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6民终39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2018-10-24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因与葛志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7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七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无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简称省高院解答)将该司法解释第28条相关规定又明确细化为:“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该解答仍是立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本质,细化专属管辖的纠纷类型。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基础仍是相关工程合同未得到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争议双方主体仍是相关合同的签约方。即便是工程款债权转让后而产生的纠纷,其适用专属管辖的前提也是“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情形。工程款债权转让,虽使得争议主体发生了变化,但该纠纷的发生意味着所转让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并未得到履行。上诉人与案外人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工程款金额已得到确认,上诉人已向该公司自觉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己处理结束。因此,葛志勇接受上诉人的款项没有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裁定所述“案涉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事实亦与上述法院审理的案件具有关联性”,将本起不当得利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不符合相关法律或解释、解答的规定,不符合原施工合同纠纷判决己履行完毕的客观事实,系对法律及相关解释、解答作了任意扩大的适用。二、该案由原审法院受理更有利于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判决的执行。葛志勇系通州区人,上诉人之所以选择向葛志勇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就是本起纠纷已经与“工程”即不动产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具备适用专属管辖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其次,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后,传唤葛志勇到庭参加庭审更为方便;同时,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以后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亦更为便利,亦更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规定,适用该规定确定管辖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纠纷。本案中,根据七冶公司提供的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的(2018)鲁16民终414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在该案查明,七冶公司承包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北海铝材项目原料车间及供料净化系统、动力整流系统土建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B系列84轴-122轴间烟气净化系统及氧化铝储运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通博公司施工并与之签订了相关分包合同。此后,通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葛志勇负责处理该工地的施工事宜。滨州中院在(2018)鲁16民终41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通博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造价及七冶公司应支付给通博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终审判决。由此可见,七冶公司与通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纠纷已经滨州中院处理完毕。葛志勇受通博公司委托处理该分包工程的施工事宜,其与七冶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七冶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该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葛志勇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七冶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民初73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明渠
审判员陆久斌
审判员周祖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玮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