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0)皖10刑终88号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0)皖10刑终88号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1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汪某1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皖1024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凌某(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9年9月3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凌某1来到祁门县新安镇××街被害人凌某家中,后因双方之间感情纠纷在客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凌某1左手抓住凌某的头发,右手搂住凌某将其摔倒在地;二人起来之后又发生争吵,凌某1两只手抓住凌某的肩膀,将凌某摔倒在地,凌某左侧身体倒在地上,凌某1趴在凌某的身上,用右膝盖压在凌某右侧腰腹部位,凌某用手抓凌某1,凌某1用右手抓住凌某的头发,将凌某的头部用力往地面撞了两下,又用拳头打了凌某右侧身体三四下;二人起来之后,凌某1在车库卷闸门那里从后面抓住凌某的头发,用右脚从背后踢了凌某后腰部一脚。之后,凌某趁机从厨房后门跑走。
2019年11月11日,凌某1与凌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凌某1一次性赔偿凌某所有费用共计65000元(已履行),凌某对凌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11月13日,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凌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2019年11月23日晚上6点多钟,凌某1打电话给凌某,问凌某是不是跟其他男人好了。凌某回答没有,并说那个男人是和她合伙收茶籽的,如果不相信可以过来看。随后凌某1从家中携带一把单刃刀放在上衣的口袋里,开车从箬坑到新安去。凌某1来到凌某房屋后面,看见凌某和汪某1在家中聊天,晚上8点多钟时候,凌某和汪某1先后洗澡上楼。为了确认凌某与汪某1是否有男女关系,凌某1从一楼至二楼间的窗户爬进凌某家中。凌某1在楼上确认二人有男女关系后,从楼梯下来准备从厨房后门离开。此时,凌某下楼来到卫生间,凌某1跟随进入卫生间后,从凌某背后用左手捂住其嘴,右手持刀捅其右边胸口一刀,凌某往卫生间墙倒了下去,背靠着墙蹲在地上并大声呼喊。凌某1捂住凌某的嘴不让其喊叫,凌某在反抗中咬了凌某1的手指,用脚踹凌某1,凌某1持刀又捅了凌某数刀,致使凌某右胸、头部、腹部、腿部等多处受伤。汪某1听到声音后从二楼下来到卫生间,上去给凌某1脸部一拳,将凌某1的头按到马桶里,凌某趁机跑走。凌某1挣脱汪某1后,持刀与汪某1进行搏斗,在搏斗过程中,汪某1胸部、左手肘部、头顶部等多处被凌某1持刀刺伤、划伤,汪某1将刀夺下后将刀扔至卫生间窗户外。凌某1随即逃离现场,汪某1紧跟其后,二人在凌某家门口又各自捡起一根木料进行打斗,凌某1倒地后爬起来跑到停车场。凌某1随后驾车往新安镇政府方向逃离,当车子行驶至新安镇××附近时翻车,之后凌某1拨打110报警电话自首。
2020年1月15日,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凌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汪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凌某受伤后于11月23日晚被送至祁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次日凌晨转入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于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胸锐器伤(右侧液气胸),头部、腹部、腿部锐器伤;汪某1受伤后在黄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清创缝合和头皮缺损修复手术治疗,共花费1574元。凌某出院后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评定,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凌某因外伤致肺破裂手术切除部分肺组织,评定为九级伤残;凌某损伤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案件审理期间,凌某1的近亲属主动代其向法院预交赔偿费用84471.8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物证
1.单刃刀一把,证明被告人凌某1于2019年11月23日晚使用此凶器刺伤被害人凌某、汪某1。
2.手机一部,证明被告人凌某1案发后使用此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黄山市公安局110受理单,证明2019年9月3日晚被害人凌某报警称被告人凌某1用玻璃杯砸她;2019年11月23日晚丁某1报警称有个开中巴车的人为纠纷拿刀捅伤两个人后,开车往江西方向跑了,公安机关接警后即日受理,后分别于11月13日和11月24日决定立案侦查。
2.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凌某1的身份基本信息和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9月3日晚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被告人凌某1书面传唤到案;2019年11月23日晚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凌某1报警电话后,在祁门县新安镇政府门口将其带至办案中心。
4.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黄山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医院收费票据、医院缴费凭证、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凌某于2019年11月23日受伤后在祁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转至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过程。
5.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祁门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凌某1与被害人凌某在案发前后双方的聊天内容,公安机关并对相关证据进行扣押保全。
6.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预交赔偿费用收据,证明被告人凌某1与被害人凌某为2019年9月3日伤害事件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凌某1一次性赔偿凌某各项费用65000元(已履行完毕),凌某对此次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1的近亲属代其主动预交赔偿费用84471.85元。
7.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凌某1与陈某于2013年10月9日在祁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登记,后于2019年9月27日在祁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
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凌某1与被害人凌某的手机通话记录。
9.被害人凌某身份证、龙源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护工工资证明,证明被害人凌某的身份信息以及需要抚养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在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
10.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凌某受伤后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11.被害人汪某1身份证、医疗费用票据、内衣销售单,证明汪某1受伤之后的治疗费用以及受损内衣原销售价格。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凌某是他堂弟媳妇,2019年9月3日晚11时16分,江世平打电话给他说,他弟媳妇被人打了,他到凌某家后看见车库地上有血迹,车库隔壁客厅桌子边有一滩血迹,椅子倒在地上,桌子边还有碎玻璃渣。
2019年11月23日晚21时24分是他打电话报警的,他当时在家旁边的理发店里看电视,凌某从家里跑出来,捂住胸口说被人用刀捅了,凌某右边胸口流血不止,右边头部也在流血,整个后背都是血,叫他报警,然后就坐在胡某家门口的台阶上。住在凌某家里收茶籽男人的脸上、左手小臂、右边胸口都有刀伤,身上也流了很多血。报警之后,他和胡某、洪某把凌某和那名受伤男人一起送到医院去。
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凌某是他老婆的弟媳妇,2019年9月3日晚11点19分,丁某1打电话给他说凌某在家里叫,让他过去看看。在赵桂庆家门口,凌某跑过来看见他说有人打她,当时凌某头发凌乱,额头有擦伤,衣服有血。他和丁某1扶着凌某回家,发现地上有血迹,客厅桌子边上有一滩血,地上还有玻璃杯渣子,椅子、垃圾桶都倒在地上。凌某对他说,是凌某1拽着她头发,把她的头往墙上、地上撞。凌某当时手拇指被割伤了,手臂有淤青,头上有肿包,手扶着腰说腰痛。
11月23日晚上,丁某1打电话给他说,凌某1把凌某和汪某1杀了。他赶到凌某家门口,看见凌某躺在路边上,满脸满身都是血,汪某1上身穿着一件T恤,下身穿着短裤站在门口,右边脸上有七八公分长口子,左胸有伤口,头部、脸上、手臂、手掌、胸前都有许多血。凌某当时对他说,她不行了,是凌某1用刀捅她的,汪某1也说是凌某1捅的。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23日晚9点多钟,他在理发店里看电视,凌某捂着右边胸口跑到他店门口说“猴子”用刀捅了她。他走到凌某身边看见其头上、脸上、身上都是血,他往凌某家方向走过去,看见“猴子”手里拿着一根棍子和一个男子在铁门处打架,没打两下,“猴子”就往西边跑了,那个男子当时身上只穿一件内衣和一件内裤,左手臂有伤,右边胸口有刀伤。他不知道“猴子”的名字,知道他是箬坑开中巴车的。
4.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23日晚,她在家中睡觉听见街上有声音,起床在二楼窗户看见“猴子”在凌某家旁边铁门处摔了一下,又马上爬起来往西边走了。她下楼看见凌某坐在胡某家门口,马路对面有个男的,身上也有血。“猴子”就是箬坑开中巴车的凌某1。
5.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明凌某1当晚打电话给他说把人搞了,车子翻了。他听到凌某1把人搞了,意识到事情比较严重,说要报警,凌某1说报警了,他又打电话给派出所戴所长,戴所长说已接到报警在路上,派出所赶到之后把凌某1带走了。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她与凌某1是1998年结婚,2012年为家庭琐事离婚,2013年又复婚了,2019年9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2019年9月3日晚上,凌某1打过电话给她,她在电话中听见凌某和凌某1一直在吵。
四、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3日晚上9点多钟的时候,她在家里厨房拖地,凌某1不知道从哪里钻出来,叫她上楼睡觉。她说:“楼上衣服没有收,我还没有洗澡。”凌某1就上楼把她的衣服收好,让她快点结束上楼睡觉。她当时不太愿意就说:“你来我这里,你老婆知不知道,现在和你老婆视频。”凌某1不肯跟其老婆视频,对她还很凶,凌某1把腰带解下,要套住她的脖子,她用手挡住了。他们就发生争吵,凌某1抓住她头发,把她摔倒在地,把她的头往地上砸。凌某1用右手掐住她的脖子要她上楼睡觉,她当时答应上楼,凌某1就放开了她,她起来坐在客厅的椅子上不肯上楼,凌某1又上来掐住她的脖子,把她和椅子一起打到在地。凌某1用钥匙扣上的小刀要戳她的眼睛,她把小刀抢了过来扔到一边,凌某1放开了她。凌某1打电话给其老婆说要跟她过AA制生活,她没有同意。在打电话过程中,凌某1拿桌子上玻璃杯砸她的头,然后把她摔倒在地,用玻璃杯碎片插她的脖子,她用手挡住。凌某1这时叫她给两万元,她害怕就答应了,凌某1放开了她。她起来往车库跑,在拉车库卷闸门时,凌某1从后面拉住她头发,用脚踢她的腰部中间靠左边位置。凌某1拉住她的头发,把她拽到厨房,她靠着冰箱蹲在地上,这时她手机响了,凌某1去找手机了,她就从厨房后门跑走了。
2019年11月23日那天,和她一起合伙收购茶籽的汪某1到她家里来,汪某1是晚上8点钟洗澡后到她家二楼小房间睡觉了。她过一会洗澡上楼回到自己房间,她吹完头发听到有人讲下雨了,她怀疑自家的太阳能水没有关。她拿着手机灯照着下楼到一楼卫生间,她手刚按到开关,突然有个人从她后面捂住她的嘴,捅了她右边胸口一刀,她就往卫生间墙倒了下去,背靠着墙蹲在地上,大声叫“救命”。这时捅她的人说:“你还叫啊,今天就把你杀死。”她那时才知道捅她的人是凌某1。凌某1一直捂住她的嘴,她就反抗咬住凌某1的手指不放,凌某1说:“你还敢咬我。”接着又用刀捅她右胸口一下。她一直在反抗,凌某1第三刀把她右边头皮划伤了,第四刀捅了她右边大腿外侧,第五刀捅了她腹部。这时汪某1从楼下下来,看见她被人捅了,就和凌某1打起来,她就从卫生间往外跑出来了。
2.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明他于2019年11月23日下午开车到新安,准备帮忙凌某收购茶籽,晚上他和凌某在炒货店吃过饭后,一起回到凌某家里。晚上8点多钟,他洗好澡上楼到右手边客房,进入房间后躺在床上看手机,凌某是睡在马路边第一个房间。到了8点40分左右,他听到凌某下楼的声音,没过一会就听到凌某在楼下大叫一声,后来听到凌某叫声不断,感觉不对劲就下楼去看。他一下楼就看见凌某和一个男人在卫生间里,凌某倒在卫生间的地上,并用手抱住那个男人的腿,地上有许多血。他赶紧上去给了那个男人脸部一拳,将那个男人头按到马桶里,这时凌某趁机跑走了,他看见凌某跑走了就松手放开那个男人。那个男人手上是拿着刀子的,起来后右手持刀刺到他右胸口,他上去夺刀,在夺刀的过程中,那个男人又刺他左肘部一刀,右脸颊、头顶左侧、左手虎口也被划伤了,后来他将刀夺下来后从卫生间窗户丢出去。他当时身上和脸上都是血,就从卫生间往外跑,那个男人也跟着跑出来。在凌某家门口,他们又拿起地上的木料对打,那个男人当时脚绊了一下倒地,爬起来后就开车跑了。那个男人用的刀跟小型杀猪刀差不多,长约20公分,单刃的。
五、被告人凌某1的供述与辩解
他和凌某从2015年开始发展成为情人关系,2019年9月3日晚上8点30分,他开车到新安镇××街凌某家中,凌某不在家,他就坐在客厅隔壁车库椅子上休息。9点左右凌某回来了,凌某在厨房拖地,看见他后就叫他把三楼衣服收下来。他收好衣服叫凌某洗澡睡觉,凌某不肯就坐在客厅的钢丝藤椅上。凌某让他与他老婆视频,他不愿意,他们在客厅发生争吵。凌某从椅子上起来站在他面前,他左手抓住凌某的头发,右手搂住凌某将其和藤椅一起摔倒在地,凌某不停反抗,他就松手了。他们起来之后又发生争吵,他两只手抓住凌某的肩膀,将凌某摔倒在地,凌某摔倒的时候手拽了麻将桌,麻将桌上面的玻璃杯也掉下地摔碎了。凌某左侧身体倒在地上,他趴在凌某的身上,用右膝盖压在凌某右侧腰腹部位。凌某用手抓他,他就恼火用右手抓住凌某的头发,将凌某的头部用力往地面撞了两下,又用拳头打了凌某右侧身体三四下,之后用摔碎的玻璃杯对着凌某颈部进行威胁说:“你再打,我就把你搞死,你把两万块给我,我们分手算了。”凌某同意后,他就松开凌某了。他们起来后,让凌某用手机转钱给他,凌某拿着手机往隔壁车库跑,他追到车库卷闸门那里,从后面抓住凌某的头发,凌某就蹲在地上,他在凌某身上没有找到手机,就生气用右脚从背后踢了凌某后腰部左边位置一脚。他让凌某一起找手机,然后他听到凌某手机在车库里面响了,凌某趁他去拿手机的时候从厨房后面跑了。
2019年11月23日晚上6点多钟,他打电话给凌某问,凌某是不是跟休宁那个男人了。凌某说没有,那个男人是和她合伙收茶籽的,如果不相信可以过来看。他就从家里拿了一把刀放在上衣的口袋里,借了一辆车子从箬坑到新安去。他到新安把手机关机了,到凌某房屋后面,看凌某是不是骗他。等到晚上8点多钟时候,凌某和那个男人先后洗澡上楼,凌某洗好澡也到那个男人房间去了。他打开手机打电话给凌某,第一个电话,没有人接,他又打第二个电话,是那个男人接的,说凌某在洗澡就把电话挂了,他第三次打电话就关机了。他看见凌某房间的灯是亮着的,人好像不在房间里,他就偷偷摸摸从楼梯窗户爬进凌某家中,进去就是为了确认凌某是不是在欺骗他,和休宁那个男人到底有没有关系。他进去后在楼上听到凌某和那个男人发生性关系的声音,就走下楼梯准备从厨房走,凌某下楼看见他就大叫起来,凌某往卫生间跑,他上去用左手捂住凌某的嘴,凌某咬他的左手食指,他就拿刀出来捅了凌某。第一刀大概是捅在凌某上半身靠右侧,第二刀想捅凌某的嘴,凌某用脚踹他,他又朝凌某的腿捅了一刀。这时候休宁那个男人从二楼下来了,用一个塑料凳从背后打他的头,把他推倒在卫生间的马桶里,把他的头按在马桶里。他使劲爬起来和休宁那个男人进行打斗,把他的刀子抢去了,凌某这时从卫生间跑出去了,他也从卫生间跑出来,休宁那个男人紧跟跑出来。他和休宁男人跑到屋外,各自在门口捡起一根木料互相对打,他被打倒在地,爬起来后就跑到停车场,开车往新安镇政府方向跑了,边开车边打110报案,车子在新安镇政府那里翻了。他翻车以后打电话给良禾村村长,让其带他去闪里派出所自首。凌某身上的伤都是他造成的,休宁那个男人的伤是在和他打斗中造成的。他拿刀出来是为了吓唬凌某,凌某当时穿着老厚的衣服,他没有想到捅那么深,他也不想造成严重的后果,如果真的要捅凌某,是可以捅她好几刀,把她杀死的。
六、鉴定意见
1.祁公(法临)鉴字(2019)65号、祁公(法临)鉴字(2019)69号、祁公(法临)鉴字(20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将被害人凌某2019年11月23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将被害人凌某2019年9月3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祁公(法临)鉴字(20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将被害人汪某12019年11月23日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七、勘验、检查笔录
1.公(祁刑)勘(2019)11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4日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在现场提取四处血迹痕迹和尖刀一把,并对案发现场及周围进行拍照取证;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3日对案发现场的血迹进行拍照。
2.祁公(网安)勘(2020)001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3日依法对被告人凌某1所使用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提取相关电子证据并保存于光盘。
八、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1.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光盘、手机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人凌某1与被害人凌某之间的短信、微信以及通话记录等内容。
2.被告人凌某1拨打110电话的录音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凌某1于2019年11月23日21时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安徽祁门农商行的凌某1账户交易明细、储蓄对账单,证明凌某1在与凌某交往期间给予对方一定数额金钱,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协议二份,凌某当庭予以否认系其签名,因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1第二起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区别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是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是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凌某1与被害人凌某自2015年开始认识,之后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9年9月3日晚上,凌某1故意伤害凌某身体原因系两人之间出现感情纠纷,凌某欲结束之间的关系,凌某1对凌某进行殴打,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凌某1一次性赔偿凌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5000元;凌某1删除手机中关于凌某的各种数据信息;双方不得再以此事纠缠等。凌某1赔偿凌某经济损失后,9月27日与妻子陈某办理离婚手续。因凌某1与凌某交往多年,凌某1仍然对凌某存在感情,交往期间也给予凌某一定数额金钱,基于不甘心分手和不平衡心理,就一直对凌某进行纠缠、威胁,其真实目的是想与凌某和好。凌某1听闻凌某有其他男人消息后,于11月23日晚到凌某家去求证,其到达后一直在房屋外进行观察等待。凌某1在凌某和其他男人发生男女关系时用手机进行录音后,其并没有第一时间冲入房间对凌某进行伤害,而是从二楼下来准备离开。凌某1在一楼看见凌某后,心中产生愤怒进而用单刃刀捅了凌某五下,其并没有对凌某的要害部位进行连续打击,而是随意作出选择。当时凌某身穿厚睡衣,卫生间黑暗也没有开灯。凌某1在逃离现场后,报警电话中称“是跟人打架了”、“用刀把人砍了”,并没有说杀人了,凌某的伤害结果也是在其预料之中。综上,根据本案发案原因、行凶手段、行凶情节、打击部位、二人之间关系、实际损害结果等综合分析判断,凌某1并不具有剥夺凌某生命的犯罪故意,故代理人提出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凌某1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2019年9月3日23时36分被害人凌某拨打110报警称,其在家中被凌某1殴打。公安机关即日按行政治安案件受案登记,次日书面传唤凌某1接受询问,后因2019年11月13日被害人凌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并于11月14日对凌某1进行讯问。凌某1虽在接受询问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其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传唤到案,并没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辩护人提出凌某1在第一起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19年11月23日晚,凌某1从案发现场驾车逃离后在新安镇××附近翻车,于21时31分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称“他在新安跟人打架,要报案自首”,在民警问答时承认“用刀把人砍了”。之后,凌某1在现场附近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凌某1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待民警前来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代理人提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凌某1因不能理性处理情感纠纷,而是殴打、持刀捅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汪某1、凌某轻微伤、轻伤、重伤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1在第二次故意伤害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1已赔偿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中第一次伤害行为已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凌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某1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某1的犯罪行为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主张合理的医疗费3284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日×22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误工费30612.33元(批发和零售业2019年平均工资62075元/365日×180日)、护理费8132.38元(居民服务行业2019年平均工资49472元/365日×60日)、鉴定费1430元、救护车费490元、交通费3000元、睡衣费300元,以上共计79709.5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主张合理的医疗费1574元、内衣损失3188元,共计4762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凌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凌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709.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医疗费和内衣损失共计476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以原审法院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应以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量对被告人凌某1定罪量刑;原审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显失公正,被告人凌某1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予以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凌某1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因感情纠纷于2019年9月3日晚上在凌某家中对凌某进行殴打致凌某轻伤二级,后于2019年11月11日赔偿了凌某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赔礼道歉获得凌某谅解的事实、2019年11月23日晚凌某1持一把单刃刀至凌某家中对凌某进行捅刺数刀致凌某重伤二级的事实、同晚还对住宿在凌某家中的汪某1刺、划伤致汪某1轻微伤的事实及当晚凌某1打电话自首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列出,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上诉人凌某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不符,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凌某1因不能理性处理情感纠纷,殴打、持刀捅伤被害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轻微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轻伤和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由于原审被告人凌某1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凌某、汪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凌某1的第一次伤害行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二次故意伤害行为发生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凌某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定性错误及民事部分赔偿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丰
审判员 胡秀萍
审判员 宣庆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