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合肥市 芜湖市 马鞍山市 蚌埠市 安庆市 淮南市 铜陵市 滁州市
阜阳市 淮北市 六安市 宣城市 黄山市 宿州市 亳州市 池州市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地区城市 » 黄山 » 黄山法院案例 » 正文
(2023)皖1022刑初227号谢某、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

谢某、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022刑初227号

案件概述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2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0日、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程某某及他们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李东波经营跑分团伙,仍至广州为李东波发展下线,提供银行卡跑分。同年6月,谢某某发展被告人程某某提供徽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六张银行卡用于转移非法资金904万余元,其中涉诈骗资金22986元;因有部分涉案银行卡被银行冻结,程某某返回黄山取现17000元带回广州交给上线,并介绍被告人程某某至广州提供银行卡跑分。程某某提供其徽商银行、交通银行等五张银行卡用于转移非法资金1530万余元,其中涉诈骗资金13000元。后程某某因涉案银行账户流水异常被公安机关通知回休宁接受调查,谢某某与程某某随后到黄山,让程某某从其涉案银行卡取现12.2万元,程某某从其涉案银行卡取现700元,均交给谢某某带给上线。谢某某非法获利10000元,程某某非法获利19000元,程某某非法获利1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程某某有自首、已全额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及酌情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法庭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他们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认可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已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及酌情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意见,发表如下共同辩护意见:1.三被告人之前均无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到案后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真诚认罪悔罪,现均有稳定工作,且经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无再犯罪风险;2.同为上线李东波提供银行卡跑分的郑金泉,提供二张银行卡,涉案跑分金额二千余万元,上海青浦区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从同案同判角度,请求法庭给各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

谢某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谢某某患有严重××病,现在积极治疗中,对谢某某判处实刑收监,不利于其疾病的治疗,且存在传染他人的可能,不适合羁押,请求适用缓刑。

程某某的辩护人还认为,程某某自幼家庭困难,其是急于想通过赚钱来改变生活现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现已意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程某某的辩护人还认为,程某某是受谢某某、程某某的指示或授意,提供银行卡帮助上线走流水,没有具体操作,取现也是交付谢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作用,可认定是从犯,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李东波(绰号“大鸟”,另案处理)经营跑分团伙,仍应邀至广州为李东波发展下线,提供银行卡跑分。同年6月,谢某某联系并发展被告人程某某为其下线,提供银行卡供李东波跑分。

被告人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上线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应谢某某邀集于2022年6月6日前往广州,将其徽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等多张银行卡交给上线进行跑分。在上述三张银行卡被封控或公安冻结后,谢某某让程某某回黄山处理,并授意可以再办新卡或将原有银行卡提高转账限额及联系人员提供银行卡跑分。6月16日程某某回到黄山后,将被封控的徽商银行卡注销后取出余款17005.88元,又去办理邮储银行卡和给休宁大地村镇银行卡转账提额,联系程某某携带银行卡,一同到广州跑分。其将17000元和银行卡交给上线,继续实施跑分。7月1日程某某还应上线要求赶到上海办理上海农商行银行卡交上线跑分。

被告人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上线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应程某某邀集于2022年6月20日一同来到广州,将其交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徽商银行卡、休宁农商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交付上线跑分,在其交通银行卡和徽商银行卡因跑分被封控或公安冻结后,6月26日谢某某让回到黄山的程某某,再去办理新的银行卡及给未使用的银行卡提额,在提额未果后,程某某于6月29日来到广州继续给上线提供银行卡跑分。

因跑分的银行账户流水异常,2022年7月5日休宁县公安局民警联系程某某过来说明情况。7月6日上午程某某从广州回到黄山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程某某没有如实供述其提供银行卡给上线跑分走账的事实。同日下午谢某某与程某某赶到黄山,联系并让程某某取出其所涉案银行卡卡内剩余资金。程某某于7月7日将其交通银行卡注销,并将余额10813.4元转至其建设银行卡,从该账户取现20000元,7月9日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取现102000元,程某某于7月8日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取现700.81元,上述资金全部交给谢某某,谢某某分给二人每人1000元报酬后,将剩余资金全部带回广州交给李东波,并获得2000元报酬。

上线向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留存资金约2.4万元,作为其与程某某的报酬,后二人平分该款。

经查,程某某提供上线跑分的六张银行卡账户接收非法资金共计904万余元,其中涉关联诈骗资金22986元;程某某提供上线跑分的五张银行卡账户接收非法资金共计1530万余元,其中涉关联诈骗资金13000元。谢某某非法获利共计1万元,程某某非法获利共计19000元,程某某非法获利共计1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程某某于2022年7月11日、13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谢某某于2023年5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谢某某、程某某、程某某已各自退出非法获利的10000元、19000元、17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谢某某、程某某、程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8000元、1000元、4000元,程某某承诺将其在公安机关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5000元转交法院用作财产刑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上线犯罪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某对接上线,发展程某某为下线提供银行卡,还让程某某邀集人员提供银行卡,后程某某发展了程某某提供银行卡,故三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谢某某、程某某应对程某某和程某某所提供银行卡走账的违法犯罪资金2400余万承担责任,程某某应对自己提供银行卡走账的违法犯罪资金1500余万承担责任;三被告人积极为上线提供银行卡跑分走账,在发现银行卡被封控或冻结后,程某某还在谢某某授意下继续办理银行卡或为原银行卡提额后,继续提供上线跑分;在公安机关发现走账流水异常联系程某某调查核实时,程某某刻意隐瞒;为转移程某某涉案银行卡剩余的走账资金,谢某某、程某某在上线安排下赶到黄山并联系程某某取款,程某某积极配合取款交付,对此在量刑时,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虽然供述了自己提供银行卡给上线跑分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对上线及获利情况均有隐瞒,在庭审上的供述也是避重就轻,虽然本院予以认定系自首,但在量刑上与完全、充分供述自己罪行的人员,在从轻幅度上应有一定的区别。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且已退出全部非法获利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各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帮信案件被告人所涉跑分资金数额,并不是该罪定罪处罚的唯一因素,各辩护人作为证据提交的上海市青浦区法院的判决,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参考性案例,且案涉的被告人郑金泉提供银行卡参与帮信犯罪的事实,除跑分金额相近外,其他事实、情节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各辩护人请求参照判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程某某不符合从犯认定条件,辩护人关于程某某可以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人的帮信犯罪,不仅涉案金额较高,且有多项从重情节,并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他们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谢某某等三被告人在公诉机关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某于2023年6月1日至6月2日,已被羁押2日,予以折抵,即刑期从2023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3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3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某退出的非法获利一万元,程某某退出的违法获利一万九千元,程某某退出的非法获利一万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利力

审判员吴信朋

人民陪审员汪长贵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洋

书记员唐小鹏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便捷服务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