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什邡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川0682民初12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8-24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诗红诉被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居公司”)、候君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志,被告新龙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馗、赵文安,被告候君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龙居公司给付原告加工承揽费78,906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以128,90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8日至付清之日,以78,90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原告以陈宏名义与被告新龙居公司签订了《候君权私人建房工程门窗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工程门窗等加工、安装,被告候君权对加工费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014年1月3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通过二被告验收。二被告应付原告加工承揽费128,906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候君权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二被告互相推诿,原告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新龙居公司辩称,原告门窗加工系候君权联系的,新龙居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三方已确认,应由候君权支付加工费,即使该新龙居公司承担也不到2万元。
被告候君权辩称,加工合同是新龙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其只是承担担保责任,加工项目属新龙居公司承包范围,其只应再支付原告27,184元,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谁建立加工合同关系?2.谁应承担支付原告加工费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以陈宏名义签订加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加工合同、门窗工程验收结算表、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验收结算,且终审判决确认应由新龙居公司支付加工费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新龙居公司不认可加工合同中与其施工范围无关的项目,被告候君权其不认可刘馗自行在结算表中添加的文字。被告新龙居公司提交了2013年5月23日刘馗与候君权针对门窗、卷帘门、楼梯扶手签订的协议、本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龙居公司未完成的门窗、卷帘门、楼梯扶手工程款已从应收候君权的工程款中扣除,而且约定超出合同价款的加工项目费用由候君权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候君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应承担77,184元。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新龙居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双方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和争议焦点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被告新龙居公司与被告候君权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龙居公司承建了候君权位于什邡市双盛镇场镇的“候君权私人修建营业用房”工程。期间,被告候君权将旧楼(位于新龙居公司修建的营业用房旁边)拆改建工程承包给新龙居公司项目经理刘馗个人完成。2013年5月23日,刘馗与候君权签订门窗、卷帘门、楼梯扶手协议,约定新龙居公司承担的三项工程单价为:塑钢窗150元/㎡(较原合同增加10元)、卷帘门80元/㎡、扶手70元/m,超出部分由候君权承担。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刘馗、候君权签订了《候君权私人建房工程门窗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工程门窗等加工、安装,候君权对加工费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门窗等加工工作。2014年,刘馗、候君权对原告的加工成果进行验收,三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署验收结算表,该表载明:工程总价款128,906元,其中塑钢窗78,534元、卷帘门(含电机、导槽附加)18,180元、扶手6,130元、旧房彩塑窗6,650元、百叶窗9,212元、栏杆10,200元。结算后,二被告及刘馗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二被告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新龙居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候君权,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候君权不服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2016年7月18日,被告候君权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5万元,原告因至今尚未获得剩余加工费,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谁建立加工合同关系?2.谁应承担支付原告加工费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加工合同的甲方为新龙居公司项目部、刘馗,乙方为原告,丙方为候君权,刘馗代表甲方签署合同。验收结算表反映的加工项目中有旧房彩塑窗,属旧楼改建范围,旧楼改建工程由刘馗个人承包,与新龙居公司的承建范围无关,因此刘馗签署加工合同,涉及旧楼的加工项目只能代表其个人,而其余涉及新楼(即新龙居公司承建)的加工项目,因刘馗作为项目经理,能够代表新龙居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民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新龙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新龙居公司和刘馗分别与原告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而候君权作为保证人,对新龙居公司和刘馗应支付的加工费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候君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成果并经刘馗和候君权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应按结算表收取加工费。二被告具体给付情况,本院根据加工费组成分述如下:1.旧房彩塑窗部分。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加工费中的旧房彩塑窗6,650元应由刘馗支付,但刘馗非本案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不追加刘馗为本案被告,也不要求保证人候君权支付此款,坚持其要求新龙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原告的该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2.塑钢窗、卷帘门、扶手部分。加工项目中涉及新楼的加工费,本应由新龙居公司承担,但二被告在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已对塑钢窗、卷帘门、扶手的工程款作结算处理,新龙居公司按合同约定单价在应收工程款中扣减77,184元,而按合同约定上列三项工程款超过合同单价的部分由候君权承担,候君权在本案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对此均无异议,为减少讼累,塑钢窗、卷帘门、扶手的加工费102,844元应由候君权直接给付原告,扣减候君权已支付原告的5万元加工费后,尚应给付原告52,844元。3.百叶窗、栏杆部分。上述两项属新龙居公司施工范围,且二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未对其工程款作扣减处理,故百叶窗、栏杆加工费19,412元,应由新龙居公司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候君权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新龙居公司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加工费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及时付清加工费,系二被告工程款结算等发生纠纷所致,应由二被告根据上述各自支付加工费的金额赔偿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从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二审判决、候君权支付等时间点分段计算予以支持。
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新龙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和刘馗在结算后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但因刘馗与候君权相互推诿,二被告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其中也涉及本案加工项目是否属于新龙居公司施工范围的争议,二被告的上述纠纷、争议经一审、二审后才予明确,二被告诉讼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新龙居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诗红加工费19,412元及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122,256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20日;以19,41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候君权对被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候君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诗红加工费52,844元及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102,84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18日;以52,84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陈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1元,由原告陈诗红负担76元,被告四川新龙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候君权负担81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海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