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022刑初247号
案件概述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2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在休宁县××镇××村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对车内物品进行盗窃,窃得烟酒等物,价值19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丁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就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丁某某到案后虽然否认盗窃古井贡酒的事实,但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是认可的,属于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丁某某已主动退赔失主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3.丁某某采用的是拉车门的手段盗窃,未对车主造成其他损失,社会危害性一般;4.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其实属于盗窃未遂,请求法庭在量刑上予以考量;5.基于丁某某盗窃刚达到定罪标准,盗窃情节较轻微,在庭审上最后认可全部指控,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在休宁县××镇××村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对车内物品进行盗窃,窃得烟酒等物,价值19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丁某某至休宁县××镇××处,拉路边多辆车车门欲盗窃车内财物,未果。
2、同年10月4日凌晨,丁某某至休宁县××镇××小区××幢××单元门口停车位,从被害人叶某停在该处的皖J8××**汽车车内窃得16年古井贡酒一瓶,价值人民币360元。
3、同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丁某某至休宁县××镇××村小区附近,从被害人詹某停放在路边的皖JD××**汽车内窃得18包中华香烟(双中支)7包利群香烟(休闲),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23年10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公安侦查阶段丁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元,退还被害人叶某16年古井贡酒一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二套睡衣,结合被告人供述及公安扣押决定书、清单、监控视频,证明丁某某穿着该衣服实施拉车门盗窃的行为。
二、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休宁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被盗卷烟的价格清单等,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由民警到其住处传唤到案,有犯罪前科;虎丘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丁某某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情况,烟草专卖局的价格清单证明被盗卷烟的价值。
(2)汪某、曹某的微信号及聊天记录、宝鑫寄卖行的记账本,结合证人证言,证明他们按40元1包、60元1包的价格回收丁某某出售的18包双中支中华香烟、7包休闲利群及付款1140元的事实。
(3)丁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退赔情况,已退赔詹某1040元,退回叶某16年古井贡酒一瓶。
三、证人证言
(1)汪某、曹某的证言:他们经营宝鑫寄卖行,在2023年10月14日收到有一男子拿一条整的、八包散的中华双中支香烟和七包散的休闲利群香烟出售,八包散的中华烟是汪某自己收下抽的,七包散的利群香烟是曹某自己收下抽的,故店里的账本只记录收中华双中支烟一条,400元,中华双中支烟草局指导价50元一包,其是按40元一包收的,休闲利群指导价是100元一包,是按60元一包收的,支付对方1140元。汪某还证实该男子10月4日在其店里出售过4瓶6年口子窖、1瓶16年古井贡酒,口子窖按100元一瓶、16年古井贡酒按210元回收,付款610元。
(2)詹有庆证言:其是詹某的驾驶员,詹某被偷的香烟是放在汽车后备箱的一个装酒的纸盒子里的,有十八包细枝中华和九包细枝利群,听詹某说还有现金被盗,多少不清楚。
四、被害人陈述
(1)詹某陈述,其10月13日晚停在海阳镇农民新村的车子车内物品被盗,有现金800元、中华双中支香烟18包、休闲利群9包被盗,中华香烟市场价70元一包,利群140元一包,钱是放在中控的扶手箱里的,香烟是放在后备箱纸箱里的,损失3300余元。
(2)叶某陈述,10月3日晚,其车辆停在海阳镇民生苑小区,车门未锁,第二天9时许,发现后备箱中一瓶16年古井贡酒被盗,价值300余元。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其在2023年10月17日第一次到案后供述称其在2023年9月有一二个晚上,10月份有四五个晚上,走路出去拉车门想偷东西,基本上每次都拉有十几辆车的车门,有一次偷到二包单价十几元的香烟,一次偷到半包香烟,10月14日凌晨偷到16包中华香烟。之后的四次供述称其三次外出拉车门盗窃,一次偷到一包半香烟,一次没偷到东西,一次偷到16包中华香烟。对其微信在2023年10月14日收款1140元,忘记收款原因,否认10月4日在寄卖行出售过口子窖和古井贡酒。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丁某某认可全部指控事实。
六、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明经营寄卖行的店主汪某辨认出到店向其出售酒的丁某某,曹某辨认出到店向其出售香烟的丁某某。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七、监控视频,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证明2023年9月11日丁某某在海阳镇翰林家园后门处拉停在该处多辆汽车车门,欲行盗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丁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又继续盗窃作案,依法从重处罚;丁某某已主动退赔失主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丁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全部指控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丁某某所涉盗窃犯罪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丁某某2023年10月17日至10月27日被羁押11日,予以折抵,即刑期从2023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詹某损失五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利力
人民陪审员丁顺兆
人民陪审员汪长贵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余洋
书记员唐小鹏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