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上诉人沈阳祖彩供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5日,祖彩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位于沈阳市区中华路2号楼工程,该楼建筑面积17,354平方米,投资标准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450元,总计金额暂定2,548万元。由金城公司负责土地和建设指标的审批、施工设计和管理等,祖彩公司负责全部投资。工程竣工后,金城公司得6,954平方米,祖彩公司得10,400平方米公建及附属用房。协议同时约定了付款办法:第一次于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付人民币750万元;第二次于三层框架施工后付人民币730万元;第三次于1-3层交付使用时付人民币500万元;第四次于9层完工时一次结清余款。协议还约定了质量标准,但未约定最后工期。1993年12月2日,祖彩公司与金城公司就交付1-3层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金城公司考虑到祖彩公司资金的暂时困难,同意在2号楼未结算之前先将1-3层公建部分交由祖彩公司管理,由双方派代表对1-3层建筑共同清理。凡属未完善的工程部分,由金城公司尽快处理完毕,双方清理后的1-3层建筑,如再发生其它欠缺,均由祖彩公司负责。1994年1月14日,中华路2号楼工程全面峻工,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核定合格”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8月15日,金城公司、祖彩公司和沈后工程一大队就尾工问题达成协议,约定金城公司对祖彩公司、沈后工程一大队两方负责的收尾工程不再负责,仅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协助。9月8日,沈阳市建筑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1995年1月17日,祖彩公司与金城公司对工程决算进行了认证,共同签署了《中华路2号楼工程决算书》。经决算:该楼总建筑面积实为16,985平方米,其中祖彩公司应得面积10,350.35平方米,祖彩公司应付金城公司投资款29,099,096元,已经付款19,759,550.12元,扣除遗留工程款2,405,559.67元,祖彩公司尚欠金城公司工程款6,933,986.21元(含消防验收预留款200,000元)。在决算书签订后,金城公司多次向祖彩公司催要所欠工程款,祖彩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认欠款,但实际仍未偿还。1995年10月10日,金城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祖彩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所建中华路2号楼全面峻工后,经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后“核定合格”,同时,经沈阳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决算。此后,双方又按《联建开发协议书》中有关条款对该工程费进行了结算,对结算结果、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双方均认可,因此祖彩公司除应给付尚欠金城公司工程款外,还应承担延期给付之利息。因该工程已经建筑质检部门“核定合格”,且祖彩公司实际上已在1993年12月接收、出售、进住(1-4层),双方对遗留问题在逐项验收与交接的基础上,做了扣款和预留款处理,并言明由祖彩公司与厂家或有关部门直接交涉和结算,因此祖彩公司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拒付金城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54至于金城公司提出已替祖彩公司向税务部门代交营业税,该营业税应由祖彩公司承担的问题,应由税务部门调整解决,故其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据此判决:1、祖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金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733,986.21元及利息。消防预留款人民币200,000元,待消防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2、上述款项利息给付,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利息给付时间自1995年1月17日至祖彩公司将拖欠金城公司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3、上述一、二项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4、金城公司在祖彩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时,将“中华路2号楼”的全部房产资料、文件及有关手续交给祖彩公司,并协助其办理有关产权手续;5、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1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34,020元,均由祖彩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