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0)皖10刑终94号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皖10刑终94号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巴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皖1021刑初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巴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23日9时4分左右,被告人巴某1驾驶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歙县215省道由七里头往河西方向行驶,行至古关桥头路段上桥右转弯时,与同向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山佩安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经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巴某1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考虑为胸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巴某1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关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皖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黄山久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巴某1在发生事故前知晓车辆制动存在问题。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巴某1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亲属除保险理赔(法定赔偿)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审庭审后经核实,因被告人巴某1的驾驶从业资格存在争议,现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害人近亲属至今未取得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被告人巴某1因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次过失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司法鉴定意见、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巴某1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达成和解协议并就补偿部分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巴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巴某1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前罪系故意犯罪,本次犯罪虽为过失犯罪,但其具有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酌定从重情节,以及赔偿款近一年仍未给付,对被害人近亲属再次造成了伤害。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本案不符合再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巴某1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7)皖1021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中对巴某1宣告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巴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巴某1以一审量刑过重,要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巴某1执行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执行的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巴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对上诉人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巴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法律,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次犯罪虽为过失犯罪,但巴某1明知车辆刹车方面有问题而驾驶,以及赔偿款近一年仍未给付,综合巴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巴某1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巴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巴某1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补偿部分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巴某1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巴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 明
审判员 沈梦平
审判员 吴天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