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 号 (2020)皖10刑终76号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0刑终76号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1、王某2、刘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皖10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杨阳、王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2与被告人赵某1合作买卖单位结算账户,用于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2组织被告人刘某3等人提供身份证信息,被告人赵某1安排西安森本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利用上述身份证信息注册公司,领取营业执照、教授被告人刘某3等人办理单位结算账户的方法。被告人刘某3明知办理的单位结算账户可能用于网络犯罪,但为了高额回报,仍在被告人王某2的安排下办理了7个单位结算账户,并开通结算卡和网银功能。被告人王某2将办好的整套单位结算账户材料出售给被告人赵某1,被告人赵某1又出售给高某1等人。
其中,被告人刘某3办理的陕西佳彩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在2020年2月12日至14日进账被害人孙某等33人被诈骗的口罩款共计人民币514.57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2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刘某3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一万元。被告人赵某1于2020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2于2020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3于2020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支付密码器、印章、网银盾等物证。
二、书证
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基本信息。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被害人孙某提供,对方的微信昵称“林摆鱼”(微信号×××),证实2020年2月14日10点双方就购买口罩进行协商,约定款到发货,后孙某于2020年2月14日12:45、13:43分别通过自己工商银行尾号7498账户转账至对方提供的陕西佳彩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招商银行62×××52账户人民币8.8万元、3.3万元,后对方多次推脱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发货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从刘某3处扣押手机一部以及记载银行开户信息及手机号码的纸张,上面刘某3书写了5个公司、7个账户、上交日期和数额。从刘某2、赵某1处扣押手机的情况。
5.陕西佳彩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佳彩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某3,注册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B座2202室6-02,支付联系人为刘某3、毛某,股东刘某3、刘某3。基本存款户12991127370601,一卡通号62×××52。开户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开户时签署反洗钱承诺书。密码器和网银已开通,领取人刘某3,领取时间是2019年12月25日。该账户开通初期有几笔小额支付,2月12日至2月14日有大量资金进入又转出。
6.刘某3、毛某、刘某2所注册公司的资料和对公账户资料,证实刘某3注册的6家公司(佳彩惠、亭匀乐、策韵、强禄丰、泰佳、岁丰),毛某注册的6家公司(木化林、纳木丹、秋意浓、多格、拉美、米南旭),刘某2注册的5家公司(风信子、卡兰斯、阿卡波、皮轩、酬勤)。公司地址均为旺座国际B座2202室。刘某3开设的7套对公账户的情况。
7.西安森本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证实森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涵博,股东涵博、赵某1。
8.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2、刘某3退出违法所得和预交罚金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1的证言,其作证称:赵某1卖给我20个左右对公账户,分三次卖的,第一次是去年年底的一天卖了4、5套,然后年初疫情复工后卖了2次,每次6、7个左右。有时候是我到他公司拿,有时候他叫公司员工送到他公司楼下。对公账户包含开户许可证1份、公司公章1枚、财务章1枚、法人章1枚、网银盾1个、单位结算卡1张(但不是所有的对公账户都有结算卡)、账户对应的密码是直接写在网银盾上的。每套对公账户都是用透明塑料文件袋装好的。
我收到后按照套数卖给我的下线。赵某1卖给我的对公账户我全部卖给了QQ昵称为“支付管理”的人。赵某1卖给我每套4000元到5000元不等,我每套加价200元至500元不等卖给“支付管理”。20套左右,我一共赚了四、五千元。我支付给赵某1的钱有现金,也有通过微信支付的。今年2月底,赵某1说一个对公账户,是一个什么文化传媒公司涉嫌口罩诈骗,问是不是卖给我的。我说不清楚。过了几天,“支付管理”联系我买账户,我问他把账户卖到哪里去了。他说卖到菲律宾了,没有用来做口罩诈骗,是搞赌博盘口用的。我把原话转给了赵某1。买卖对公账户是为了赚取差价,最后的买家应该是用于犯罪,可能是网络赌博、网络诈骗、黄色网站充值等。反正对公账户卖出去之后我就不能控制了,买家都是通过网银盾走账用。
2.证人毛某的证言,其作证称:2019年10月份左右,我和刘某3到了烟台。王某2给我们安排住宿,让我们办电话卡,还让我们跟着一个叫“大文文”的女的去银行看她如何办业务。“大文文”说是到银行办单位结算账户。后来王某2说烟台做不了了,当地的人出了问题,要带我们去西安。当时我们感觉不对劲了,但缺钱,就跟着王某2去了西安。去西安之前,王某2还让我和刘某3提供了身份证电子证件,让我们下载注册叫身份证什么的APP,说是用来开公司时工商注册用的。到了西安后,王某2当面跟我们说,我们主要是到银行办单位结算账户,让我们提供身份证和电话卡,其他办理单位结算账户需要准备的东西他来办,最后再把办好的单位结算账户材料交给他。我当时觉得这个事情不靠谱,觉得是违法犯罪的事情,但是王某2跟我们保证说没有事,他之前很长时间都就在做这个事情,没有出过事。我们就答应去做了。紧接着王某2让我们办了电话卡。过了几天,王某2把我们带到森本财务公司,还有6、7个人也在,一个姓杨的女经理给我们培训,教我们如何到银行办理单位结算账户。培训完,杨经理叫我们把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卡交给上线经理,我们和刘某3就交给了刘某2。王某2说,刘某2是他专门安排负责管理我们的,如果他不在,有事就找刘某2。我和刘某3各自办了6个单位结算账户,并把这些单位结算账户材料连同工商营业执照材料及电话卡一并交给了王某2,有部分交给了刘某2。我们办账户时,把刘某2作为财务联系人。过年回家之前,我找王某2要钱。王某2让刘某2通过微信给我转了1万元,并说剩下的钱等过完年回来继续干时再给我们。我转了2000给刘某3。大年二十九,我又找王某2要钱,不记得是王某2还是刘某2通过微信给我转了1万元,我转了8000元给刘某3。王某2跟我讲他找人开对公账户是1500元一套,因为我和刘某3跟他之间的关系特殊,就答应每月付我们1万元工资。我推断王某2把对公账户卖给了森本公司。因为有时候王某2叫我们把办好的对公账户直接送到森本财务公司前台,有时候又送到森本公司楼下,由刘某2下楼取。过年期间,刘某3给我打了好几个电话说有好几个地方的公安找他讲佳彩惠公司的单位结算账户涉嫌口罩诈骗。我马上跟王某2联系,王某2就说不要害怕,钱没有到我们手里,东西也不是我们卖的,他会处理好。过了二、三天,刘某3说警察又找他了,我又给王某2打了电话,王某2让我教刘某3撒谎说公司是我们自己不想开了,走的时候把公司挂网上卖掉了,还编了一个人的名字和电话号码发给我,让刘某3跟警察说是卖给这个人的。发好后,王某2还让我们把微信记录都删掉。
3.证人刘某2的证言,其作证称:2019年12月份左右,我和王某2、毛某、刘某3等人吃了饭,王某2说毛某他们来西安跟他做点事赚点钱。后王某2叫我办了5张电话卡给他用,其中有1张卡没信号。没过两天,王某2喊我到旺座国际B座22层森本财务公司,我看到毛某、刘某3、李春鹤、翁明坤、魏树龙等人都在会议室里,森本公司杨经理(女)在给他们培训如何到银行开公司对公账户(基本户和一般户)。中途王某2进来让他们把办好的电话卡交给我。培训结束,杨经理和毛某等人建了一个微信群,把我拉进群了。接着毛某等人把电话卡交给了我,我交给了王某2,王某2拿着电话卡出去了。第二天,王某2叫我到森本公司找赵总拿资料给毛某和刘某3。我到森本公司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了公司对公账户开户的资料,给了毛某和刘某3。之后王某2还跟他们说如果缺资料就找我,我后面去森本公司取了公司章程、租房合同,还帮他们拿了好几套公司注册资料。毛某办好后把注册资料以及对公账户的一套资料给我,我原封不动的交给了赵总。后来他们陆续开好对公账户,有时候交给我,有时候交给王某2,有时候王某2让他们把资料交给森本公司的前台。快过年了,王某2说他手头紧,让我帮他把钱垫给毛某,我从微粒贷平台贷了2万元,微信转给了毛某。王某2会叫我把刘某3他们办理好的单位结算账户交给赵某1,赵某1收购这么多单位结算账户是想挣钱,将这些账户卖给那些需要的人,那些人最终会拿这些单位结算账户干犯罪的事情,可能用于黄赌毒、诈骗等犯罪活动。
4.证人尹某的证言,其作证称:2019年7、8月份,经杨某2介绍到赵某1的森本财务管理公司上班,但不算正式员工,只负责帮赵某1销户。2019年10月底11月初,赵某1让我找人注册公司然后办理对公账户。我陆续带刘某3、赵照、杨斌恒、陈立、关志强、王宁宁、尹重阳到森本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跟赵某1对接了办理对公账户的事。我也跟他们一起通过赵某1注册了公司。我注册了6家公司,其他人注册了5家或10家公司。密码器和网银盾是网上转账用的,因为我们办理的对公账户都是通过赵某1卖给别人,别人买去以后只能在网上操作。我们把公司的对公账户办好后就把一整套材料交给了赵某1。我认为,做正常生意的人不会去买陌生人提供的对公账户,只有做违规违法生意的人才会用买来的对公账户隐藏自己。有一次银行不给赵照办对公账户,我们回来商量的时候就怀疑这些账户可能被买去洗黑钱了,也有可能被用于网络赌博结算、黄色网站、网络诈骗等。这些对公账户被卖出去后,我们这些法人就不能控制买主如何使用它们了,只能去银行挂失或注销它们。我们办理和买卖对公账户只是想赚钱。
5.证人杨某2的证言,其作证称:2018年10月开始在森本财务公司做兼职,到政府工商办事大厅跑注册业务,我在森本公司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也没有基本工资。2019年1月份,森本公司老板赵某1叫我注册公司、到银行开对公账户,然后把开好的对公账户交给他,他每个给我500元、1000元不等的报酬。我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赵某1,他陆续帮我注册了10家空壳公司,随后我去银行办了10个左右基本户,每个对公账户都要开通网银业务,办理单位结算卡,获利1万元左右。赵某1应该是把这些收购来的对公账户卖给别人,我认为做一些见不得光的事的人才会用买来的对公账户,走黄赌毒的赃款、网路诈骗的赃款等违法犯罪的钱款。
去年11月份-12月份的时候,赵某1叫我帮他教一个叫王某2的东北人讲解办理对公账户的流程和注意事项。当天在森本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议室里,王某2带了他女朋友刘某2跟六、七个东北口音的人在场,我给他们讲解了办理对公账户的流程和注意事项。
6.证人刘某3的证言,其作证称:去年10月底,尹某介绍我给森本财务公司赵某1开公户。我提供身份证和手机卡,然后拿他们办好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到银行开基本户和一般户。我名下注册了6家公司,开了10个对公账户(包括基本户和一般户),尹某要求我对公账户的日流水额度要100万元,越多越好。尹某每次要求我做什么的时候都会加一句:赵总说的。办好的对公账户我都是交给尹某或者森本公司的前台或者赵总。尹某一共微信转了我8000元佣金。一套对公账户有网银登陆密码、交易密码、结算卡密码,尹某要求设置成统一的密码,并写在纸上。一开始见赵总的时候我就问他这样做会不会违纪违法,赵总说顶多违规。我这么问是因为想到如果做正常生意的人,没有必要花钱买对公账户,而且买来的账户还有风险。只有干违法犯罪的事情才会买对公账户,来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比如网络赌博、洗钱、卖假货、网络诈骗等。
7.证人祁某的证言,其作证称:王某2与我是表兄弟。去年三、四月份,王某2让我到西安跟他一起做开公司办对公账户。我和张丽颖、刘忠卫、杨晓龙四个人各自注册了十几家公司,都办理了对公账户。办好后,一部分对公账户的工商注册资料我交给了王某2,一部分交给了当地财务公司。包含银行卡、网银盾、纸质材料等,有的还有密码器。王某2要求我们开的对公账户额度越大越好,我们一般要求银行设置的每日网上转账额度是500万。我挣了16500元左右。在我卖对公账户之前我知道被买去的对公账户只可能去干违法犯罪的事,在网上走赃款,比如网络赌博、网络诈骗、贪污受贿的钱等。我们在山东烟台办的单位结算账户陆续交给了王某2,由王某2寄给西安财务公司的赵总,有时王某2不在,他就叫我们交给烟台那家财务公司的王欣,由她寄给赵总。
8.证人王某7的证言,其作证称:我是森本公司前台工作人员。帮王某2、刘某2转交装有文件资料、公章的文件袋给赵某1。赵某1让我帮其邮寄快递,还让我用吴新枝和聂焱蝉的名字寄快递。
9.证人王某8的证言,其作证称:我是西安森本财务有限公司员工。公司法人代表是涵博,负责行政及工资发放,赵某1负责业务方面工作。
10.证人郭某的证言,其作证称:我是森本财务公司人事部经理,证实了公司招聘情况。
11.证人杨某3的证言,其作证称:我是森本公司申报部员工。赵某1安排我给王某2家的人注册公司,并把这些人的身份证发给我,有刘某2、刘某3、李春鹤、翁明坤、魏舒龙、毛某、刘某3。我用这7人的身份证网上提交注册信息,注册了18个左右公司。此外,我还帮尹某带来的人注册了公司。拿到新公司营业执照之后,我和公司业务员到工商局办理刻章业务,相关部门会把做好的公章邮寄到森本公司。我们所办理的营业执照和印章都会到王某8那里登记,然后王某8会将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直接交给赵某1。今年3月27日,公安机关找过我们,后来赵某1还让我把和他的微信聊天记录删掉了。
12.证人高某2、王某9的证言,二人均证实刘某2说她在其男友王某2开的财务公司上班,并邀请高某2去上班,工资七、八千元一个月。
13.证人涵博的证言,其作证称:我是赵某1的妻子,去年下半年,王某2和刘烨都有给我老公赵某1送过资料,有时候我老公不在,他们就会让我转交给我老公。资料是用文件袋装的,里面是办好的营业执照和几枚公章。后来工商局给我打电话,说刘某3开的公司涉及诈骗,我才知道刘某3注册的公司挂靠我们公司地址。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其陈述称:2020年2月14日10时30分左右,我在闲鱼APP看到卖口罩的信息,就加了对方微信号×××,谈好每只口罩2.2元,订了5.5万只口罩,并分两次转了12.1万元到招商银行卡62×××52,账户名称:陕西佳彩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户西安分行科技路支行。我的微信号是×××,开户名孙某,工商银行卡号62×××98。转账后对方没发货,也不回信息,对方手机号136××××1526。
2.被害人王某1、周某、戚某、唐某、金某、王某2、盛某、王某3、王某4、王某5、陈某1、徐某、谢某、丁某、杨某1、张某1、来某、束某、黄某、蒲某、张某2、王某6、姜某、肖某1、叶某、谭某、田某、刘某1、肖某2、孟某、陈某2、张某3的陈述,他们均陈述了与他人微信沟通购买口罩,向对方提供的陕西佳彩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后,未收到口罩,被骗钱财的事实。经统计,孙某等33名被害人,共计向佳彩惠账户转入514.572万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称:2018年开始从事买卖对公账户,一开始是帮李大鹏买账户。2018年5、6月份,王某2主动找到我,说他出来单干了,要我帮他找人出售单位结算账户,我就同意了,帮他出售了2批共20个左右单位结算账户。我用银行卡接钱后,用微信支付了王某2三、四万元,剩下的二万多元王某2到我公司拿了现金。到了2019年初,王某2又主动联系合作,我要他带人来西安做,正好我公司可以注册营业执照。2019年7、8月份的时候,王某2回到西安,找到我谈做出售对公账户的事情,我提出注册公司我要收费(注册营业执照500元、挂靠地址500元),出售也要收费(一套营业执照、一个基本户、一个一般户),根据销售价格费用500-800元不等,总的我大概收1500-1800元左右。王某2同意了之后,王某2就开始给我提供身份证注册公司,王某2带了刘某3、毛某、刘某2、李春鹤、王嵩、李广宇、魏树龙等人在西安办理单位结算账户。到了9月份才有对公账户开出来。我从王某2处收购并出手的累计50多个单位结算账户,不包括之前的20个。王某2给我提供身份证信息和实名电话号码,我安排公司申报部的杨某3注册营业执照、领取公章。材料办好我通知王某2过来取,王某2拿到材料后带着他的人去银行开设公司账户,账户开好后跟之前的材料一起给我,我再通过微信群卖出去。王某2带人办的对公账户也叫基本账户、结算卡,办好后银行会给U盾、密码器、一张A4纸打印出来的账号单。在和王某2合作过程中,我安排杨某2给他们培训,以确保他们顺利开出来对公账户。买家购买对公账户具体目的我不清楚,但是我当时能肯定的就是钱不干净,都是“黑钱”。2019年10月份,王某2跟我说,他下面的人接到银行电话,问为什么对公账户里面一到晚上就频繁交易,而且量很大。之后我就研究并让王某2他们在账号卖出去7天左右把账户锁了,如果买家质问我为什么账户不能用,我就让王某2他们把账号解锁两三天,再锁上。我觉得这是网上卖假货、网络赌博以及诈骗,但是诈骗是我们最不想看到的。王某2带人在西安办理的单位结算账户是有登记的,我做了EXCEL表格,还发给了王某2,后来我删掉了。表格上的资料费指的是我注册公司的费用和挂靠费,我付王某2钱时要把这笔钱扣除。山东那批账户我没挣钱,西安这批除去成本,我每套净挣300至500元。我把从王某2处收购来的50个单位结算账户卖给了高某1和老张,其中卖给高某1两批,第一批10个,第二批7、8个,佳彩惠是在第二批里面,价格是3500元至4500元一个。我和高某1算好总账,高某1给了我3万多元现金,微信转账4万元。高某1的微信号我不记得了,他经常换微信。卖给老张的账户有两批都被福田警方扣了,我不敢去找,我知道买卖单位结算账户本身不合法,我要联系就等于自投罗网。当初我就知道买账户的人可能会实施洗钱、诈骗等违法犯罪的事情,我抱着一种侥幸的心理,一是在西安很多同行都做这个事,二是公司当时有困难。大年初十左右,工商局的人打电话说佳彩惠涉及口罩诈骗了。我赶紧联系高某1,问他把账户给谁了,如果是诈骗赶紧把钱退了,不要给我惹事。高某1后来回复我说已经安排好了,他老板跟他说可能是赌博有纠纷,不是诈骗。我就让他赶紧处理。复工复产之后,我心存侥幸心理,又卖了好几套公司账户。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称:2018年年底,我在赵某1办公室看到两套其他公司的手续,包括营业执照和公章,我就问赵某1收什么公司,他说只要带有公户就可以了,就有人买。买过去干什么我没问。我当时还问赵某1收这个多少钱一套,赵某1说的不是4500元就是4800元。我就找了我哥祁某和我姐张丽颖,他们又找了朋友杨小龙、刘中卫。2019年正月,祁某、张丽颖、杨小龙、刘中卫四人就一起到了西安,我教他们如何在手机上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然后我拿着他们的身份证到西安工商局自助台把资料打印出来。他们四人每人办理了两套营业执照,企业的名称是我随便起的。因为西安的银行不给我们办对公账户,我们五个人就一起去了烟台,先找了会计公司代办,费用1500-1600元一套,办下来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三枚公章。他们四个人一共办了十一、二个企业,然后拿着企业材料去烟台各家银行开对公账户。办好后我陆续把整套材料邮寄给森本财务前台,赵某1验收合格后给了我5万多元现金。这些材料我从祁某那里是4000元一套收的,一套材料就挣500、600元的差价。2019年8、9月份的时候,森本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赵某1跟我说,我只要负责找“干净”的人,就是没有前科、没有贷款、不欠钱的人,赵某1把企业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办好,我找来的人拿着材料去银行开户,开好把整套材料交给赵某1,后续的事情我就不用管了,到时候一套材料分1500元到2000元,但我找来的人吃住算我的。2019年10月份,我通过高一峰联系了毛某,毛某又找了刘某3。我把毛某和刘某3带到西安安排住下,然后按照赵某1要求,带他们去办电话卡,把身份证电子照发给赵某1。赵某1把营业执照办好后,我再将材料交给毛某、刘某3,叫他们俩去银行开对公账户,开好后我再把一套材料交给赵某1,至于赵某1如何出卖这些材料我不知道。我听毛某讲过年期间有声称河南还是河北的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刘某3讲他涉嫌口罩诈骗,叫刘某3退7.5万元出来。我就说可能是骗子,不要理睬。之后招商银行打电话来说佳彩惠公司对应的对公账户有风险,已经被冻结了。刘某2跟我是2019年10月份认识的,刘某2就是跑跑腿,有时帮刘某3等人去公司打印身份证,森本公司办下来营业执照等材料,刘某2从公司取出来给刘某3等人。最开始赵某1跟我说公司材料卖出去,除去成本,分我一半利润,一个企业最少有2000元利润。但到现在我都没分到钱。过年时给毛某、刘某3的2万元,是我女朋友刘某2信用卡透支的。西安森本公司有三四十人,有个杨经理,刘某3等人去公司时,就是这个杨经理给他们在会议室上课。
赵某1是收购单位结算账户的,我负责出售单位结算账户给他,2019年5月份开始合作,我从中赚取差价。前期在烟台办理的单位结算账户我是通过快递邮寄给赵某1的,后期在西安我把办好的单位结算账户通过自己或是刘某2送给赵某1,或是叫具体办单位结算账户的人直接送到森本财务公司,赵某1通过快递邮寄给买家,但我不知道是否全部是邮寄。我只是在无意中听赵某1说他把单位结算账户卖给一个叫什么“龙”的人,但我不确定赵某1是不是全部转让给这个叫什么“龙”的人。
我曾自己经营过公司,我是不会去买陌生人提供的单位结算账户去走公司账的,因为这样有风险,买他人账户的都是为了躲避公安民警的调查,用买到的别人的单位结算账户去走一些见不得人的账,有可能是走赌博、传销、非法围标、诈骗等犯罪的账,具体每个单位结算账户被买者具体走什么账我不清楚,走合法的账是不需要人家的账户的。我贩卖单位结算账户主要目的是为了赚取买卖单位结算账户的差价。我卖给赵某1的单位结算账户主要有单位结算卡、网银盾、密码器还有一些纸质的材料,银行提供给我一套单位结算账户,我原封不动的全部提交给赵某1。赵某1要求在办理单位结算账户的时候必须申请网上银行业务并办理网银盾,否则这套单位账户赵某1是不收的,我想需要网银盾就是为了网络转账。赵某1还要求单日或单月账户的转账额度越高越好,要求我叫办卡人到银行申请,把转账额度提高,每个单位结算账户都要提供结算卡。我叫了毛某、刘某3等人去注册公司,开单位结算账户给我,我再卖给赵某1。在烟台办理营业执照的费用是我出的,一共20多套,这样对应的单位结算账户卖给赵某1是4500元左右一套;在西安办理营业执照是赵某1的森本财务公司代理,费用是赵某1出,一共50多套,这样的单位结算账户赵某1给我2500-3000元一套,我给我手下办证的人基本户是2000元左右一套,一般户是1000元-1500元每套,每套单位结算账户我挣500-1000元左右不等的差价。我总共卖给赵某174个以上单位结算账户,价格4500元左右一个,赵某1应该给我至少22万多元,赵某1实际给了我18、9万元(包括我年前找他预支的3万元),现金、支付宝、微信都有。刘某3的佳彩惠账户出问题后,我问了赵某1,赵某1说他问问他的上家,但是后来也没有跟我说怎么处理。我让毛某转达刘某3,让他跟公安说是自己办的公司挂在网上卖的,别把我供出来了,年后去把户销掉。我带刘某3等人在西安开户因为量比较大,为了方便我们对账,赵某1做了一个EXCEL表格,通过微信发给了我,我用戴尔笔记本电脑下载了,电脑现在被公安机关扣了。
3.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称:王某2让我和毛某先办手机卡,我们在山东烟台和西安都办了手机卡,我一共办了4张联通卡、4张移动卡,毛某办了5张联通卡,4张移动卡。接着王某2让我们把身份证电子证件提供给他,又叫我们在“登记注册身份验证”APP上登记注册。后来王某2又叫我们到森本财务公司培训怎么开对公账户,一起参加培训的还有李春鹤等四人,王某2叫刘某2从森本财务公司拿了办好的整套企业营业执照材料给我们,叫我们先跟银行进行预约。预约成功后我们就拿着准备好的材料到银行柜台去办理对公账户,银行会给我们1个结算卡、2个U盾、1个密码器、1张写有公司账户的A4纸。最后我们把拿去办理的一套材料加上银行给我们的这些东西全部交给刘某2,刘某2又交给森本财务公司。我从2019年12月中旬开始办理对公账户,一直办到年前十天左右的时间。一共注册了5个公司,法人代表都是我,股东我不认识,都是王某2给我营业执照材料时就安排好了,办理了7个对公账户,分别是陕西佳彩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陕西亭匀乐机电有限公司、陕西强禄丰数码电器有限公司、陕西泰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策韵建材有限公司。毛某注册了6个公司,办理了6个对公账户。我办理对公账户都是按照王某2的要求办的,王某2说要把每人汇款额度开的越大越好,每个户最少要开到200万,最好500万。我知道这些账户资料到了森本财务公司的一个男的手里,我看到他办公室的地上满地都是成套的对公账户资料。大年初七、初八左右,招商银行给我打了电话,说我开的佳彩惠公司的账户涉嫌口罩诈骗,被冻结了。注册对公账户时,银行工作人员有告知了我办理对公账户的法律责任,但我当时就想着开户挣钱。办理账号的时候我就知道会被办不了对公账号的人用,也会被违法犯罪的人用,实际上等我卖出去以后我也控制不了。王某2叫刘某2转了2万元钱给毛某,毛某给了我1万元、一次2000元,一次8000元。
六、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
1.对王某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王某2住处搜查并扣押电脑、手机、佳彩惠公司3728账号回执和支付密码器、对公账号和公司注册材料。
2.对赵某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赵某1森本财务公司搜查并扣押交接清单89张(日期从2019.9.17至2020.3.31,记载大量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电脑主机3台,已发还2台。
七、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调取的视频资料和电子数据
1.开户视频,刘某3、毛某的银行开户视频,证实刘某3、毛某在银行开户的情况。
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提取、调取的电子数据,证实王某2将刘某3等人办理的单位结算账户出售给赵某1的具体情形。赵某1、王某2、刘某2、毛某、刘某3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刘某22020.1.18、1.22分别微信转账毛某1万元;毛某2020.1.19、1.22分别微信转账给刘某32000元、8000元。刘某2和王某2、王某2和赵某1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
针对被告人赵某1提出的辩解和各辩护人的意见,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电子数据和交接清单等证据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其提出的关于案件管辖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1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注册公司并办理单位结算账户予以出售,在明知道办理、出售的账户可能被用于不法用途,仍然采取放任的态度,最终导致出售账户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致多名被害人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在三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1、王某2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从犯罪的层级和综合作用看,被告人赵某1的作用较大,被告人王某2系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注册公司并办理公司结算账户用于出售牟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所有违法所得均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提出的追缴被告人赵某1违法所得八万元、被告人王某2违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刘某3违法所得一万元的公诉意见,是依据相关证据之间的印证结果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提出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1、王某2、刘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刘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2、刘某3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王某2、刘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某1、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被告人王某2系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刘某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2、刘某3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被刑事拘留前羁押2日,被告人王某2被刑事拘留前羁押2日,被告人刘某3被刑事拘留前羁押2日,应当折抵刑期。为此,根据被告人赵某1、王某2、刘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5部、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陕西亭匀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注册资料、单位结算账户资料、支付密码器、印章、网银盾等予以没收;五、被告人王某2所退违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刘某3所退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1的违法所得八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1以原审公诉机关未听取其意见对其实施认罪认罚程序,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与第二被告人基本相同,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赵某1的辩护人的意见:一、上诉人赵某1在二审阶段已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综合本案,上诉人赵某1与原审被告人王某2是合作关系,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对其量刑应与王某2基本一致。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赵某1的近亲属已代其退缴赃款及预交罚金的电子汇款回单二张。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1及原审被告人王某2、刘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原判对上诉人赵某1量刑偏重:1.上诉人赵某1与原审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合作关系,二人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原判认定赵某1、王某2系主犯,又认定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量刑均衡原则,原审对赵某1的量刑稍微偏重。2.上诉人赵某1在二审阶段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及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表示认罪认罚,并已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其量刑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赵某1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1与原审被告人王某2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共同合作买卖单位结算账户,用于他人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原审被告人刘某3在王某2安排下办理了7个单位结算账户并开通结算卡和网银功能等材料交与王某2,王某2将材料出售给赵某1,赵某1又出售给高某1等人及其中刘某3办理的陕西佳彩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在2020年2月12日至14日即招致被害人孙某等33人被诈骗的口罩款共计人民币514.572万元进账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2、刘某3案发后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一万元以及上诉人赵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2、刘某3系被抓获归案和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列出,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1在二审阶段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及预交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定上述事实且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有二张电子汇款回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和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1及原审被告人王某2、刘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某1与原审被告人王某2系合作关系,二人均系主犯,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原审被告人刘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层级和综合作用要比王某2大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2、刘某3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和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1在二审阶段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亦可以从宽和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1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1与原审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及已退出违法所得和预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的赵某1与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及二审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判对赵某1量刑偏重的检察意见均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项中对被告人王某2、刘某3的定罪量刑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及对王某2、刘某3所退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部分;
二、撤销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3刑初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五项中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1日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1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秀萍
审判员 沈梦平
审判员 宣庆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