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05民辖终23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8-21
审理经过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玉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2民初2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受诉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临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7月15日,上诉人收到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I8)冀0522民初285号之--《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其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应予撤销。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为工程分包纠纷的事实无异议。2010年8月25日、2011年2月28日,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分包,与
湖北兴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2011年12月5日上诉人与湖北金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文本开宗明义为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只是将涉案工程小部分分包给合同相对人施工。一审认同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只是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从而驳回管辖异议《见《民事裁定书》第4页倒数5至7行]。二、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驳回异议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第1条明确规定“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下称《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四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三级案由;一审法院立案时在有四级案由的情形下以三级案由立案违反最高院的前述规定。二是根据《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列为三级和四级案由,证明两者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性质虽涵盖但各不相同、自成独立性。一审裁定认为以三级案由立案并无不妥的观点不成立,按一审逻辑本案还可以以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由此推论,所有与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由此推之,所有的合同纠纷都可以适用专属管辖。那《案由规定》何必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列举有9个四级案由;按照一审法院的推定逻辑,整个《案由规定》只需要分四十三类案由即可,没必要列出424个案由。三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认定上诉人管辖异议不成立。这一认定显然是偷换概念。请二审法院注意:《案由规定》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以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并无不妥,另一方面又以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归属为不动产纠纷[见《民事裁定书》第4页倒数1至5行》,显属偷换概念混淆法律关系且自相矛盾,这一认定让上诉人不知本案到底是以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以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一审法院按需适法应予纠正。三、本案应按一般合同纠纷来确定诉讼管辖。一是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列举有9项四级案由:(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而《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只规制了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因此“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同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此规定进一步说明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并不必然涵盖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所有四级案由。二是《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限定的专属管辖纠纷类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更不是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包合同纠纷等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制的纠纷类别,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三是《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该款对“不动产纠纷”涉及的权益范围作了界定;而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到“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物权纠纷”,而是属于一般欠款性质的“合同纠纷”。请二审充分考虑本案当事人住所都不在临城县辖区内,如果参照专属管辖审理本案,不符合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的价值取向。四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符合不动产纠纷的物权属性,《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与《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一脉相承。《民诉法》、《民诉法解释》明确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列为专属管辖,并界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到“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物权纠纷”;《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之所以未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列为专属管辖,是因为该类纠纷仅仅涉及到工程款的支付而不涉及到物权变动。故本案应按一般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四、司法实践已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一般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2016年,上诉人与辽宁洪某建筑安装
上诉人诉称
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性质一致【案号(2016)辽0901民初第5269号】,上诉人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诉讼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7月20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作出驳回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终审裁定[见(2017)辽01民辖终3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类案件应按一般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已是司法实践中认可施行的事实。有鉴如上,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符合不动产纠纷的物权属性,一审法院混淆法律关系驳回管辖异议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玉凤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争议的标的可能有多个,故民事案件案由具有高度概括性。在目前形式审查阶段,依据被上诉人宁玉凤的诉请及现有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河北省临城县,故河北省临城县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
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洁
审判员刘素娟
审判员郑延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