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022刑初246号
案件概述
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0月3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程伟,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2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控辩方主张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休宁县南北大街由北往南逆向行驶,驶至南城御景路口处,与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后程某报警。
交警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汪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89.3mg/100ml。
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程某医药费1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通过206系统在网上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程某、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执法记录仪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认可公诉机关关于汪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意见,还辩护认为:汪某某系初犯,已赔偿对方损失160元,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交警部门已对被告人汪某某的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和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五百元和五年内不得学习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案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汪某某同意做拆除报废处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四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汪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从重处罚;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汪某某系初犯,经交警调解已主动赔偿程某损失,并主动缴纳大部分财产刑保证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四千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朱利力
审判人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小鹏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