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正确地理解和遵守合法的合同,从小的方面来说可以保护当事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大而言之可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近日发生在山东省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就给人以深刻启示。
原告山东省滕州市泰山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北石化分公司几个月前就双方2002年8月签订的一份液化气买卖合同对簿公堂。后者还就此案进行了反诉。这份液化气购销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买方滕州液化气公司每月购气量1500吨;买方必须在枣庄100公里范围内销售;卖方华北石化分公司给予买方每吨50元优惠。合同约定买方每月购气量不低于合同量1500吨的80%;买方不得跨区域销售,如果跨区域销售3次以上,卖方有权解除合同。
问题就出在合同的约定上。原告认为被告单方中止了合同的履行,给他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9万元。而被告认为一切都是因为原告违约所致,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违约给他们造成的经济损失83201元。
滕州市法院在一审中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不能足额认购的违约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以及原告是否有三次以上跨区域销售的行为而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发生是以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作为前提条件。对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是,其一,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其二,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案原告于2002年9月、10月没有完成当月合同量的80%,已构成违约。但是纵观合同履行全过程,原告已履约缴纳保证金,均是先付款后发货,从未欠过货款。这说明原告的违约行为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法院还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被告方领导的更换,而且也不能认定原告有三次以上跨区域销售。法院遂作出判决,判决华北石化分公司赔偿滕州液化气公司损失29.4万元,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到底被告是否有权依据法定解除条件和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解除合同?被告在上诉中给予了肯定的解释。华北石化分公司作为上诉人指出,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滕州液化气公司严重违约,有证据证明其多次将液化气转卖给河北任丘市的孙某异地销售,且连续两个月购气量低于合同量的70%,对此上诉人既享有法定解除权,又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合同违约事实和相关证据的认定有错误。如仅凭被上诉人的想象就杜撰出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因为“领导更换”,且将此作为否定其他对被上诉人不利证据的依据。一审判决对“产品配送任务单”中多次出现孙某公司业务人员所写“刘伟”签名不依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所作的“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书”予以认定,仅以所谓“产品配送任务单”上记载交货地点为滕州市南环路以及无证据证明“验收回执章”交给孙某持有为理由,企图否定被上诉人曾将“2号验收回执章”交给孙,由孙盖章后直接在河北等地销售的事实。上诉人还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由四个环节组成,四个环节中后三个环节均出现了问题。判决将上诉人在这几个环节的证据链人为进行割裂,将交款环节中孙某以被上诉人名义刷卡交付购气款认定为“不能当然推定为转卖液化气行为”,“垫付货款与履行合同能力并无必然因果关系”。那么如果没有转卖行为,又有什么证据证实孙某和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呢?孙某又为什么要替被上诉人垫付高达几百万的货款呢?上诉人还指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9.4万元不能成立,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应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83201.5元。
一个液化气买卖合同引发了纠纷,并被诉诸法庭。在经济活动中,从表面上看也许这只是两个单位间的纷争,其实它的背后还有深意。因为法律介入的准确与否,并不仅仅对这起案件有直接的作用,而且对规范经济活动的正常走向,维护市场秩序的健康氛围都具有深刻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