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2018)甘01民初105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3   阅读:

审理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甘01民初10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2020-05-12

审理经过

原告周涛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兰州二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被告兰州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心、李伟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3800万元回购原告持有被告6.32%的股权(具体回购价格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评估费用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1994年4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16万元;核准的经营期限自199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止;现有自然人股东7人,其中原告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3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32%。2018年6月2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会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将“公司的经营期限自199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修改为:“公司的经营期限自1998年7月14日至2038年7月13日。”原告对上述股东会决议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在表决时明确投反对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反对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异议股东持有的股权。2018年7月4日,原告用邮政快递EMS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请求》,明确要求被告按合理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股权,但被告没有回应。2018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EMS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请求》,并于当天通过兰州飞天公证处向被告再次邮寄《关于要求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请求》。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不与原告协商股权收购事宜,双方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权回购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兰州二建辩称,1.被告公司尚未进行产权界定,改制没有彻底完成,因此原告作为股东在所持股权的权属、比例及对应的企业资产性质均无法最终确定情形下,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公司自1960年设立至今,虽然多次进行了企业名称、组织形式、出资人、股权结构的变更、改制,但自始至终未按《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等规定要求的主体和程序组织进行过产权界定工作,集体企业改制工作没有彻底完成。因此被告公司的资产中是否存在国有资产以及比例是多少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所以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股东,其股权权属、比例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尚未获得主张被告回购股权的主体资格,更加无权在被告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决议注销清算。在没有产权界定的情形下,被告的股东仅能够依据被告第一次改制时,由“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职工合股基金会”制定的章程等规定,行使转让、分红等权利;在没有产权界定的情形下,股权增值部分按规定仍然保持属于集体所有的状态,股东虽然可以持有股权,但不能最终彻底量化变现给股东。2.评估结论不是本案股权的合理价格。因未进行产权界定、改制未完成,原告不具有要求回购的主体资格。假设原告符合公司法关于回购规定的情形下,评估价格也不是本案的合理价格。理由为:按照《股权估值报告》自身所载的内容,该估值结果已失效;本案实际发生的股权转让价格与本案评估价格差距明显。实际履行价格与评估的理论价格的巨大差距,评估价格实现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评估价格并不是本案的合理价格;被告公司存在多个未了结的诉讼纠纷案件,涉诉金额达116100528元。在法院没有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前,评估无法认定其最终数额;假设按评估价格回购,对被告公司以及公司的其他股东严重不公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六组证据:证据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1民终1895号)一份8页;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通知(2018年9月17日)一份1页;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8年10月11日)一份3页。证明目的:原告实际出资额为380万元,系被告的自然人股东。证据二: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8年6月23日)一份2页;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8年6月23日)一份1页;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1页(2018年7月13日)。证明目的:1、2018年6月2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本次会议就“免去黄敏强董事职务,以及变更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38年,并对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的议题进行表决。代表98.34%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会议进行表决,经表决代表68.2%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将“公司的经营期限自199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修改为:“公司的经营期限自1998年7月14日至2038年7月13日。”2、原告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时,对被告延长经营期限的表决,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并在表决时已投反对票。3、2018年7月13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出具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的经营期限已延长至2038年7月13日。4、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3项的法定收购条件,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证据三:关于要求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请求、邮政特快专递寄件、收件凭证一份8页;兰州飞天公证处《公证书》一份8页。证明目的:1、2018年7月4日,原告委托吴成洲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要求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请求》,依法请求被告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被告的股份。2、2018年8月22日,原告再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要求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请求》,并于当天申请兰州飞天公证处对原告向被告再次邮寄送达《关于要求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请求》的寄送过程进行了公证。3、被告已签收原告邮寄送达及飞天公证处公证送达的《关于要求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请求》。4、原告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第11天及第20天,分别向被告发出股权收购的请求,但截至法定的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被告始终不愿与原告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证据四:甘肃省人民法院预收案件诉讼费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2页。证明目的:原告依法根据公司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五:股权估值报告。证明目的:1、经甘肃荣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评估,原告周涛持有被告股权价值总计为33414711.28元,被告应以该价值收购原告持有的股权。2、被告在本次评估中,未完全积极履行配合义务,导致此次估值存在下列情况。第一、未按法律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近三年的全部财务资料,评估机构无法获得十余家被告投资公司的财务资料,导致评估机构无法根据被投资单位的实际情况确认长期股权投资的估值;第二、未向评估机构提供除二建大厦之外的其他房产及12宗土地使用权实际情况的资料;第三、未提供投资性房地产资料,该房产的现值与账面原值的变动,将影响所有者权益;第四、隶属于被告的非法人企业兰州二建集团建筑工程公司2015年《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调整事项中有“截止2015年年底,确认五一新村等项目少计入134,857,781.13元,审计调整增加应收账款134,857,781.13元,同时调整增加主营业务收入134,857,781.13元”,对所有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第五、“二建雅苑”是兰州二建集团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项目,根据股权估值报告中的其他应付款明细-一-兰州华惠公司(雅苑1-3层入账),证明“雅苑1-3层”价格为11,277,711.94元,我方要求“雅苑4-25层”的房屋销售收入也应列入2018年末的净资产估值。前述五项情形,经原告估值有4亿左右未计入,因二建集团不依法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对所有者权益产生了重大影响。证据六: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险费、评估费各一份。证明目的:本次诉讼因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收购义务,导致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诉讼费2318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3440元、评估费65769元,共计336009元,故被告应承担前述费用。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主要为二建集团公司的历史沿革材料,证明二建集团公司尚未进行产权界定,改制没有彻底完成。因此在本案原告作为股东所持股权的权属、比例以及对应的企业资产性质无法最终确定的情形下,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包括:1.关于“成立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报告,共3页;证据来源:兰州市建筑工程局申请,甘肃省兰州市人民委员会批复,自兰州市档案馆调取。主要内容:1960年1月29日,兰州市建筑工程局向兰州市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成立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成立时的主要资产由市政、市建公司调拨和购买;1960年3月10日,甘肃省兰州市人民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证明目的:证明1960年时被告的出资设立主体以及设立时的资产状况。2.关于“成立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批复,共1页;证据来源:甘肃省兰州市人民委员会出具,自兰州市档案馆调取。主要内容:1960年3月10日,经甘肃省兰州市革命委员会批复,同意兰州市建筑工程局设立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证明目的:证明1960年时被告的出资设立主体。3.关于城市建设局设立“建筑维修公司”报告的批复,共1页;证据来源:甘肃省兰州市革命委员会下发,自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主要内容:1973年6月28日,经甘肃省兰州市革命委员会批复,同意兰州市城建局革命委员会设立兰州市建筑维修公司。证明目的:证明1973年时,被告的设立主体为兰州市城建局革命委员会。4.关于成立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批复,共1页;证据来源:甘肃省兰州市革命委员会下发,自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主要内容、证明目的:证明1976年11月11日,经甘肃省兰州市革命委员会批复,将兰州市建筑维修公司改名为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5.注册资金审验证明报告表,共1页;证据来源:兰州市商事咨询服务公司出具,自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主要内容:1989年4月10日,对被告注册资金审验的事实。证明目的:证明1989年被告注册资金组成为企业自有资金以及调拨或购置的房产及设备的事实。6.关于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的批复》,共2页;证据来源:兰州市体制改革委员会出具,自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主要内容:1994年1月5日,经兰州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由兰州市城建委员会对被告进行改制为“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总公司”,改制后有两个股东:一个是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该股东出资2040.22万元,持股比例87.18%;另一个股东为职工合股基金会,该股东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12.82%。证明目的:1994年,被告进行改制,但未进行产权界定的事实。7.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共12页;证据来源:自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主要内容:股东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股东职工合股基金会在章程中规定:第十条:公司职工的股金,中途不得退股,但可以在公司内部转让、抵押、继承等。第十四条: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不得退股。证明目的:根据被告第一次改制后的章程:股东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持有的股权可以转让,不得退股;合股基金会中代持的职工个人股权,也可以内部转让、抵押、继承等,但中途不得退股。8.职工合股基金会章程,共11页;证据来源:由职工签订,自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主要内容:章程第四条规定:职工合股基金会由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第十三条规定:股权不准上市交易和买卖,可以继承、馈赠或抵押,内部转让。第十六条规定:合股基金会享有股份增值的权益。证明目的:根据第一次改制后的章程,被告的职工个人股权,可以内部转让、抵押、继承等;同时根据产权界定相关规定,产权界定完成前增值部分保持集体所有。9.资产评估报告,共8页。证据来源:兰州审计事务所做出,自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主要内容:1993年12月27日,改制时进行了资产评估。其中净资产评估值为2815.83万元。同时职工有1990人。证明目的:第一次改制时净资产2815.83万元中的2040.22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剩余775.61万元未作为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与净资产并不相同。10.关于对市二建有限公司资产审计结果确认的通知,共2页。证据来源: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做出,自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主要内容:1997年12月31日,被告第二次改制时,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审计结果确认挂账616.6万元后,企业净资产为3527万元。证明目的:第二次改制未做评估,根据审计结果进行。11.出资协议,共1页;证据来源:兰州市工会委员会与15名自然人股东签订,自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主要内容:1998年6月26日,兰州市二建公司工会委员会出资3277.1万元,持股比例92.92%;包括周涛、汪剑波在内的职工合计出资249.9万元,持股比例7.08%,共同组建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527万元,并签订了《出资协议》。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股东变更的事实,由兰州市二建工程公司持股87.18%变更为兰州市二建公司工会委员会持股92.92%。12.关于对兰州市二建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批复和补充批复,共3页。证据来源: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自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主要内容:1998年8月、10月,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国有企业改制的(1997)03号文,作出确认企业评估后的净资产为49,909,535.83万元;后又补充确认净资产为59046014.15元,但该净资产中不含土地使用权10683259.23元。证明目的:第二次改制根据审计结果进行,并未依据评估结果进行。因为根据证据10、11,注册资本是根据审计结果确定的,前述评估结果并未用于改制确认注册资本。13.关于同意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建为兰州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共2页。证据来源:兰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自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主要内容:1998年11月2日,兰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根据国有企业改制的(1998)18号文件等作出批复,同意被告改制为兰州市二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被告作为母公司注册资本5804.6万元(集体股3527万元,职工股2277.6万元);子公司注册资本共计4258万元。证明目的:一、第二次改制根据审计结果进行,并未依据评估结果进行。二、第二次改制时注册资本与企业净资产不同(证据12评估净资产为59046014.15,且不含土地使用权),净资产并未全部作为出资进入注册资本。三、被告作为母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并非全部都是对外投资关系——子公司资产不属于母公司(因合计注册资本超过了母公司净资产)。四、第二次改制结束时,仍未进行产权界定。14.《章程修正案》,共3页。证据来源: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及部分自然人股东签订,自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主要内容:1998年10月12日,对被告章程进行修订并备案。公司股东为兰州市第二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出资4917.28万元,15名自然人股东出资887.4万元。证明目的:备案登记的股权出资比例与体改委批复的股权出资比例并不一致。15.《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共3页。证据来源: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及自然人股东签订,自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主要内容:2010年4月23日,兰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其他自然人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工会持有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到谭俊英、周涛、吴成洲、黄敏强等个人股东名下代持的事实。证明目的:本次转让仍未进行产权界定。第二组证据:证明《股权估值报告》的结论并不是本案回购的合理价格的证据。1.《出资转让协议》两份,共6页;证据来源:股东邵文忠、聂磊分别与股东谭俊英签订,自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主要内容:2018年4月10日,股东邵文忠、聂磊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1.66%的股权转让于股东谭俊英,转让对价均为300万元。证明目的: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的股东之间就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且转让价格远低于本案评估价。因此本案的评估结论与实际成交价格差距明显,不是合理价格;进一步来看,如果资产拍卖达不到评估价格,对其他股东严重不公平。2.二建写字楼转让涉税测算表,共2页。(包含测算表,账面原值证明材料,土地出让金10275.94万元凭证证明材料)证据来源:被告根据税务相关法律法规测算。主要内容:二建写字楼是2000年3月建成投入使用,账面原值为4601.08万元(数据来源于甘励安会审字【2019】第462号《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相应土地是1998年受让,土地出让金为1068.33万元(数据来源于证据12)。若在2020年进行转让,所发生的税费估算至少为10275.94万元。证明目的:转让二建写字楼会产生大额税费,根据《股权估值报告》第八项“估值假设”的内容,评估结果失效;因此评估价格不能作为合理价格。3.二建集团公司涉及的诉讼法律文书,包括民事起诉状、法院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共255页;证据来源:由各级人民法院、各仲裁委员会送达。主要内容:二建集团作为目前的涉诉案件为25起,涉诉金额合计116100528元。具体为:(1)兰州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甘肃一盛商贸有限公司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郭进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425963.81元,(共计8页);(2)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李宣易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27133.56元。(共计7页);(3)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甘肃天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判令二建集团支付258914元劳务费,并承担自2018年1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共计14页)(4)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李居寿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87928.88元。(共计2页);(5)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亚枝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郭进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令二建集团支付货款251448元,利息71662.68元,并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共计5页);(6)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兰州金旺达物资有限公司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8663.63元。(共计6页);(7)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李玉明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王利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28740元。(共计16页);(8)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甘肃雷迪商贸有限公司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卢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书确认二建集团支付50000元。(共计9页);(9)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文之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令二建集团支付材料款278260元,逾期付款损失30000元。(共计9页);(10)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受理的苟海鸥、刘爱红、杨学智、杨晓鹏、陈林强五人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五人仲裁请求为219665.89元。(共计13页);(11)白银市白银区人民受理的张德智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令二建集团向张德智支付劳务费284万元。(共计13页);(12)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令二建集团建隆分公司支付2847520元,逾期利息170851.2元,建隆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款项,二建集团承担支付责任。(共计7页);(1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酒泉市广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令二建集团对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390204.25元,违约金117061.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计11页);(14)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嘉峪关市汇丰工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2756176.5元。(共计9页);(15)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路支行诉二建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令二建集团对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1988332.76元本金及33077.52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计7页);(16)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兰州鸿翔志成商贸有限公司诉二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判令二建集团支付兰州鸿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99327.15元,赔偿兰州鸿翔商贸有限公司损失775901元。(共计15页);(17)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马佳辰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29145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9页);(18)周涛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请求标的额510823.24元。(共计12页);(19)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李团伟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判令二建集团向李团伟支付货款115000元,利息14685.55元。(共计10页);(20)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受理的李彩虹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为474468.82元。(共计7页);(21)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酒泉市福华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额合计1399536元。(共计7页);(22)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兰州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第七车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判令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第七车队向二建集团支付8541789.73元工程款。(共计12页);(2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兰州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请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83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1838047.75元,一审判令驳回二建集团诉讼请求。(共计38页);(24)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甘肃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金额合计3224771.52元。(共计5页);(25)酒泉市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二建集团拖欠工资案进行立案受理,二建集团应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43万元。(共计4页)。证明目的:二建集团尚存在116100528元的债权债务有待法院判决确认,在司法判决确认之前,该部分的合理价格无法评估,因此本案中评估价格不能作为合理价格。4.税收完税证明,共4页;证据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至2019年11月30日,二建集团公司累计缴纳营业税、增资税、所得税等共计82862415.6元。证明目的:根据评估中的财务报表显示,二建集团公司并没有足够的现金回收股权。回购必将对纳税和企业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5.在职及退休职工花名册,共4页;证据来源:二建集团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二建集团目前仍有在职职工113名,退休职工80名。证明目的:根据评估中的财务报表显示,二建集团公司并没有足够的现金回收股权。回购必将对企业在职职工社保的缴纳和退休职工社保等费用的领取产生重大影响。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4年4月27日,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经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核准的经营期限自199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止。至双方发生诉争时,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包括本案周涛在内的各原告自然人股东出资情形为周涛出资额为1153.6万元,占股比例19.18%,吴成洲出资额为280万元,占股比例4.65%,李彩虹出资额为280万元,占股比例4.65%,汪剑波出资额为100万元,占股比例1.66%。2018年10月11日,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减资。减资后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上述自然人股东出资情形为周涛出资额为394.837万元,占股比例7.34%,李彩虹出资额为280万元,占股比例5.20%,吴成洲出资额为280万元,占股比例5.20%,汪剑波出资额为100万元,占股比例1.86%。另2018年10月10日,案外人赵全因与周涛代持其在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应股份,与其产生诉讼纠纷,该案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诉讼,作出(2018)甘0103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后经本院二审,作出(2019)甘01民终1895号民事判决。上述民事判决中均认定周涛在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380万元。

2018年6月23日,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公司的经营期限为自一九九八年至二零一八年”修改为“公司的经营期限为自一九九八年至二零三八年”。原告周涛对该股东会决议提出反对意见,在表决时投反对票。2018年7月4日,周涛使用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要求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回购股东权的请求》,要求被告公司按合理价格回购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被告未予置否。2018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宋鹏再次向被告邮寄了与前述内容相同的请求书,并通过兰州飞天公证处将上述送达行为予以公证保全,该公证处亦出具了(2018)甘兰飞天公内字第166号《公证书》。因双方未能就上述股权收购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同时,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周涛向本院提出司法评估申请,请求对其在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经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委托甘肃荣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按照其所收集的鉴定资料进行了评估,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甘荣评报字〔2019〕第058号《股权估值报告》,结论为“周涛持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总计为33,414,711.28元。”为此,周涛预付评估费657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请、抗辩及各自的举证情况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争议问题,现析判如下:

其一,关于周涛是否具备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周涛起诉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兰州二建抗辩主张,兰州二建尚未进行产权界定,改制没有彻底完成,周涛所持有的股权权属、比例等问题未最终确定的情形下,周涛的起诉条件不成就,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该条法律内容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中的公司的适用类型、股东起诉的法定事由、诉前磋商程序、法定除斥期间等适用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股东向公司提出回购股权的权利系法定权利。就本案而言,该条法律规定所适用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工商登记部门显示的公示信息被告兰州二建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周涛亦为该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所公示的自然人股东;而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引起本案双方诉争的起因为被告兰州二建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周涛对该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并在法定期间向兰州二建提出股份回购请求及诉讼,周涛的行为完全符合前述法律条款所规定的股东起诉的法定事由、诉前磋商程序、法定除斥期间等内容,其依法享有请求兰州二建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法定权利。而兰州二建抗辩主张的有关其产权界定、公司改制等问题,均未在前述法律条款所规定的限制范围之内,故其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关于周涛持有股份的股权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兰州二建抗辩主张评估报告不是案涉股权的合理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兰州二建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持有公司会计档案及相应的原始交易凭证,在司法鉴定机构即人民法院要求其提交相关财务鉴定资料并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形下,其仍未按要求提供完整资料,属于举证不能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审核了甘肃荣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甘荣评报字〔2019〕第058号《股权估值报告》,认为该报告依据现有会计资料,对周涛在兰州二建出资380万元后所持股权现价值进行了较为客观的评估,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诉争股权的回购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回购在原告周涛名下本公司的相应股权,同时向原告周涛支付股权回购款33,414,71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65769元,合计302569元,由被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阎文虎

审?判?员???王?博

人民陪审员???康双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文婷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