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003刑初164号
案件概述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2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14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皖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上行线行驶至某路段时,被黄山市某某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50mg/100ml。
公诉机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的身份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星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蓓
书记员王舒颖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