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822刑初311号
案件概述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文犯偷越边境罪,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9日,被告人查某1因不符合办理港澳通行证商务签注的条件,先后两次通过找“黄牛”代办的方式,冒充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员工身份骗取港澳通行证商务签注(证件号码××),非法出入境达373次。
2023年2月6日,被告人查某1主动到淮北市某某局杜集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9日,被告人查某1因不符合办理港澳通行证商务签注的条件,先后两次通过找“黄牛”代办的方式,冒充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员工身份骗取港澳通行证商务签注(证件号码××),非法出入境达373次。
2023年2月6日,被告人查某1主动到淮北市某某局杜集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查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查某1基本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往来港澳通行证一张、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梧州市某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联系方式截图一张、出入境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等书证,证人查某、刘某、戴某、吴某、黎某、李某、甘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1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查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1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查某1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某某机关扣押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一张(详见某某机关扣押清单)予以追缴,由某某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伟
人民陪审员黄佳玲
人民陪审员何小燕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