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022刑初245号
案件概述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控辩方主张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鲍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和被害人程某1等人在休宁县××乡××村的多味小吃店门口采用扯“二八”方式打牌,期间,汪某某和程某1发生争执,随后汪某某对程某1进行殴打,导致程某1右肩受伤。
经鉴定,程某1右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程某1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宽、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综上,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收条、谅解书、医院治疗材料,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2、孙某、程某3、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休宁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6.休宁县**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休宁县**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程某1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1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吴信朋
审判人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百龙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