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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民终2063号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2   阅读: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1民终206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5-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宝业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冶公司)、朱建平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及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柴动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济南三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山东宝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不同案由、不同合同主体的三个案子眉毛胡子一把抓的杂糅在一起,乱判葫芦案,严重缺乏起码的专业性和公正性,属于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应责任。1.王建提起诉讼主张的诉请是支付工程款,根本不包括货款,应归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案由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审法院出具的判决书确定的案由却变更为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居然将买卖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列同案审理,上诉人经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案例,找不到任何一个将买卖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列为同一案由同案审理的判例,开创了中国案件审理不同案由同案审理的先河,简直令人耳目一新匪夷所思,对于这样的难以置信的审判操作方式明显严重违法,有明显的枉法裁判之嫌,依法应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应责任。2.众所周知,买卖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案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存有重大差异,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恳请依法予以严查,上诉人一定保留有向相关纪委监察投诉举报的合法权利,严惩可能的司法腐败。

二、王建在涉案三份合同中均不是合同的当事方,诉讼主体资格肯定是不适格的,这是一再显而易见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问题了,原审法院居然可以将王建安插为涉案三份合同的当事方,确认王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在一个判决中完全支持了王建既依据买卖合同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仅主张工程款的诉请,公平公正何在。1.2010年9月30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涛签署了一份购销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刘涛向上诉人承建济柴工地供应石灰,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涛,双方存有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王建并非上述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与该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关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相对方无权依据与其无关的合同提起诉讼,这是一再简单不过的法律常识了,显然在2010年9月30日购销协议项下,王建无权提起诉讼,其根本不具备任何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11月24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涛签署了一份土方挖运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涛,双方存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建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王建与该合同的履行存有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王建同样在上述土方挖运合同项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3.2011年7月6日,上诉人与第三人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签署了一份厂区道路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上诉人与第三人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存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且是与土方挖运完全不同的厂区道路施工合同关系,该份合同显示案外人刘涛为第三人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刘涛与第三人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是挂靠关系或是违法分包关系,即便可以认定案外人刘涛与第三人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为挂靠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刘涛也无权以个人名义依据上述合同提起诉讼,案外人刘涛在厂区道路工程分包施工协议项下显然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无权提起诉讼,既然连案外人刘涛在本合同项下都无权提起诉讼,作为根本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王建,无论与案外人刘涛是什么合作方式,合伙也好,委托代理也好,债权转让也好,其显然均没有任何资格和可能性在本合同项下提起诉讼,王建在本合同项下根本不存有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在同一份判决中关于案外人刘涛与王建的关系是存在极其严重的逻辑硬伤的,一方面认定是合伙关系,另一方面王建提交的证据又显示是委托代理关系,最后说案外人刘涛与王建名为委托代理关系实为债权转让关系,这样的认定有何证据证明。王建提交的一份委托书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吗?就算是债权转让,在没有债权转让书面通知的情形下,对上诉人具有任何的约束力吗?就算王建可以代表案外人刘涛,刘涛将所谓的完全不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王建,但王建与第三人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之间有债权转让关系吗?王建可以代表第三人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吗?王建自己不说是债权转让,原审法院帮着王建说是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有起码的法律常识和一点起码的司法公平公正原则吗?5.如果认定为是合伙关系,则案外人刘涛与王建应当为共同原告,但前提是王建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刘涛之间存有合伙关系,但2010年9月30日购销协议应单独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2010年11月24日土方挖运合同亦应单独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与买卖合同纠纷杂糅在一起,因为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完全不同,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地乱审乱判;而2011年7月6日道路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则只能以第三人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单独成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外人刘涛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王建更无任何资格和可能性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即便有证据可能证明案外人刘涛与第三人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为挂靠施工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司法解释,案外人刘涛也绝无可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王建更无任何可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只能以第三人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否则无论是案外人刘涛还是王建,均应以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原因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这也是一个再简单不过再普通不过的司法常识和通例了。6.如果认定是委托代理关系,则王建作为代理人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只能以其委托人刘涛的名义提起诉讼,如王建在案外人刘涛签署合同项下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则其诉讼主体资格显然是不适格的,其据此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7.如果认定为债权转让关系,则本案的案由则是债权转让纠纷,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又完全不同,纵观原审法院出具的一审判决,整个逻辑是严重混乱的,事实认定是严重矛盾的,法律适用也是严重不清的,一审判决书后面没有依法附有任何法律规定。

三、一审判决完全是一份千疮百孔漏洞百出的判决书,具体错误简单罗列如下,暂不做展开表述:1.2013年9月15日的所谓证明根本不具备结算的要件,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没有结算明细,没有授权,无法核实签字真伪,根本不符合表见代表构成基本甚至起码要件,根本不具有善意第三人身份,根本不可能认定为结算已完成工程价款已确定,另外从字面上看是工程结算,与货款结算没有任何关系,怎么可能包含有货款结算。2.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形下,仅凭王建的单方表述,仅仅是因为“王建主张”四个字,原审法院就可以认定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是合作关系,并合伙利用山东宝业公司实施涉案工程的转包施工,原审法院是依据哪个证据依据哪个法律规定确定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是合伙合作关系的?认定合伙的前提是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之间有这样的合伙关系?3.仅仅凭朱建平代山东宝业公司付过工程款,就可以认定朱建平与山东宝业公司之间存有财产混同,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规则难道都是儿戏。4.两份证明只要是同一天出具的,就可以证明对不是自己出具的证明知情并认可,并且根本不是自己出的也没有任何授权无法核实真伪的所谓证明就可以代表自己和公司?缺乏有起码的法律逻辑!显然是完全错误的,严重违法的,明显地枉法裁判。5.没有调查核实,没有证据支持,仅仅依据王建自认的事实就可以认定已付款金额,仅仅依据王建自认的事实就可以认定最后一笔款项的给付日期?如果仅仅凭当事人单方表述就可以认定相应事实?要去法院起诉干什么?要法院调查审核证据干什么?原审法院仅凭当事人单方表述而不重证据就可以做出判决?除了缺席判决有可能,这种操作方式有法律依据吗?即便是刑事审判也强调要重证据不能仅凭口供定案啊,原审法院据此出具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6.明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债权转让,怎么能认定有债权转让合同,而且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吗?没有债权转让协议没有书面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形下,能据此认定王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提起诉讼吗!7.在案外人刘涛不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能做出准确事实认定和合法有效判决吗?这样的表述岂不是有闭门造车之嫌!涉案三份合同,其中一份是买卖合同,两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的签署主体是山东宝业公司与刘涛,其中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主体也是刘涛与山东宝业公司,另外一份是案外人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与山东宝业公司,三份合同明确约定有管辖,合同签订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刘涛与山东宝业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工程所在地,园林公司与山东宝业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是仲裁三份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的是合同签订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第三份合同约定的是仲裁。显然三份合同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原审法院将三个案由性质完全不同的案件管辖约定也完全不同的案件并案审理,这明显是错误的,也是程序严重违法的。关于已付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的由王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62页是王建自己提交的,也就是其自认是无争议的,该份证据的名称是上海宝冶济南拨款明细,其中右下角有两笔款项,王建应当是认可的,包括维修费用是107615元,这两笔款项是由王建提交,但是原审法院关于已付款根本没有考虑。杨伟的签字证明不是结算,能否构成表见代表的问题,首先是一份证明,而不是一份结算,这意味着可能之前的结算或者结算根本没有完成,其次杨伟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与项目相关,包括合同签署,包括付款、工程结算,表见代表基于以上两点一是没有代理权,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表被委托人,没有任何证据杨伟签字的真实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伟有代理权,其次王建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所有的合同都有盖章,结算不可能没有山东宝业公司的盖章,这份证明在开庭之前山东宝业公司完全不知情,我们认为根本不构成表见代表,而原审法院完全是依照根本不构成表见代表的不知真伪的无法核实签字真实性的所谓的显示杨伟签字的证明来确定的总价款,我们认为这显然是荒唐的。涉案的材料款、工程款并没有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已付款金额的问题,基于王建自行提交的拨款明细,原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份拨款明细确定付款金额的,该明细右下角显示有维修费等,也就是说王建至少这两笔款项是认可的,关于维修款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没有涉及,事实没有查明。合同的履行主体总价款已付款,原审法院都没有认定清楚,事实显然查明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王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王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建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事实依据充分。1.刘涛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其与王建系合伙承揽涉案工程,且明确表示授权王建全权负责涉案工程欠款的追索。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该项委托并非上诉方理解的诉讼代理授权委托,而是对合伙事务的授权委托,即由王建全权负责双方合伙期间对上诉方享有的工程款的追索。故王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从现有证据来看,王建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实际负责人,其主导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结算,并收取了绝大部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在上诉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建与刘涛存在转包关系,且对王建收取工程款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相反王建已提供证据证明朱建平亦明确认可王建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情况下,王建合伙参与涉案工程系不争的事实。故王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事实依据充分。

二、涉案三份合同系双方基于同一项目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施工而签订的,共同施工、统一结算,一审法院将涉案三份合同合并审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BYJN-济柴-物资-004号购销协议虽名为购销协议,但实质为刘涛、王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了济柴销售研发培训综合楼的土方工程,且双方未分别就单独合同进行过结算,而是统一结算,施工和结算具有整体性。另,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囊括三份合同在内。上诉人人为割裂三份合同的整体性,系歪曲事实、混淆法律关系的诡辩,应当不予采信。1.BYJN-济柴-物资-004号购销协议虽名为购销协议,但从以下三方面来看,实质为刘涛、王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了济柴销售研发培训综合楼的土方工程。(1)该协议签订于2010年9月30日,早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260厂房工程的土方挖运合同,显然并非该合同项下对应的工程材料;(2)有项目负责人万德贵签字确认的证据目录25-29页的结算单据清楚载明,刘涛和王建在2010年10月结算时已经完成了济柴销售研发培训综合楼的土方工程,其中涉及机械台班费、挖运工程量结算和李涛、王建所供应材料的使用结算情况;该结算时间亦早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260厂房工程的土方挖运合同,显然刘涛、王建已在此前合伙承揽了相应工程,且第27页结算单中刘涛、王建的签名均为王建所签;(3)该购销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即刘涛、王建垫资140万元后,再行支付钱款的约定,明显不同于普通的买卖合同中的交易习惯。因此,结合刘涛、王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和涉案合同的履行结算情况,该协议系以购销协议的名义对原先包清工的承揽方式进行了变更,即以包工供料方式承揽相应工程。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如上诉方认为系独立的购销合同,则其应提供诸如单独的结算单据等反证予以证明。2.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JC15(140)、26/32(260)发动机产能建设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分包施工协议。该协议虽系以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名义签订,但上诉人一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实际参与施工,或是其向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以证明其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方对刘涛的身份有明确认知,其明知该协议系刘涛挂靠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签订。因此,该协议可以直接约束上诉方与刘涛。3.涉案三份合同虽名义上签订主体不一,但实质为刘涛、王建合伙承揽涉案工程的合同依据,且双方未分别就单独合同进行过结算,而是统一结算,其施工和结算的整体性决定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囊括三份合同。在上诉方以统一结算方式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下,其人为割裂三份合同的整体性,系歪曲事实、混淆法律关系的诡辩,应当不予采信。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根据该条规定,一般来说,工程价款可分为四个部分:一是直接成本,又称直接费,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价差。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构使用费三部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复函中第三条也指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在涉案工程款进行统一结算,且明确包括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的情况下,本案应就该三份合同进行审理。

三、山东宝业公司员工杨伟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山东宝业公司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杨伟作为山东宝业公司员工向王建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同一天上诉人朱建平亦向王建出具证明一份,可证明朱建平对杨伟出具结算证明一事知情。因此,杨伟出具的结算证明具有法律效力。2.王建提供的工程拨款明细刘涛班组(证据62页),系王建、朱建平与其会计黄玉芝在对账当天形成,其中手写“未经手”部分为依据朱建平一方提供的刘涛领款凭证添加形成;维修和审计罚款亦朱建平一方提出,仅是未获得王建认可。

四、综合被上诉人王建一审、二审提交的业已生效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1581号、(2017)鲁01民终2186号、(2018)鲁01民终7485号、(2019)鲁01民再4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以及认定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宝冶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欠款责任、朱建平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完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1.业已生效的(2015)济民一终字第1581号、(2017)鲁01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上诉人上海宝冶与朱建平是合作关系,山东宝业公司和朱建平的行为可以代表上海宝冶公司。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证据68页):原审另查明,2010年9月20日,上海宝冶与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就该厂销售研发培训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上海宝冶总承包该建设工程土建、公用安装工程。在协议书第四部分廉政建设合同内容中,承包人落款处加盖了上海宝冶合同专用章,承包人监督单位落款处加盖了“上海宝冶公司”印章。在协议书附件部分关于工程承包投保文件需澄清的问题内容中,参加人员签字确认位置承包方上海宝冶公司处有“朱建平”的签字。同时,“2011年5月24日,就上述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及扣款问题,济南大成公司与项目负责人万德贵签订确认书,确认书落款处加盖了“上海宝冶中油济柴动力总厂140-260项目部”印章”可证明万德贵为上诉人共同派驻的工作人员。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证据73、74页):二审庭审中就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之间的关系,上海宝冶公司陈述:“08年之后是由朱建平来帮公司承揽地区的业务,承揽好业务之后合同能够签下来,签合同的时候我公司才加盖公章,前面的投标我公司确实没有参与,投标中了几个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最关心的是最终的合同”,“朱建平如果有项目可以承揽的话,可以签合同的话,我公司就签了”,“宝冶公司与朱建平是合作关系,不是委托朱建平,是朱建平提供项目信息,我公司认为值得做的话,就与朱建平合作”。上诉人山东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陈述:“宝冶公司口头委托我个人寻找项目,找了之后,上海宝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宝冶与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就济柴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并对该项目进行管理无异议,但其否认参与了该工程的招投标工作”。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证据75、76页)上海宝冶公司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济柴项目工程,系由其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建设方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附件“工程承包投标文件需澄清的问题”中显示,代表承包方上海宝冶公司签名确认的系山东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之间的关系确如双方在二审期间所陈述。济柴项目工程虽由上海宝冶公司总承包,但由山东宝业公司与山东亘拓公司就该工程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此,鉴于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之间的合作关系、济柴项目工程与涉案工程后续劳务费结算主体等事实,山东亘拓公司有理由相信朱建平及山东宝业公司可以代表上海宝冶公司。(2017)鲁01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证据83页)张浩另提供通知一份,内容为“中油济柴各班组:为了加强工地管理,确保中石油济柴动力总厂260厂房项目工程按时完工,现公司上海宝冶公司总部专人专项直接管理,保证及时直接由公司发放各班组的工程进度款和最后工程的结算与支付。上海宝冶公司中油济柴动力总厂260项目部(加盖“上海宝冶260项目部”印章)2013年5月18日”(2017)鲁01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证据84页)张浩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本人朱建平以上海宝冶济南公司负责人身份承诺:我公司总承包的中石油济柴动力总厂项目已全部完工,已结算审计。因总公司各种原因2014年未能按协议与张浩班组结算付款,现双方协商,我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款200万元,其余款项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特此承诺上海宝冶公司中油济柴动力总厂260项目部(加盖‘上海宝冶260项目部’印章)”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系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利用山东宝业公司作为平台,对外签订分包合同。换而言之,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山东宝业公司之间并非其所主张的挂靠或者转包关系。2.被上诉人王建为上诉一方不仅是施工了济柴项目这一个工程,此外还进行了大辛庄项目的施工,基于此,王建完全有理由相信朱建平可以代表上海宝冶公司,朱建平对涉案工程合同签订、管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建有权要求上海宝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在大辛庄项目涉及的纠纷中,上诉方采用同样的方式交由实际施工人施工,之后上海宝冶公司拒绝承担付款责任,贵院业已生效的(2019)鲁01民再46号案件对上海宝冶公司与山东宝业公司及朱建平之间的关系便作出了明确认定“本院认定上海宝冶与山东宝业之间的合作关系是朱建平以上海宝冶的名义承揽工程后,由上海宝冶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与山东宝业签订分包合同,且上海宝冶对于朱建平曾以上海宝冶名义投标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被上诉人王建亦参与施工了大辛庄项目,因上诉一方拖欠工程款,王建提起诉讼,贵院业已生效的(2018)鲁01民终748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建要求上海宝冶公司、山东宝业公司以及朱建平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项目中,便是朱建平以上海宝冶大辛庄项目部的名义与王建签订协议书,将水泥地面工程分包给王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不仅有上海宝冶公司的相关标示,上海宝冶公司还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并对外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这使得王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海宝冶公司和山东宝业公司、朱建平的关系为合作关系,王建实施涉案工程实际为上海宝冶公司施工,上诉人王建有权要求上海宝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117页明确指出:挂靠人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此亦与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相符。此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包、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转包人、接受转包人、出借人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上海宝冶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3.山东宝业公司在2018年7月之前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建平系唯一的股东且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现在山东宝业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工程欠款发生时,朱建平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且朱建平在2016年曾以个人账户向王建账户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如朱建平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应举证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而朱建平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来看,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应认定为合作关系,其在合作承揽涉案工程后,借助朱建平设立的皮包公司山东宝业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分包。如此,上海宝冶公司便能只享有权利,而不需承担任何对外责任。实际施工中,涉案工程一直是以上海宝冶公司的名义对外公示,且朱建平亦以上海宝冶公司的代表自居,并称山东宝业公司和上海宝冶公司为一体的。现有的诸多涉及涉案工程的判决均可证明此点。事实上,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合作并妄图以借助皮包公司逃避责任的经营模式和意图,在现有多份生效判决的认定下均告以破灭。依据现行司法实践,无论是被挂靠人,还是转包人均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遑论,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这种合作承揽关系。

上海宝冶公司述称,认可山东宝业公司意见。

朱建平述称,认可山东宝业公司意见。

原审被告济柴动力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未陈述意见。

上海宝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113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判决全部驳回被上诉人王建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王建与刘涛不存在所谓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也不能基于合伙内部关系取得一审原告主体资格,王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一)王建与刘涛不存在所谓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1.从刘涛向王建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分析:刘涛认可王建为“合伙人”,并“经本人与王建协商,同意由王建全权负责上述工程所涉工程款的结算和催收”。上述内容何处能够体现任何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2.从王建的一审民事起诉状内容分析,王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基于其与刘涛的“合伙”关系,其受刘涛的全权委托进行涉案债务的追索。3.从王建在一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等庭审意见来分析,王建始终认为基于有关合伙法律法规的规定,王建作为刘涛的合伙人有权追索涉案债务,王建的一审原告主体适格等。基于上述,甚至连王建都无法“领会”委托书中所谓的“名为委托书,实为债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更不要说包括上海宝冶公司和其他第三人能够“在王建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该委托书时,朱建平、山东宝业公司就已经知情”(见一审判决第10页第二段)。王建与刘涛不存在所谓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如此“煞费苦心”与“牵强附会”,明显有枉法裁判之嫌。(二)王建与刘涛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即使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也不能基于合伙内部关系取得一审原告主体资格。1.王建与刘涛的合伙关系不能基于其与刘涛的委托书中关于合伙的陈述而成立,王建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原告与刘涛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的可能,王建与刘涛合伙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2.所谓的“杨伟证明”系典型的证人证言,在证人杨伟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应当予以采信,更不能“印证”所谓的王建与刘涛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3.朱建平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看并没有关于刘涛与王建合伙关系的任何表述,并不能排除王建与山东宝业公司存在另一分包关系,或刘涛和王建存在层层分包关系等其他可能,因此不能证明朱建平知晓合伙关系,更不能构成默认。4.退一万步,即使存在所谓的合伙关系,王建也不能基于“合伙”这种内部关系取得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对抗包括上海宝冶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民事法律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合同一方选择谁作为合同相对方订立合同,法律是无法干预和调整的,在山东宝业公司已经选择刘涛或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王建作为合同外的第三方是不能强行替代刘涛或济南三易园林公司,行使合同相对方的诉讼权利。(三)王建更不能基于刘涛的委托而获取原告主体资格,刘涛作为委托人仍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因此发生主体资格变更为王建的法律后果。

二、案涉三份合同,即一份买卖合同、二份签署主体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系三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王建一并成案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也一并审理、一并判决,法律关系严重错误。刘涛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在刘涛或王建未对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情况下,而直接对山东宝业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山东宝业公司不仅没有因放弃对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主张权利而免除责任,反而因此加重了责任,并使得刘涛或王建获取了额外非法利益,一审判决不具有合法性基础;既然一审已经认定涉案白灰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当然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上海宝冶公司作为非买卖合同一方承担直接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如此的“煞费苦心”与“牵强附会”,明显有枉法裁判之嫌。(一)关于山东宝业公司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的厂区道路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称三易合同)。一审认定刘涛借用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的资质,刘涛为实际施工人,其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山东宝业公司作为该合同的违法分包人,并不能因权利人未对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而免除责任(见一审判决第12页第三段)。但上诉人认为:1.三易合同只能作为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向山东宝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依据,而并不能作为刘涛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依据。2.刘涛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在刘涛或王建未对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情况下,而直接对山东宝业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更缺乏逻辑。若刘涛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其只能依据其和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之间的厂区道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首先向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主张权利,然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山东宝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即刘涛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债权关系,而和山东宝业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其向山东宝业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则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而山东宝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刘涛或王建若放弃对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主张权利,实际上即放弃了对山东宝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基础。3.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刘涛或王建放弃了对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权利主张,其放弃的法律效果应当及于山东宝业公司,山东宝业公司当然在厂区道路工程范围内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4.山东宝业公司不仅没有因放弃对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主张权利而免除责任,反而因此加重了责任,并使得刘涛或王建获取了额外非法利益,一审判决不具有合法性基础。如上所述,依据厂区道路工程的转包关系,刘涛或王建应当直接向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山东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有权要求扣除挂靠费、税金及政府的各项规费,一审未能追加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为被告并判决山东宝业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显然损害了山东宝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损害了上海宝冶公司的合法权益,刘涛或王建因一审的判决,获取了非法利益。5.另一审中王建并没有提交刘涛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其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之间是否为转包关系,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关于涉案白灰买卖合同。一审认定涉案白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仅“因涉案三份合同系一并结算,且价款无法区分,本院一并审理”。上诉人认为:1.既然一审已经认定涉案白灰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当然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刘涛以买卖合同纠纷的诉由向山东宝业公司主张货款,而上海宝冶公司作为非买卖合同一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未加区分直接判决上海宝冶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2.既然一审已经认定涉案白灰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买卖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显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当然应当予以拆分,分案审理,而一审仅仅因“价款无法区分”而并案审理,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三)关于三份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三易合同,涉及的主体仅为发包人山东宝业公司和分包人济南三易园林公司;若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将分包的工程再转包给刘涛,则刘涛为实际施工人,此法律关系下,刘涛与山东宝业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本案另一工程施工合同则为刘涛个人与山东宝业公司签订,刘涛与山东宝业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上述两个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完全不同,显然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岂能混为一谈。涉案白灰买卖合同,与上述两个工程施工合同相比,显然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三、本案与(2015)济民一终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系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援引,并据此上海宝冶公司不应当承担和山东宝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1.(2015)济民一终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基于上海宝冶公司与分包人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共同申请后续劳务费结算事实等,认定分包人“有理由相信朱建平及山东宝业公司可以代表上海宝冶公司”,即构成表见代理,因而裁判上海宝冶公司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2.本案无论是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以及已经支付的1000余万的工程款,均由山东宝业公司实施,也根本不会使刘涛“有理由相信朱建平及山东宝业公司可以代表上海宝冶公司”而构成表见代理。3.合作关系非法律概念,实践中可能基于转包、分包而合作,也可能基于买卖而合作,或基于其他任一法律关系而构成合作,一审将合作关系偷换成合伙关系,系偷换概念,颠倒黑白。4.2014年1月28日上海宝冶公司向王建转账28.8万元,显然为案涉工程完工后的代付款,且工程款占比极小,并不能证明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系合伙关系,更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一审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四、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未能追加济南三易园林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程序严重违法,见本上诉状第二之(一)部分。2.一审没有追加刘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刘涛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另外:一、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并不能约束合伙以外的任意第三人,合伙体对外的权利的主张只能严格的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若要突破该原则需要法律等直接规定,因此即使王建主张的合伙权利对外也只能由刘涛来主张,作为对立关系和对外关系的根本。对外对方一再强调的王建主导涉案工程施工等也并不能说明王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其他的关系包括雇佣、层层分包都可能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二、关于杨伟出具的证明的问题,在该证明中杨伟签名的地方明确的是写明了证明人,而不是结算人,这个就能够证明杨伟是深知其只是证明而并非被授权为结算人,因此结算的性质也只能是证人证言,在杨伟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这个证明是不能予以采信,更不能直接以此作为三份合同总结算款的依据。

王建的答辩意见同对山东宝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在我们之前提交的证据88页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于杨伟对于山东宝业公司员工的身份已经进行了确认,另外上海宝冶公司曾经以南京分公司的账户向王近支付过22.8万元的工程款项,也可以证实上海宝冶公司承包了该项目,上海宝冶公司与山东宝业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

山东宝业公司述称,认可上海宝冶公司意见。

朱建平述称,认可上海宝冶公司意见。

原审被告济柴动力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未陈述意见。

朱建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3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存有代山东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形就认定上诉人个人财产与山东宝业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仅凭两份证明形式上显示同一天出具,就认定上诉人对杨伟出具证明是知情的并认可的,该认定缺乏起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认定上海宝冶与上诉人之间存有合伙关系明显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

王建的答辩意见同对山东宝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山东宝业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朱建平上诉意见。确实不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混同的情形。

上海宝冶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朱建平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济柴动力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未陈述意见。

王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宝冶公司、山东宝业公司共同给付王建工程款2440985.84元,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工程款2440985.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27日为173920.24元);2.朱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济柴动力公司在欠付上海宝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上海宝冶公司、山东宝业公司、朱建平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上海宝冶公司总承包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建设项目分包、转包给山东宝业公司施工,山东宝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涛、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施工,期间,为施工涉案工程,山东宝业公司还与刘涛签订白灰买卖合同一份。第二,山东宝业公司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的厂区道路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刘涛借用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的资质签订,并由刘涛实际施工,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记载的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为刘涛,全权代表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等内容,与杨伟、朱建平分别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刘涛班组”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事实。第三,王建、刘涛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共同履行了涉案三份合同,王建、刘涛系个人合伙关系。对此,不仅王建、刘涛本人认可,朱建平、山东宝业公司也是知情并认可的。杨伟出具的证明中,王建、刘涛共同作为“接受人”签名,可以印证该事实。朱建平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记载由王建负责和委托人结算收款、由王建班组施工和组织等内容,同样可以印证该事实,应予认定。第四,刘涛向王建出具的“委托书”,名为委托书,实为债权转让协议,基于双方的个人合伙关系,以及合伙履行涉案三份合同的事实,两人对个人合伙清算后形成该“委托书”,其一致意见为:涉案三份合同应收款项均归王建享有。刘涛接受一审法院陈述时,进一步明确了该意思表示。在王建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该“委托书”时,朱建平、山东宝业公司就已经知情。第五,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系合作关系,并合伙利用山东宝业公司实施涉案工程的转包施工,上海宝冶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并对外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济民一终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2014年1月28日上海宝冶公司向王建转账支付工程款288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事实。第六,2018年7月之前,山东宝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建平系唯一股东,2016年2月11日、2016年8月28日朱建平向王建转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山东宝业公司与朱建平的财产存在混同。朱建平、山东宝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该事实应予认定。第七,杨伟系山东宝业公司的员工,并且参与了山东宝业公司所承包的济柴施工工程的协议签订、工程款结算等事务。对此,(2017)鲁01民终1536号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本案中,朱建平、杨伟于2013年9月15日各出具证明一份,杨伟的证明系对涉案三份合同的总结算,朱建平的证明又对总结算中王建班组的结算和收款事项进一步说明。两份证明内容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两份证明系同一天出具,朱建平对杨伟出具证明是知情的并认可的,杨伟的结算行为能够代表朱建平和山东宝业公司。第八,涉案三份合同应付款尚欠2440985.84元(杨伟结算款12893985.84元-至2015年底已付款1034.3万元-2015年后付款11万元)。朱建平、山东宝业公司、上海宝冶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款金额,一审法院依据王建自认的事实认定已付款金额。同样,最后一笔款项的给付之日,也按王建自认的事实认定为2017年1月27日。

济柴动力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出具书面说明:截至目前,其账目显示未付上海宝冶公司工程款共计910万元,其中未到期工程款402万元,目前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款项共计828万元。王建主张,济柴动力公司未付上海宝冶公司工程款400万元至500万元,具体金额未明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系刘涛以个人名义签订,另一份系刘涛借用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的资质签订,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均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多年,合同权利人要求按结算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涉案白灰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权利人要求按结算支付价款,亦应支持。因涉案三份合同系一并结算,且价款无法区分,应当一并审理。

另,本案还涉及刘涛、王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刘涛、王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山东宝业公司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的厂区道路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刘涛借用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的资质签订,并由刘涛实际施工,实际履行合同。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山东宝业公司作为该合同的违法分包人,并不能因权利人未对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而免除责任。

涉案三份合同系王建、刘涛合伙履行,王建本身即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刘涛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王建后,王建则享有其与刘涛作为一方合同当事人的全部合同权利,因此,王建提起本案诉讼,应予支持。

山东宝业公司员工杨伟的结算行为能够代表山东宝业公司,山东宝业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支付价款。王建主张的欠款金额2440985.84元正确,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山东宝业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款产生期间,山东宝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建平系唯一股东,且山东宝业公司与朱建平的财产存在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朱建平应对山东宝业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系合作关系,并合伙利用山东宝业公司实施涉案工程的转包施工,上海宝冶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并对外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王建要求上海宝冶公司与山东宝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予以支持。

王建要求济柴动力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济柴动力公司欠付款的金额。王建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山东宝业公司曾申请追加刘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刘涛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对山东宝业公司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判决:一、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欠款2440985.84元;二、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440985.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建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清;三、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四、朱建平对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朱建平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建提交(2017)鲁01民终153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该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6行杨伟具有签署价格确认单的权利,杨伟的证明是结算行为。山东宝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证明无法确定签字真伪的也视为杨伟签名的证明,所以认定双方办理完结算,其性质不是结算书,顶多算证人证言,但前提是有证据证明杨伟的签字是真实的。更不能据此认定杨伟所谓的签字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代表了山东宝业公司,据此认定涉案的金额我们认为显然不成立。上海宝冶公司质证认为,一、对方首先必须要证明杨伟签字是杨伟本人的真实签名。二、根据授权的原则,一事一授权,不同的项目显然每个人的授权是不同的,所以不能对以其他项目其他的判决来推定对本案的项目也具有授权,包括结算,我们认为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我们不能够予以认可。朱建平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这两个情况是不一样的,什么时间写的这个东西是否是真实的,并且数据是前后矛盾的,王建提供的证据是不相符合的,王建提供的所有结算证据清单明细中:1.证据P60页显示2013年9月15日杨伟签署的证明,无法证明真伪,时效以及合法性;没有证据表明得到山东宝业公司授权出具,本人和公司也不知道他写的这个证明。2.王建提供的全部结算证据和付款审批表明细在第25-59页累计总价款为11620615元(见附件表)。3.如减山东宝业公司代付代扣部分903085元(见王建证据P62页,供混凝土砼445470元,维修107615元,审计罚款350000元)后是10717530元,也与所有起诉金额不符。所有与其起诉的金额,以及其提供的证据P60页显示与杨伟签署所谓的12893985.84元都不相符合。4.另外王建证据中的其中王建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中P29页1228658.2元和31页1139215.6元为空白清单,无任何经手人确认。如按王建提供数据减去其他这两项后为9252747元,如按照王建证据62页描述扣减其他费用后应为8699662元(见附件表)。王建起诉书描述山东宝业公司累计付款10453000元,其提供证据62页由山东宝业公司实际已经支付款项10343000元+维修107615元+审计罚款35万元这三项构成,这三项实际总加为10800615元,与起诉书金额也不符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建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能否合并主张涉案款项;二、山东宝业公司、上海宝冶公司、朱建平各自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王建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涉及三份合同:2010年9月30日山东宝业公司与刘涛签订的购销协议、2010年11月24日山东宝业公司与刘涛签订的土方挖运合同、2011年7月6日山东宝业公司与济南三易园林公司签订的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JC15(140)、26/32(260)发动机产能建设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分包施工协议。刘涛是前两份合同的签约一方,第三份合同是刘涛借用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名义签订,一审判决认定相关合同权利归于王建,济南三易园林公司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因此刘涛是涉案合同的权利人。涉案债权不属于依法不得转让的情形,后刘涛向王建出具委托书,同意由王建全权负责上述工程款的结算和催收,以王建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申请法院执行。一审中,刘涛并到庭陈述,认可工程款的结算都由王建处理,刘涛不参与本案诉讼,不主张权利,全部工程款都归王建,即刘涛将本人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王建,因此,王建依法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合同中刘涛的权利。

关于王建能否合并主张涉案款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涉案三份合同中,2010年9月30日山东宝业公司与刘涛签订的购销协议是买卖合同、其他两份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权利都归于王建,因此一审法院将三份合同合并审理,并以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山东宝业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涉案三份合同中,山东宝业公司分别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刘涛的发包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杨伟系山东宝业公司的员工,并且参与了山东宝业公司所承包的济柴施工工程协议的签订、工程款结算等事务。本案中,朱建平、杨伟于2013年9月15日各出具证明一份,杨伟的证明系对涉案三份合同的总结算,朱建平的证明又对总结算中王建班组的结算和收款事项进一步说明。两份证明内容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伟的结算行为能够代表山东宝业公司。因此,杨伟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结算款12893985.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宝冶济柴工程拨款明细刘涛班组》明细表中,虽写明“维修107615元、审计罚款35万元”,但王建不予认可,且在合计时未包括35万元,明细表的合计为“总计10450615元”,不足以认定维修107615元、审计罚款35万元实际发生;三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付款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10453000元并无不当。对于“维修107615元、审计罚款35万元”,相关当事人可以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山东宝业公司约定承担的付款责任为2440985.84元(12893985.84元-10453000元)。

关于上海宝冶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一审中王建提交的本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上海宝冶公司与朱建平系合作关系,朱建平及山东宝业公司可以代表上海宝冶公司,并判令上海宝冶公司与山东宝业公司共同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本案中,上海宝冶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并对外支付部分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上海宝冶公司与山东宝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朱建平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东宝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建平系唯一股东,朱建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山东宝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朱建平应对山东宝业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朱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伟的证明已经确认涉案款项归于刘涛,刘涛将相关权利转让由王建主张,因此刘涛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济南三易园林公司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判决未漏列当事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山东宝业公司、上海宝冶公司、朱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57元,由山东宝业公司、上海宝冶公司、朱建平各负担277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振华

审判员亓雪飞

审判员尹逊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宜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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