伤者做了个心电图,显示还是直线,其就跟他家人讲抢救不过来了,就离开了。
5、樊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姚中龙是在炎刘的工地干活认识的。2023年5月11日下午4点钟,其给姚中龙和邵某打电话,称晚上一块吃饭。当天晚上,三人喝了一大瓶和两小瓶白酒,白酒喝完后,每人又喝了大概两瓶啤酒,晚上8点钟吃饭结束后,其骑摩托车带着姚中龙回到其住的地方,因姚中龙喝了酒不能开车,其就让他在其那里住,他也同意了。8时20分左右,姚中龙出去了,其以为他上厕所的,大约8时36分,姚中龙和其微信视频,说他开车走了,8点45分的时候,其和他视频,看到他已经到家了,其也看见他下车了。晚上11点多的时候,姚中龙微信语音讲他在医院抽血。第二早上,其给他发微信语音,他没有接,然后其就接到交警队的电话了。
6、邵某的证言,证明:2023年5月11日下午5点多,樊某给其发微信语音,说请其吃饭,其问他是不是一个人,他说还有一个和他一起干活的姚中龙,其不认识这个姚中龙。其走路去吃饭的地方,到地点后就开始吃饭了,其问那个小孩(姚中龙)怎么来的,他说开车来的,其对他说,喝过酒就不能开车了,他说他不走,在樊某那里睡。当晚,三人一共喝了二斤白酒和四瓶啤酒,姚中龙喝了大概七八两白酒和一瓶啤酒。吃过饭后,樊某骑摩托车带着姚中龙走了,后面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三、被害人陈述
1、吴某的陈述,证明:2023年5月11日晚上,其在工地的集装箱寝室里面坐在床上玩手机,听到外面发生了响声,就开门出去看,看到一辆白色轿车还有一辆蓝色的三轮电动车,撞在其车上,当时其车停在集装箱的对面,就是马路的北侧,停在路边住户家门口,然后那个白色轿车又倒车,倒车后又往前开,又撞了一下三轮电动车,就开走了,然后其就报警了,其当时也打了“120”。其发现那个死者的时候,是比较晚的,是别人先发现的。
2、王某2的陈述,证明:2023年5月11日晚上八点至九点之间,其刚洗好澡上楼准备睡觉,忽然听到一声响,然后其就下楼打着灯,看到那个三轮电动车被撞散了,地上落了一地的碎片,其看到自己的车子也被碰坏了,停在其旁边的一辆车也被撞坏了,三轮电动车在其车子东边那个铁皮围栏处,其就往西侧去,看到垃圾桶位置,一个男的趴在路面上,在垃圾桶东边,头朝北,脚朝南,120救护车来了后,检查后讲人不行了。
四、被告人姚中龙的供述,证明:2023年5月11日晚上其跟朋友樊某、邵某在炎刘镇街道一家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喝酒了,喝了两杯白酒两瓶啤酒,吃完饭后樊某骑摩托车带其回他家,到他家后其就自己开车回广岩,当时开车沿着寿州大道走到广岩西街,拐进去后往东行驶,往前走的时候碰到一辆带棚的三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当时停在路南边,车头朝东,车尾朝西,碰过之后其就开车走了。其之所以没有报警,是因为当时喝多了,脑子不清醒,也很害怕,知道不能酒后驾驶,逮到要被判刑,而且撞到人了更害怕。其把车开回到家门口停下,过了半个小时,炎刘派出所打电话问其是不是姚中龙,皖N1××**号车是不是其的,其讲是的,他们就叫其从家出来,问其开车是否碰到人,其当时因为酒喝的太多了,已经记不得事故是怎么发生的了,后来交警队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202mg/100mL,然后就去交警队了。
事故发生之前与之后都没有看到三轮车驾驶员,撞到三轮车之后其没有停车就直接开车回家了。其到家后看到车子前面保险杠和轮胎都撞坏了。其车子的车头撞到三轮车尾部了,不知道可撞倒人,也没看到人,就听到车后面好像有人喊,讲停下,其也没有停车就直接开车回家了。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在现场停留,其认为没有撞到人,就没有报警、保护现场。其撞到三轮车后,有没有再次撞到路边停放的轿车,其也不知道。撞到之后,其驾驶轿车停了一下就走了,当时因为车辆气囊炸了,所以其停下了。其当时就听到后面有人喊,不知道是不是喊其,不知道喊的什么就开车走了。
五、鉴定意见
1、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和司鉴[2023]交鉴字第1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皖N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面时其前部与行驶至此后停车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同时皖N1××**号小型轿车右前角及右侧前中部处右前大灯、右外后视镜、右A柱及内侧挡风玻璃与站立在道路上的王某1发生接触碰撞,接着,被碰撞后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左侧与皖A2××**号小型轿车右前角发生接触碰撞,皖N1××**号小型轿车左前角又与皖A8××**号小型轿车后部左侧发生接触碰撞;皖N1××**号小型轿车碰撞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瞬间的行驶速度约为67.7km/h;事故发生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处于静止状态,车速为0km/h;被鉴定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属于机动车;皖N1××**号小型轿车事发时前部灯光齐全有效,皖N1××**号轿车转向有效、行车制动有效;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致灯光无法鉴定,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转向有效、后轮制动有效、前轮无制动。
2、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和司鉴[2023]法病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王某1全身多处损伤符合生前直立状态下被运动客体上钝性硬物刮碰后摔跌倒地所致成伤特征。死者王某1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3、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和司鉴[2023]毒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姚中龙血样乙醇含量为196.2mg/100ml。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寿县××镇××街道××街,事故现场东侧有民用监控。现场遗留有泔水、啤酒瓶碎片等物品;无牌照蓝色电动三轮车后部有碰撞痕迹;皖A8××**车车尾左侧有碰撞痕迹;皖A2××**车头右侧有碰撞痕迹。肇事车辆逃离现场。
七、视听资料,证明:案发情况及案发后被告人姚中龙驾车逃离现场的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姚中龙及辩护人提出的姚中龙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姚中龙供述称“……当时其开车沿着寿州大道走到广岩西街,拐进去后往东行驶,往前走的时候碰到一辆带棚的三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当时停在路南边,车头朝东,车尾朝西,碰过之后其就开车走了。其之所以没有报警,是因为当时喝多了,脑子不清醒,也很害怕,知道不能酒后驾驶,逮到要被判刑,而且撞到人了更害怕”。姚中龙供述的电动三轮车的特征、停放状态、酒后驾驶可能带来的后果等,能够充分证明其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故姚中龙及辩护人提出的“姚中龙因为醉酒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没有要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姚中龙及辩护人提出的姚中龙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根据报案人提供的肇事车辆信息,通过系统查询确定了姚中龙为嫌疑人,并很快在姚中龙的租房外找到了肇事车辆,侦查人员打电话让姚中龙从家中出来,然后对其进行传唤,不存在其在家门口等待侦查人员抓捕的情况,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并且姚中龙到案后供述避重就轻,前后矛盾,不仅否认撞到人和另外的两辆车,而且否认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姚中龙及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同案同判”的问题,经查,辩护人提供的9份裁判文书,被告人或具有自首情节,或不存在醉驾情节,本案与辩护人提供的案例在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上存在诸多不同,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中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姚中龙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姚中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羁押期间表现优秀,可酌情从轻处罚。姚中龙具有“醉驾、肇事逃逸”等情节,一审法院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永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范志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子敏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