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装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面对公司因装修迟延产生的损失,法定代表人的起诉却接连被法院驳回。近期,郝女士即经历了这样的困境,她的诉讼请求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郝女士自他人处受让经营某咖啡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咖啡公司),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咖啡公司重新开业前,郝女士欲对经营场所进行重新装修,便于2010年4月以个人名义与装修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装修内容、标准、工期、价款、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施工过程中,郝女士确认了工程增、减项但对装修效果不满意,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装修公司做了部分整改后未完工亦未经验收即撤离。郝女士委托评估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装修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部分不符合施工图纸的要求。
双方协商未果后,郝女士于2010年7月诉至海淀法院,要求装修公司进行维修或赔偿维修费;赔偿经营场所租金损失及临时租用的办公处租金;赔偿工人工资,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每天0.3%的逾期提货违约金(家具存放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维修费用数额达成一致;经法院释明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同时主张,郝女士放弃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郝女士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行。在合同履行中,装修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及有关规定进行装修,应当承担维修或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双方已就维修费金额达成一致,装修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金额,向郝女士承担赔偿责任。郝女士提出赔偿的其他损失,均系咖啡公司的损失。无论郝女士是咖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是股东,均与咖啡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不应混同,故对于郝女士主张的咖啡公司的损失,法院最终判决不予支持。
2012年4月,咖啡公司又以同样的事由提起诉讼,要求装修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租金损失。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系郝女士与装修公司签订并履行,郝女士亦以个人名义就此合同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咖啡公司与装修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咖啡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属诉因不当,最终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咖啡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