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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022刑初251号吴某、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吴某、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022刑初251号

案件概述

胡某某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12月1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2月14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2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胡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控辩方主张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聆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汪某(另案处理)通过非法中介,谎称吴某、胡某某、汪某分别为河口昊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口建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口宏聚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以劳务输出名义虚构出境从事边境贸易的事由,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后吴某、胡某某、汪某结伙持上述通行证从打洛口岸出境至缅甸游玩数日后返回。

被告人吴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吴某、胡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胡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偷越国(边)境罪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出入境记录、出入境管理系统材料、出入境通行证申请表、派遣函等书证;2.证人汪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胡某某均向本院承诺将其在公安机关缴纳款项用作刑事财产刑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吴信朋

审判人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百龙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组织、接受****培训或者实施****,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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