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0)皖10刑终92号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皖10刑终92号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皖102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听取了辩护人及二审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1与曾超(灵璧县原县委副书记、县人民政府原县长,另案处理)商定,由曾超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1联系的企业承接灵璧的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张某1从企业收受好处费,所得好处费由二人共有。
2017年初,灵璧县启动水环境整治PPP项目,张某1让李某联系企业到灵璧县承建上述项目,后李某联系了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建)。张某1向曾超提出,如果湖北工建中标上述项目,其准备根据项目总价按照一定比例收取好处费,或者从项目中分出部分工程量转给他人并收取好处费,曾超表示同意。
此后,曾超通过安排时任灵璧县副县长的金某具体与时任湖北工建市场部部长彭某对接,安排灵璧县政府与湖北工建签订框架协议并提前进场施工等方式,为湖北工建中标该项目提供帮助。2017年12月,湖北工建中标,中标价人民币6亿余元。按照事先约定,湖北工建从总工程量中分出30%交给张某1支配。在获得上述工程量的支配权后,张某1将凤河等4条河的工程(总工程量人民币1亿多元)交给李某做,根据约定李某需支付8%的好处费。在项目推进过程中,曾超向时任灵璧县副县长金某、县城管局局长朱某和县规划局局长张言方等人打招呼为湖北工建及李某解决困难,帮助协调项目推进。
2018年初,张某1要求李某提前支付500万元好处费。李某将张某1向其要500万元的好处费一事告诉曾超后,于2018年2月13日、2月14日分两笔转给张某1共计人民500万元。2018年春节后,曾超向张某1询问李某支付其好处费一事,张某1提出为安全起见这笔钱先不给曾超,以后曾超儿子上学、买房的钱都由张某1出,曾超平时需要用钱,可以随时从张某1处拿。
2018年上半年,张某1与曾超约定由张某1负责为曾超购买的首钢首御小区二期御湖半岛小区3号楼六楼的一套房子装修,后因曾超认为该房屋风水不好不想居住而放弃装修。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4月间,张某1将其于2016年购买的一辆福特牌汽车供曾超妻子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联系安徽省监察委员会的办案人员,表示愿意协助调查,说清有关问题,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1亲属代其退出赃款500万元,该款现存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灵璧县2017年重点项目汇总表、灵璧县人民政府专题会会议纪要、招投标文件、账户历史明细、到案经过、银行客户回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彭某、胡某、金某、朱某、张某、郭某、于某、陈某和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1及同案犯曾超的供述与辩解。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休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张某1到案后能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退赃款人民币五百万元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张某1系从犯;2.一审法院在该案重要同案犯还未判决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程序不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1系从犯,原判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
二审检察机关提出了以下检察意见:原判认定张某1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同案犯曾超的判决不影响对张某1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张某1到案后能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1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1与曾超共谋,利用曾超的职务便利,为张某1联系的企业承接、推进工程项目提供帮助,由张志刚从企业收受好处费归二人共有,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至于张某1提出原判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 明
审判员 沈梦平
审判员 吴天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