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024刑初186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2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操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5月上旬,被告人马某1在与姚某(已移交成都市武侯区某分局另案处理)聊天时谈到最近因父母生病比较缺钱,如有挣钱的事情可以介绍给自己。姚某在与一微信好友聊天中得知有一份担任法人代表的兼职,有二千元报酬。姚某将该兼职之事介绍给马某1,并将此兼职微信推送给马某1。马某1按照该微信人员及姚某的要求将自己的身份证正反面拍照片发给对方。2023年5月19日,马某1按照对方要求办理一张号码为176XXXX8449联通大王卡,办卡时签订了《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律责任告知书》。办完该联通卡,姚某应马某1索要而通过支付宝转给马某1400元。2023年5月底,马某1与对方微信人员约定在成都市武侯区某酒店7楼房间见面。马某1将自己办的联通大王卡交给对方一人,并使用马某1姓名配合对方一年轻人注册四川铭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录制了两段视频。第二天,马某1按照对方一人要求下载注册了四川税务APP进行人脸认证。第三天,马某1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广场的招商银行为上述公司办理了账号为1289********的对公账户。马某1办理该对公账户时签订了《关于实施买卖、转借、转租手机卡、银行卡、身份证件、对公账户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告知书》。马某1将对公账户及四川铭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有资料交给对方人员。姚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马某11600元。
经查,被告人马某1办理四川铭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招商银行账号1289********),2023年6月10日异常进账流水资金合计34.1055万元。其中有祁门县祁山镇程某转入的被诈骗资金14.1055万元;有被诈骗人员刘某某被诈骗资金20万元。
2023年6月24日20时,被告人马某1接某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马某1已经退赔给程某14.1055万元,取得刑事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明知他人从事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而提供银行账号让他人使用转移非法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1接某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退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马某1的犯罪事实及部分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判处拘役5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为证明指控被告人马某1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聊天记录等)、扣押笔录及清单和发还清单(手机1部)、调取证据清单(马某1及姚某微信、支付宝截图、公司注册资料、对公账户资料、资金流水、机主资料、告知书等)、李某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及退款凭证、涉案关联的刘某某被诈骗案件材料、姚某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书等;2.证人姚某证言;3.被害人程某陈述;4.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被告人马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签字具结,预缴罚金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马某1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明知他人从事电信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而提供银行账号让他人转移非法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1接某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1预缴罚金,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无违法犯罪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郑新法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