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X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023刑初128号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2日晚,被告人舒XX和朋友在“田园土菜馆”吃饭并饮酒。当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舒XX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皖J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徽缘土菜馆”门口驻车时,碰撞到史XX停放在人行道的黟人保XXXXX号三轮电动车,致使黟人保XXXXX号三轮电动车滑行碰撞到周某停放在碧阳大道停车位上的皖JK××**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皖JK××**号小型普通客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黟县XX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处置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舒XX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舒XX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200.4mg/100ML,后依法将其带至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舒XX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81.3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皖J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人姚某、周某等的证言,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舒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XX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考虑被告人舒XX具有无证驾驶、坦白、初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舒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舒XX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被罚款人民币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舒XX预缴罚金人民币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舒XX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X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均依法或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舒XX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可折抵相应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值班律师关于被告人舒XX具有相关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折抵后实际执行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征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海民
书记员周阳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