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吴民终字第7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汉武因与被上诉人何学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64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汉武、被上诉人何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纪汉武给原告何学元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被告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吴忠市牛家坊中心村安置区围墙所有工程结算合同工和处理相关事宜。2012年5月11日,被告纪汉武与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牛家坊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吴忠市利通区牛家坊安置区室外围墙和围栏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建设,纪汉武未参与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纪汉武收取了原告的30000元工程保证金,未给原告出具收条,工程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保证金,被告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纪汉武虽与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牛家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对吴忠市利通区牛家坊安置区室外围墙和围栏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授权原告负责,但该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成并结算,被告并未参与施工,亦未向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过工程保证金,且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纪汉武认可其收取了原告的30000元保证金未予退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纪汉武返还原告何学元保证金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纪汉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纪汉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审判决认定“何学元进行了施工建设,纪汉武未参与施工建设”,该认定是错误的。第一,涉案工程是上诉人纪汉武与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承包建设,上诉人纪汉武就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第二,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全程参与,是实际施工人之一,发包人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证明。第三,被上诉人何学元故意隐瞒上诉人纪汉武参与施工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包工程的事实。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共同承包建设工程。第三,原审判决虽然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但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原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30000元,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3、上诉人纪汉武与被上诉人何学元系合伙关系。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叔叔有亲属关系,被上诉人通过其叔叔找到上诉人,表示愿意共同承包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通过自己的社会关系找到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以上诉人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且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承包,被上诉人出资金,上诉人提供劳务负责实际施工,并协调相关关系,工程完工后利润均分。施工过程中,为方便联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上诉人纪汉武与何学元系共同承包,不是转包。第三,发包人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共同合伙承包。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对合伙承包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单方请求返还涉案资金,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07条处理本案,没有依据。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在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处理没有依据。三、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2、原审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庭审查明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审合议庭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释明,履行告知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学元针对上诉人纪汉武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合同是上诉人签订的,活是我干了,上诉人只是介绍的,在上诉人介绍之前我就已经把介绍费给了上诉人,我是先干的活,后上诉人才告知我他已经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之前我还给上诉人送过一部手机,签订合同之后,上诉人说给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让我全权负责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告知我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缴纳风险抵押金,说是保证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发放不了就用这个抵押金发放,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上诉人就说他给我垫付2万元,我出3万元。之后,我和我堂哥一起在洼路沟给上诉人交了3万元,当时也没有让上诉人打条子。活干完之后我去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我问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活干完了为什么不退风险保证金,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告知我并没有缴纳风险保证金,我才知道自己上当受骗了,我就给上诉人打电话要保证金,为了此事双方还发生纠纷,上诉人受伤并起诉了我,但我也给上诉人处理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汉武虽与宁夏浩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牛家坊工程施工合同,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何学元提交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纪汉武陈述被上诉人何学元通过其承包了牛家坊安置区室外围墙和围栏安装工程,且在该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纪汉武认可收取了被上诉人何学元30000元工程保证金未予退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纪汉武返还被上诉人何学元保证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纪汉武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纪汉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永生
代理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马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利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