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421刑初564号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孙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11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万某酒驾驶皖K2××**号小型轿车,沿凤台县新集镇创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集派出所门前路段处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6.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万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永强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苏迁
裁判附件
附有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