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022刑初220号
案件概述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2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至7月,被告人汪某某为牟取利益非法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先后3批次组织汪某红、廖某安、汪某辉等8人,以虚假的旅游事由骗取护照、签证出境至越南,介绍越南女子与汪某红等8人相亲,获利10万元。
1、2023年2月19日至4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组织汪某辉、汪某以虚假的旅游事由骗取护照、签证,多次出入境至越南,介绍越南女子与汪某辉、汪某相亲,后二人相亲成功。
2、2023年3月23日至5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组织汪某红、廖某安以虚假的旅游事由骗取护照、签证,多次出入境至越南,介绍越南女子与汪某红、廖某安相亲,后二人相亲成功。
3、2023年6月2日至7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组织叶某、郑某东、吴某、王某以虚假的旅游事由骗取护照、签证,多次出入境至越南,介绍越南女子与该四人相亲。叶某、王某在越南相亲成功,郑某东、吴某未成功。其中叶某相亲成功的越南女子PHAMKHANHLY(范某玲)随叶某入境中国后反悔。同年7月5日汪某某与PHAMKHANHLY(范某玲)分别入住休宁县的嘉泰假日酒店,7月6日凌晨,汪某某为防止PHAMKHANHLY(范庆某玲)离开,进入PHAMKHANHLY(范某玲)的房间直至早上,后汪某某为了让PHAMKHANHLY(范某玲)筹钱给其,对PHAMKHANHLY(范某玲)进行了殴打、恐吓。
案发后,汪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汪某某还检举揭发了其他人员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休宁县**局已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具有立功、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汪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汪某某在审理阶段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及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等,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对汪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1.物证手机一部;2.休宁县**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转账记录、出入境证件申请表及记录查询结果、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羁押表现考核表、承诺书等书证;3.证人叶某、汪某、王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休宁县**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执法记录仪视频、手机记录等电子数据;7.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羁押期间表现较好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与公诉机关认定的基本一致,不再赘述;辩护人还提出汪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对汪某某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汪某某在审理阶段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保证金2万元,以待处理。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国(边)境管理法规,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汪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汪某某在审理阶段退出违法所得,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羁押期间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汪某某还有殴打、恐吓他人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汪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利力
审判员吴信朋
人民陪审员汪长贵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百龙
裁判附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条文: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