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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021刑初381号韦某、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韦某、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021刑初381号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烈杨、张津津犯盗窃罪,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必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烈杨、张津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1日,被告人韦烈杨与吴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临安区出租房内共谋以“拉车门”的方式盗取他人汽车内财物并于当晚在临安区××镇××村××房。被告人张津津与陈某(另案处理)知道后决定参与“拉车门”一起实施盗窃,由韦烈杨驾驶车牌号为浙C2××**宝马轿车带吴某、陈某、张津津在杭州市临安区、黄山市歙县、徽州区××采用“拉车门”方式盗取他人车内财物,所盗财物共同使用。2023年10月1日至5日间,四人在多地多次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553元,其中韦烈杨共同参与盗取财物价值共计4953元,张津津共同参与盗取财物价值共计555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韦烈杨驾驶车牌号码为浙C2××**的轿车,载吴某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附近,吴某采取“拉车门”方式在浙A0××**奥迪轿车内盗得1916黄鹤楼软壳香烟1条、现金1000元。经价格部门认定该条香烟价格1000元。

2.202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烈杨驾车载吴某、陈某、张津津到杭州市临安区××镇××路××号附近,吴某、陈某、韦烈杨下车采取“拉车门”手段分别在车牌号码为浙AB××**别克轿车内盗得利群香烟9包,在车牌号码为浙AC××**别克车内盗得中华香烟1包,现金人民币460元。经价格部门认定香烟价格477元。

3.202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韦烈杨驾车载吴某、陈某、张津津到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吴某下车“拉车门”,在车牌号为浙A5××**起亚轿车内盗得现金100元、利群软壳香烟1条、利群硬壳香烟2包、价值200元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一张。经价格部门认定香烟价格300元。

4.202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韦烈杨驾车载吴某、陈某、张津津在歙县××镇××村“九来瓷砖店”附近,吴某下车采取“拉车门”手段在皖A2××**吉利车内盗得硬中华香烟2包、软中华1包、冬虫夏草香烟1包、金皖香烟2包、中华中支香烟1包。经价格部门认定香烟价格326元。

5.2023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烈杨驾车载吴某、陈某、张津津到歙县××镇××村××街组,吴某、陈某、韦烈杨下车“拉车门”,在车牌号为皖JH××**本田轿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70元;在车牌号码为皖J2××**大众轿车内盗得利群香烟1包、黑曜石手串1串;在车牌号为皖JX××**本田车内盗得芙蓉王香烟2包、中华香烟1包、徽商香烟2包、现金100元。经价格部门认定香烟价格260元、黑曜石手串价格60元。

6.2023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韦烈杨驾车载吴某、陈某、张津津到徽州区××小区××附近,陈某、张津津下车采取“拉车门”手段在车牌号码为皖J2××**马自达车内盗得现金3000元。陈某、张津津得手后只告诉韦烈杨等人盗得现金400元,剩余2600元被陈某、张津津日常使用。

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歙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搜查清单及照片,调取的视频监控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涉案所涉财物的歙发改认定〔2023〕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楼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洪某、方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韦烈杨、张津津及同案人陈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烈杨、张津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烈杨、张津津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韦烈杨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张津津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烈杨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津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黑曜石手串1串(60元)、现金100元及中支硬壳芙蓉王香烟1包(40元)。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韦烈杨、张津津退出违法所得73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烈杨、张津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烈杨、张津津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烈杨、张津津具有多次盗窃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流窜作案的情形,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且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烈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津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韦烈杨、张津津已退出的违法所得7353元退赔给各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正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红

书记员张婧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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