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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003刑初162号邓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邓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003刑初162号

案件概述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2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自己所办银行账户可能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仍在微信昵称“心想事成”的授意下,前往深圳使用自己的身份注册深圳启威实业有限公司,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某支行开办对公账户,后将该公司资料、银行账户、U盾、手机卡等邮寄给“心想事成”。截至案发,该银行账户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案件的结算工具,涉案金额共计114.679916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邓某某获利2.162万元。

2023年10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某某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席某某0.988万元,退出违法所得1.174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一部;2.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3.被害人席某某、祁某某、杜某某等的陈述;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黄山市某某局黄山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日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为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21620元,其中退赔被害人9880元,剩余1174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星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蓓

书记员王舒颖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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