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余某将自己所有的一套商铺出租给了陈某,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余某将其位于本市某处的商铺门面房上下二层共计建筑面积355平方米出租给陈某使用,房屋租金每年为人民币18万元整,每期二个月支付租金,提前十天支付,先付后用;陈某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日,余某可以单方解除租赁合同;陈某向余某支付押金人民币3万元。租赁期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 2004年3月10日,余某又与陈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有租金调整为年租金人民币17万元 (必须现金支付),租赁期不变;陈某在租赁期内,可以自行开设商店或对第三人出租,但必须遵守租赁合同全部内容。但陈某支付押金后,就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向余某支付过房租,欠余某房租至今。
期间,余某多次要求陈某履行合同,但陈某始终未履行,余某遂委托律师两次向陈某发出律师函,要求陈某在限期内向余某支付房屋租金,否则余某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陈某仍未支付房租,无奈之下,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让陈某迁出该商铺,将商铺返还给余某,并向余某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所应付的租金。而陈某认为余某在上海(楼盘)没有固定的住所,自己支付房租一直按照与余某的约定将款项打入户名为马某的账户内。在接到余某的催款通知后,陈某多次与余某代理人联系欲支付款项,但余某的代理人拒绝接受。陈某将款项打入马某账户,发现账户已经被冻结,陈某与余某再联系,均无法联系成功。陈某认为自己已经备足租金,是余某变更了原来的支付方式,又没有提供新的支付方式,所以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评析】
余某与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余某按约向陈某交付了该商铺,陈某理应按约支付租金。但从陈某支付租金的行为来分析,陈某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向余某支付租金,陈某并未依约履行合同,致余某丧失了对陈某的信赖,余某遂委托律师向陈某发函,催促陈某履约支付所欠租金,但陈某均未履约。对陈某称是由于账户冻结,导致陈某无法付款,但是即使该账户无法入款,陈某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与余某或者余某的委托人联系,履行付款义务。但陈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积极履约付款,所以陈某的抗辩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在余某发函后,陈某在余某提出的期限内仍未支付所欠租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与余某或者余某指定的律师联系履约事宜,所以余某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陈某迁出该商铺,并让陈某向其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请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