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402刑初518号
指控事实
2023年6月21日21时20分,被告人李新春酒后无证驾驶皖D2××**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百花园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场南门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李新春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新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新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
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春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李新春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新春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李新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应当依法折抵罚金。
法律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李新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
千元(用李新春在公安机关行政罚款折抵罚金人民币三百元,其余
罚金人民币八千七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日。)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
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邵秋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耀
书记员胡雪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