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021刑初337号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0日、12月20日召开了庭前会议,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被告人杨某为办理非法贷款业务,通过手机软件广告添加陌生人(具体身份不详)为微信好友。同年7月12日,杨某根据对方的指示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并在对方的安排下办理了“青岛硕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通了公司银行账户(北京银行银行卡:2000××××7821)及大额转账。杨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需要银行卡转账,在得到对方承诺给予一定好处费后,仍将自己办理的公司银行账户及配套的手机卡提供给他人使用。2023年8月17日,杨某名下的公司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诈骗的涉案资金为1098233元,总涉案资金为437.31万余元,个人共获利6194元。2023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到案。案发后,杨某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在法庭审理中对量刑建议予以反悔,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刑罚,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是非法贷款;不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指控的非法获利是包含在对方为其办下贷款后将收取的20%手续费之内的,并非其收取的好处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为民警威胁其如果不那样说,就让其吃苦头。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杨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宣告杨某无罪。(一)杨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三次讯问笔录及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一次讯问笔录,均是非法证据,其中2023年9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并提出书面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二)杨某对犯罪行为是持不希望、不支持、反对的态度,属于过失,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其是为了办贷款,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明知。二、即便认定杨某构成犯罪,其具有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家庭情况困难、积极赔偿关联案件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其在庭审过程中,就相关事实作出了如实供述,并表示如果构成犯罪,愿意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被告人杨某为办理贷款,通过手机软件广告添加网名为“猜猜我是谁”“钱程似锦”等陌生人(具体身份未查明)为微信好友。同年7月12日,杨某根据对方的指示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并在对方的安排下于次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以其身份信息办理了“青岛硕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23年8月11日,杨某在自称“李威”的人安排下,以该公司名义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北京银行账号:2000********)及企业网银、大额转账。杨某在明知应妥善保管名下银行账户,出租、出借、出售银行账户给他人使用,可能会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及密码、手机卡、身份证等提供给他人使用。2023年8月17日,杨某名下的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被他人用于支付结算资金流水达437.31万余元,其中已查证属诈骗资金1098233元(分别为朱某被骗180000元、郭某被骗30000元、常某被骗8270元、杨某被骗84200元、吴某被骗10000元、罗某被骗78000元、陈某被骗60000元、莫某被骗143190元、张某被骗22000元、谢某被骗30000元、陈某被骗31000元、邓某被骗79800元、陈某被骗13000元、胡某被骗9000元、郭某被骗21600元、刘某被骗15000元、王某被骗9999元、武某被骗25000元、丁某被骗11133元、孙某被骗9800元、陈某被骗66665元、王某被骗46500元、张某被骗20000元、郝某被骗13000元、郑某被骗62076元、尤某被骗19000元)。杨某从中非法获利6194元。
2023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主动赔偿关联案件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与立案决定书,证实2023年8月18日,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朱某报警称其在网上被他人骗了40.3万元,其中8月17日有一笔18万元流入“青岛硕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7821北京银行账户,该账户持有人为杨某,歙县公安局遂于当日决定对杨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侦查。
(二)杨某的户籍电子档案,证实杨某的身份信息及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三)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杨某曾因犯抢劫罪(预备)、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四)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23年8月24日,杨某被山东省沂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归案的事实。
(五)办案协作函,证实歙县公安局因不能及时到达,委托沂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对杨某进行拘留后24小时内讯问的事实。
(六)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证实杨某于2023年8月26日10时20分被歙县公安局办理出沂南县看守所手续,后被决定取保候审的事实。
(七)营业执照,证实“青岛硕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的事实。
(八)“青岛硕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料(含申请书、账户信息、公函、企业网上银行业务流程单、客户信息采集照片、开户风险告知书、涉电信网络及其他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告知书等),证实杨某于2023年8月11日以“青岛硕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北京银行青岛西海岸新区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2000********)及企业网银、大额转账,银行已明确告知杨某相关开户风险及应妥善保管名下银行账户,严禁向他人出租、出借、出售银行账户等法律责任。
(九)对账单,证实“青岛硕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2000××××7821北京银行账户,2023年8月17日被他人用于支付结算资金流水达437.31万余元,其中已查证属诈骗资金1098233元。
(十)收条,证实2023年8月26日,杨某自愿赔偿关联诈骗案件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的事实。
二、相关诈骗案件报案材料及诈骗案件被害人朱某、郭某、常某、杨某等的证言,证实其被他人网络诈骗,部分资金流入“青岛硕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7821北京银行账户的事实。
三、歙县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从杨某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账号主体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车票行程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证实2023年7月12日,杨某根据网络陌生人的指示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后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先后在对方的安排下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了“青岛硕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以该公司名义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北京银行账号:2000********)及企业网银、大额转账,将该银行账户及密码、手机卡、身份证等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非法获利6194元等事实。
四、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2023年8月26日及2023年10月27日),证实2023年7月,其因为征信不好,遂通过手机软件广告添加声称可办理贷款的陌生人微信好友,在对方的安排下于2023年7月12日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后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根据对方的安排,先是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了“青岛硕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新的手机卡,后以该公司名义开立了一个北京银行对公账户、大额转账,然后将该银行账户及密码、手机卡、身份证等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了6194元等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所认定的事实,结合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述,本院综合评判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杨某的庭前供述采信问题。被告人杨某提出的公安民警存在威胁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对相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公诉机关已经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能够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本院已决定在庭审中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对被告人杨某庭前四次供述的客观真实性问题,经查,在案的讯问笔录均由被告人杨某查阅签字确认,其中2023年8月26日及2023年10月27日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细节详细,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对辩护人提出的2023年9月11日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意见,经查,确有部分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对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关于被告人杨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只是为了办贷款,主观上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主观上属过失。经查,杨某作为成年人,通过网络添加陌生人为好友,根据对方安排注册成立“青岛硕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在办理业务时银行已向其出示开户风险告知书、涉电信网络及其他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告知书,提醒其应妥善保管名下银行账户,严禁向他人出租、出借、出售,以及参与电信网络违法犯罪可能面临的风险及法律责任,杨某在相应告知书中签字。但杨某不履行妥善管理银行账户的职责,将上述银行账户及密码、手机卡、身份证等提供给不知真实身份的陌生人使用,放任上游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另结合其开立上述银行账户过程中需通过他人注册成立空壳公司、不按照话术会办理失败等异常方式,以及杨某“觉得存在违法犯罪可能”的供述,足以认定杨某属于概括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要件。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二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关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述不认可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庭审中亦未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6194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正宏
审判员李美蓉
人民陪审员姚松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红
书记员张婧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