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024刑初184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2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操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到祁门县镇村组张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后门进入房屋。周某在一楼房间抽屉中盗得瓷盘一件,在三楼阁楼上盗得瓷罐一件(一般文物)。案发后,经过估价被盗瓷盘价值133.3元,被盗瓷罐价值183.3元,合计316.6元。
202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到张某某房屋隔壁曾某某家,并翻窗入户。周某在一楼卧室桌子抽屉中盗得现金600元、硬币45元,老版“拾元”人民币1张,在床头柜上盗得银项圈一副。案发后,经过估价被盗银项圈价值216元。
以上,被告人周某盗窃财物数额共计1187.6元,所盗现金及物品已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材料有:物证(所盗物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书、搜查扣押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后,向法庭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中再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因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上衣、布鞋,以及瓷罐、纸币等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娄文琪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凌丽娟
裁判附件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