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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31民终186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06   阅读:

审理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31民终1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4-03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伸山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伸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被上诉人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谢伸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在签订委托合同时,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委派的律师李涛是在校学生,其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代理案件,被上诉人存在欺骗的行为,该委托应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委派的律师系在校学生,没有时间认真查阅案件资料,没有调查取证,没有参加工程造价鉴定,庭审时没有充分的准备,且没有及时提醒上诉人缴纳诉讼费用,导致中院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因此,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收律师费用及办案费用应予退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上诉人对委托律师李涛的研究生身份是明知的,代理律师李涛虽在校读书,但其是注册的执业律师,并且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积极履行代理职责,完成调查取证和工程价款司法鉴定一切诉讼事务,为上诉人在凤凰县法院第一次民事判决和中院重审民事判决中取得了最大利益,并且保全了8000000元,为上诉人生效民事判决执行提供了有力保障。2.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构成完全违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系2002年7月8日依法批准成立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2016年1月22日,被告因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便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被告谢伸山简称甲方,原告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简称乙方)。原、被告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协商的主要内容:乙方指派本所李涛律师为甲方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代理人。乙方律师必须认真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有弄虚作假及损害乙方及其律师名誉的行为时,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已收代理费不予退还,尚未缴纳代理费的,乙方有权依约追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除履行一般代理权限以外,代理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本合同有效期限至本案审结时止(包括一、二审、执行程序完毕)。原、被告双方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就代理费于同日补充签订了一份《案件收费协议》(协议中被告谢伸山为委托方,原告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为乙方),《案件收费协议》内容:“一、委托方向被委托方缴纳劳务报酬按判决生效的数额20%支付代理费;支付期限及方式:2015年春节前预支代理费10万元,一审开庭前预支代理费10万元,余下代理费按执行时所得比例支付。二、委托方向承办律师支付差旅费、杂费据实由委托方负责。三、履行过程中,如遇委托事项难度增大,承办律师工作量明显增加,被委托方有权要求增加报酬和费用,具体数额另行协商。前期支付的代理费20万元,诉讼胜败被委托方不予退还。四、本协议经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注:禁止承办律师私自收费,本协议不能作收款收据)。五、如果经法院调解结案,按调解确认数额20%支付代理费。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确认数额20%支付代理费。”尔后,原告在《委托代理合同》和《案件收费协议》上盖章,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和《案件收费协议》上签名,被告另外还填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递交凤凰县人民法院。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李涛律师参加了被告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在一审过程中,凤凰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书面申请,对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尚未领取的执行款8000000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依法予以冻结。2017年3月30日,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791号判决书,判决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87518.0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4日起计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田茂平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办理了二审特别委托代理手续,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按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代理收费协议执行。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原审原告,未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此情况下原判直接作出实体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791号判决;本案发回凤凰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8月22日,被告重新填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继续委托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李涛为该案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仍为特别授权。尔后被告与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李涛一同到凤凰县人民法院办理了重审案件的立案手续。2017年9月30日,被告未征求原告意见向凤凰县人民法院递交一份书面解除授权委托说明,称与原告律师的委托关系已解除,李涛律师已不是被告的代理人。至此,凤凰县人民法院不再通知原告指派律师李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亦未要求李涛律师出庭。凤凰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开庭审理,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7)湘3123民初665号判决,判决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16445.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4日起计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在该重审案中使用了原一审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截止2017年12月7日止,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计算应支付被告利息2959170.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代理费9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应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对解除合同进行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案中,1、被告在其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原一审时因未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被告重新向凤凰县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继续委托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李涛为重审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仍为特别代理。被告虽未与原告重新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和《案件收费协议》,应视为双方继续认同按2016年1月22日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案件收费协议》履行;2、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与《案件收费协议》,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3、被告在其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审中使用了原一审的全部证据材料,且已大量采信,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约定义务。且采信的证据,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原告指派律师未参加重审开庭系被告向凤凰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解除授权委托说明,并非原告方的律师不愿出庭;4、按照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已收代理费不予退还,尚未缴纳代理费的,乙方有权依约追索。综上,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根据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312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工程款金额及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已冻结的执行款数额给付原告相应的代理费用即尚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500123.15元【(5016445.49元工程款+2959170.25利息)×20%-95000元】。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1500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谢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谢伸山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案件收费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自愿,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存在欺骗行为,故《委托代理合同》及《案件收费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义务,基本实现了上诉人的诉讼目的,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上诉人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茂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因上诉人的自身原因,被发回重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2日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一审、重审的代理人,并按照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案件收费协议》执行,虽然2017年8月22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上谢伸山没有签字,但是从他于2017年9月30日给凤凰县法院出具的解除授权委托说明中,可看出他对委托及授权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但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当事人可约定对此排除适用,根据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已收代理费不予退还,尚未缴纳代理费的,乙方有权依约追索。”故应视为双方已明确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此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合意,应予遵循。鉴于合同对约定解除的事由并未作出列举说明,故应按法定的解除条件考量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与否。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故双方应按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案件收费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上诉人单方解除委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收费协议》中,双方对劳务报酬的数额、支付期限及方式约定如下:“按判决生效的数额20%支付代理费。2015年春节前预支代理费10万元,一审开庭前预支代理费10万元,余下代理费按执行时所得比例支付”。本案中的涉诉案件已经过一审、重审,并且已执行终结,执行款8000000元已执行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义务,实现了上诉人的诉讼目的,上诉人应依约支付代理费160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95000元,还需支付1505000元,鉴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支付代理费1500000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谢伸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谢伸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春亮

审判员彭俊

审判员龙少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舒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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