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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委赔8号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8   阅读:

审理法院: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案号:(2019)琼委赔8号

案件类型:赔偿

案由:赔偿其他

裁判日期:2019-11-25

案件描述

庄志坤以违法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为由申请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亚中院赔委会)作出的(2019)琼02法赔1号赔偿决定(以下简称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中院赔委会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2019)琼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三亚中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未实施违法保全和违法执行行为,庄志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庄志坤关于赔偿其执行款利息损失471290.29元及律师费10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查明

庄志坤申请国家赔偿称,一、1号赔偿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1号赔偿决定查明,韩超“最初提出的诉讼请求虽未包含给付数额,但诉状中载明了工程总价款人民币3400万余元,并主张其应分得其中的30%,三亚中院收取韩超的诉讼费为21万元,故该案并非庄志坤主张的零标的”。庄志坤认为,韩超最初提出诉讼请求未包含给付数额,即是诉求确认其与庄志坤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合伙承包法律关系的诉讼,乃是确认之诉,至于诉状中载明工程总价款、合伙分配比例份额,是阐述案件事实和确认权利,非给付之诉的内容及性质。庄志坤提供《海南省法院展示系统》,乃是全国法院系统率先创建的,是自动产生本案的终身唯一识别码,具有公示性,足以证明三亚中院受理案件标的额为00元。其次,韩超在民事诉状尾部明确提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确认之诉,请依法判决”的字样,主张确认合伙法律关系的性质。然而,三亚中院却以收取诉讼费的数额,认定“该案并非庄志坤主张的零标的”,不能自圆其说韩超主张的不是确认之诉。因此,韩超提起的是确认之诉,不应实施财产保全措施。2.1号赔偿决定查明,“韩超在该案诉讼保全过程中虽前后三次提出财产担保申请,但前两次已分别撤回,故三亚中院依照韩超第三次提交的《财产担保申请书》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作出(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34-2号民事裁定)冻结庄志坤银行存款、查封担保人崔淑玲、**启、宋瑞平提供的担保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庄志坤认为,韩超提交担保人已经撤回的《财产担保申请书》,非经担保人再次提出申请、担保人同意、担保人追认,三亚中院作34-2号民事裁定,均不能作为依据。其次,承办法官采用复制、拼接手段伪造或变造的财产保全卷宗,涉嫌犯罪,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更为重要的问题是,韩超提交的《财产担保申请书》,其担保内容是为了冻结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银行存款账户而进行的担保,即载明“担保人愿赔偿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遭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需费用”。显而易见,并非为冻结庄志坤的银行存款账户而提供的担保。重要的问题再阐述一次,即使冻结兴华公司银行账户担保有效,但依据这份担保书冻结庄志坤的银行账户,绝对无效。也就是说,三亚中院实施财产保全措施,韩超没有提供担保申请书及担保财产。3.1号赔偿决定另查明,“本院民三庭因保全措施需要,给执行局发《函》要求暂缓支付执行款,海南高院裁定不存在违法行为;民三庭以《函》的形式告知执行局,冻结庄志坤另案执行款并无不当;未侵犯庄志坤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法执行行为的情形。”庄志坤认为,上面已阐述关于担保申请的问题,不再赘述。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撤销两审判决的情况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执复6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3号执行裁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其次,三亚中院以“函”替代《协助执行通知书》,且裁定冻结庄志坤银行存款账户未予送达,34-2号民事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仅如此,三亚中院以冻结庄志坤银行存款账户的名义,实质冻结另案执行款,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三亚中院以“释明未向其支付执行款的原因”为理由,悖于应书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的规定。对于扣留另案执行款计606天,三亚中院称“未侵犯庄志坤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法执行行为的情形”,令庄志坤如鲠在喉。二、1号赔偿决定未采纳庄志坤提交的证据。庄志坤第二次提交证据中的第2份、第5份证据即民事诉状、展示系统、代管款划款通知书,三亚中院既未采纳,也未作不予采纳的说明,违反法律规定。相反,三亚中院以调取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来说明“涉诉标的(万元)”栏未记录,抗辩庄志坤的主张,有悖于诚信原则。三、1号赔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告知书》载明“由行政庭审判员杨冲冲承办,并进行审理”。《国家赔偿决定书》未记载其他审判员,海南省法院展示系统中显示合议庭成员只有一人。对此,庄志坤有理由确认,本案是由审判员杨冲冲承办并独自进行审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的规定。三亚中院于2019年7月5日、7月8日,采用询问方式听取庄志坤的意见,无可非议。但是,在询问的过程中,承办法官杨冲冲要求庄志坤对三亚中院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为此,庄志坤提出“应由法院的代理人提供证据,承办法官不能替代”。答复“如果不质证,视为不质证”,故庄志坤无奈发表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三亚中院利用询问程序替代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直接影响案件的正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庄志坤认为,既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委员会提交证据,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派代理人予以提交,而非承办法官自己提交自己审理,否则难以体现公平公正。四、三亚中院应依法进行国家赔偿。1号赔偿决定认定,若庄志坤认为韩超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可依法要求韩超赔偿损失。庄志坤认为,韩超申请财产保全确有错误。但是,庄志坤对于保全申请错误的问题,先后通过财产保全复议、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信访等法定途径救济,均被三亚中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三亚中院继续违法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和财产保全的执行,甚至存在涉嫌违反刑法的情形,依法应予国家赔偿。如果说,凡是人民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害,均向申请人主张权利,那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没有颁布的必要。综上所述,庄志坤认为,韩超提起的是确认之诉,不应该进行财产保全;没有提供担保财产,法院不应采取保全措施;34-2号民事裁定没有送达给银行,没有生效;三亚中院依据未生效的34-2号民事裁定冻结庄志坤的款项,并以冻结兴华公司帐户的名义转为冻结庄志坤的执行案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三亚中院答辩称,一、三亚中院赔委会作出的1号赔偿决定查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不存在庄志坤主张的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情形。(一)三亚中院(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号案并非庄志坤所主张的零标的案件。三亚中院赔委会在办理(2019)琼02法赔1号自赔案件的过程中,依法调阅了(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号韩超作为原告诉被告庄志坤及第三人兴华公司、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海南分公司)一案的审判案卷材料,其中包括《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诉状》(2015年7月27日落款)。韩超在该案中,最初提出的诉讼请求虽未包含给付数额,但其在诉状中载明了工程总价款人民币34443921.32元,并主张其应分得其中的30%,三亚中院据此按照34443921.32元的诉讼标的收取了诉讼费214019.6元。因此,该案并非庄志坤所主张的零标的案件。庄志坤向三亚中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展示系统、代管款划款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可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号案为零标的案件,故庄志坤关于该案不应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主张依据不足。(二)三亚中院不存在庄志坤所主张的在韩超未提出担保申请书、未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况下,违法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三亚中院赔委会在办理(2019)琼02法赔1号案过程中,依法调阅了(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号案的保全卷卷宗。经审查,韩超于2015年11月25日第一次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后,三亚中院于2015年11月26日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韩超委托代理人邓振海称因(2014)三亚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9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故待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此次财产保全视为撤回。2015年12月7日,韩超第二次向三亚中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落款为2015年12月6日),重新申请冻结兴华公司账户上的存款6216848.99元。2015年12月15日,韩超向三亚中院提交《解除冻结申请书》,申请解除对兴华公司账户上存款的冻结;同时第三次向三亚中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查封冻结庄志坤账户上的存款6216848.99元。该申请书附有庄志坤相关银行账户信息,此外还附有《公证书》《财产保全担保书》《房产评估报告书》及担保人崔淑玲、**启、宋瑞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足以证明韩超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四套房产作为保全申请的担保。此外,三亚中院也对担保人崔淑玲、**启、宋瑞平人进行了询问,均称自己提供的担保房产未被查封、抵押。据此,三亚中院作出34-2号民事裁定冻结庄志坤银行存款、查封担保人崔淑玲、**启、宋瑞平提供的担保财产,并赋予了庄志坤申请复议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庄志坤关于三亚中院承办法官采取复制、拼接手段伪造或变造财产保全卷宗,在韩超未提出保全申请及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况下,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三)三亚中院不存在违法执行行为。庄志坤申请执行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亚中院执行局扣划案款至三亚中院当事人账户后,三亚中院民三庭因前述保全措施需要,于2015年12月18日向执行局发《函》,要求暂缓支付该笔执行款。2016年1月,庄志坤以三亚中院发《函》要求执行局暂缓支付其另案执行款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作出63号执行裁定,认定在34-2号民事裁定、(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34-3号民事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2015)三亚执字第56号案执行款处于冻结状态,三亚中院不存在拒绝向庄志坤支付该案执行款的违法行为。此外,2016年2月3日,三亚中院曾询问庄志坤对三亚中院民三庭给执行局下达《函》,冻结其执行款项是否有异议,其表示“不再持异议,钱还是在法院账户上保全好”。二、三亚中院赔委会作出1号赔偿决定的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承办。负责承办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国家赔偿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讨论后,报请院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院长提交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件,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调取原审判、执行案卷,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或有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调查核实情况,应当制作笔录。案件争议较大,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原案件承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行听证。听证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三亚中院赔委会在办理(2019)琼02法赔1号自赔案件的过程中,依法指定了一名审判员具体承办。承办法官为全面审查案件,依法调阅了相关审判及执行卷宗,并听取了庄志坤的意见,庄志坤对三亚中院赔委会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已全部予以认可。据此,承办法官在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查明案件事实之后,撰写审理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提交三亚中院赔委会讨论。三亚中院赔委会经讨论,一致同意承办法官关于驳回赔偿请求人庄志坤国家赔偿申请的处理意见。最后,经三亚中院院长决定,作出了1号赔偿决定。以上事实表明,三亚中院赔委会办理(2019)琼02法赔1号自赔案件的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庄志坤主张三亚中院赔委会办理该案的程序违法,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赔偿请求人庄志坤的申请事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如前所述,三亚中院不存在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违法执行侵犯庄志坤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情形,故庄志坤无权向三亚中院申请赔偿。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经查,韩超向三亚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担保人崔淑玲、**启、宋瑞平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书和公证书,明确表示为被担保人韩超所提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据此,三亚中院作出34-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三名担保人提供的四套房产。2016年12月30日,三亚中院作出的(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号民事判决)虽确认韩超与庄志坤存在合伙关系,但对韩超其他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2017年7月3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0号民事判决)维持34号民事判决后,庄志坤于2017年8月2日持190号民事判决向三亚中院申请解除冻结的执行款,三亚中院随即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琼02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34-2号民事裁定冻结的款项,并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5)三亚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56-2号执行裁定),将余款5368792.55元支付给庄志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34号民事判决及190号民事判决,驳回韩超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三亚中院34号民事判决并非造成庄志坤执行款被冻结的原因,庄志坤迟延收到另案执行款系韩超提出财产保全所致。再次,因韩超于2017年10月向三亚中院提出了解除34-2号民事裁定中对担保人崔淑玲等3人的四套房产查封的申请,三亚中院依法向庄志坤发出通知,通知其若对韩超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提出赔偿请求应在15日内提出,因庄志坤下落不明,三亚中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该通知。后因庄志坤怠于行使向韩超主张赔偿的权利,三亚中院于2018年4月作出(2018)琼02财保1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3号民事裁定),解除了34-2号民事裁定对担保人名下四套房产的查封。因此,三亚中院对韩超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解封的依据充分,未侵害庄志坤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三亚中院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中关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及“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规定的情形,赔偿请求人庄志坤申请三亚中院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亚中院赔委会作出的1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驳回庄志坤的国家赔偿申请。

庄志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34号民事判决;2.民事诉讼状、海南省法院展示系统;3.调查询问笔录;4.(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5.(2015)三亚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代管款划款通知书;6.(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号函;7.评估报告;8.(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执行移交函、(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9.(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10.(2015)三亚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11.保全复议代理词;12.听证笔录(2016年1月27日);13.三亚中院送达回证;14.请求支付生活费申请书、释明笔录(2016年8月24日);15.(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16.财产保全担保书2份。

三亚中院认为其作出的1号赔偿决定查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提交了以下证据:1.财产保全申请书;2.调查询问笔录;3.财产保全申请书;4.公证书;5.财产保全担保书;6.缴纳保全费用通知书;7.送达回证;8.缴费单;9.(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10.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11.送达回证;12.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13.解除冻结申请书;14.财产保全申请书;15.财产保全担保书及所附担保人身份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等材料;16.评估报告书(附有房产证、身份证等材料);17.(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18.送达回证;19.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20.送达回证;21.函;22.送达回证;23.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24.传票;25.送达回证;26.庭审笔录;27.代理词;28.(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29.送达回证;30.保全裁定执行移交函;31.送达回证;32.听证笔录;33.(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4民事裁定书;34.2016年2月3日释明笔录;35.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36.民事诉状、民事起诉状(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对庄志坤及三亚中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韩超作为原告因其诉被告庄志坤及第三人兴华公司、兴华公司海南分公司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三亚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民事诉状》(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该诉状中载明韩超的诉求为:1.依法确认庄志坤与兴华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是韩超与庄志坤合伙承包;2.合伙分配比例为韩超30%,庄志坤70%;3.诉讼费用由庄志坤承担。此外,该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载明“……工程总价款人民币34443921.32元……合伙分配比例:原告分工程总价款的30%,被告分工程总价款的70%……”。同日,三亚中院对韩超上述诉请确认合伙关系一案立案,并作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该表上“案号”栏为“(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号”,“涉诉标的(万元)”栏未记录,“应收受理费”栏为“214019.61元……”。在三亚中院审理该案过程中,韩超于2015年11月25日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落款为2015年11月25日),申请冻结兴华公司账户上的存款6216848.99元人民币。同日,崔淑玲、**启、宋瑞平向三亚中院提交《财产保全担保书》(落款为2015年11月25日),对前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15年11月26日上午,三亚中院对韩超申请财产保全一事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韩超委托代理人邓振海,担保人崔淑玲、**启、宋瑞平等4人参加调查询问,崔淑玲、**启、宋瑞平称其提供的担保房产未被查封、抵押;韩超委托代理人邓振海称因39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待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此次财产保全申请视为撤回。担保人宋瑞平与崔淑玲是夫妻关系。担保人**启与刘洪花是夫妻关系,刘洪花于2015年11月30日的《声明书》的内容:“我的丈夫**启,用其名下房产坐落:芝罘区通伸南街21-4号,建筑面积54.64平方米,作为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财产的保证(韩超起诉庄志坤,第三人兴华一案中韩超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我作为妻子同意我丈夫签署的保证书内容,愿以该房产作为财产保证。”该《声明书》进行了公证。2015年12月7日,韩超向三亚中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落款为2015年12月6日),申请冻结兴华公司账户上的存款6216848.99元,该申请书附有兴华公司相关银行账户信息,此外,还提交了《公证书》《财产保全担保书》《房产评估报告书》。同日,三亚中院作出(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4-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兴华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行营业部账号为……中的存款6216848.99元……”2015年12月15日,韩超向三亚中院提交《解除冻结申请书》,申请解除对兴华公司账户上存款的冻结,同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落款为2015年12月15日),该申请书附有庄志坤相关银行账户信息,此外还附有《公证书》《财产保全担保书》(落款为2015年11月25日)《房产评估报告书》及担保人崔淑玲、**启、宋瑞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2015年12月17日,三亚中院作出34-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34-1号民事裁定对兴华公司……中的存款6216848.99元的冻结;冻结庄志坤的银行存款6216848.99元;查封担保人崔淑玲名下位于烟台市××区房产(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XXXX号)及位于烟台市××区房产(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担保人**启名下位于烟台市××区房产(土地证号:烟国用(2007)第1009**、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担保人宋瑞平名下位于烟台市××区房产(土土地证号:烟国用(2010)第1083**、产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查封期限三年……如不服本裁定,可向三亚中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015年12月30日,庄志坤因不服34-2号民事裁定中的第二项冻结其银行存款,向三亚中院申请复议,其认为(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号案系确认之诉,即使以工程总造价34443921.32元的30%比例分配,根据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关于韩超已收到720万元的事实,其认为三亚中院裁定保全的数额已经超标,故请求解除冻结其银行存款账户,解除限制其领取执行标的款。在庄志坤申请复议的过程中,韩超于2016年1月6日变更了(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号案的诉讼请求,除了原诉状中要求确认合伙关系及合伙分配比例外,还要求判令庄志坤向其支付合伙工程款3552369.9元及利息410876元,同时要求庄志坤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4603535元及利息524394元。三亚中院经审查,发现韩超诉求的标的额为9091174.9元,其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额度为6018058元,其申请保全的数额为庄志坤的银行存款6216848.99元。2016年1月18日,三亚中院作出34-3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34-2号民事裁定冻结庄志坤银行存款6216848.99元中的200000元,即实际冻结庄志坤的银行存款6016848.99元;驳回庄志坤的其他复议请求。

李志文与庄志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琼0271民初18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庄志坤应支付给李志文劳动报酬584000元,庄志坤以该法律事实为由向三亚中院申请解除584000元款项的冻结。2016年2月3日,三亚中院作出(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和执行移交函,解除34-3号民事裁定冻结庄志坤银行存款6016848.99元中584000元的冻结;并将保全裁定的执行移交执行局办理。三亚中院执行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三亚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裁定从三亚中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内的执行款6009787.55元中拨付584000元给庄志坤,用于偿还(2016)琼0271民初187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庄志坤与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亚中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39号民事判决,判决“兴华公司向庄志坤支付工程款5918929.55元及利息……”。庄志坤与兴华公司均未提起上诉,39号民事判决发生效力后,兴华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庄志坤于2015年12月7日向三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亚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三亚执字第56号。在执行过程中,庄志坤与兴华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兴华公司向庄志坤给付5952792.55元(支付工程款5918929.55元,负担诉讼费28863.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三亚中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5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第四项、第五项载明“从本裁定第二项的扣划款6009787.55元中转支付5952792.55元给申请执行人庄志坤,履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三亚中院39号民事判决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方式执行完毕结案”。2015年12月18日,三亚中院民三庭向执行局发《函》,“三亚中院根据韩超的申请,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34-2号民事裁定,冻结庄志坤的银行存款6216848.99元。因另案庄志坤申请执行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亚中院执行局已扣划案款至三亚中院当事人账户,因保全需要,请暂缓支付6216848.99元,暂缓支付期限为一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有变化,我院民三庭将及时与执行局沟通和协调。”此后,三亚中院执行局未实际将该笔执行款支付给庄志坤。2015年12月28日,庄志坤向三亚中院反映其未收到(2015)三亚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56号执行裁定)中的5952792.55元拨付款,三亚中院执行局向庄志坤释明因韩超申请诉讼保全,该款项已被诉讼保全,即34-2号民事裁定已冻结该笔执行款,并告知其可向三亚中院民三庭申请复议。

2016年1月5日,庄志坤以三亚中院民三庭向执行局发出34-2号民事裁定以及《函》要求执行局暂缓支付其执行款的行为违法、56号执行裁定不能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为由,向三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三亚中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琼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庄志坤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琼执复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三亚中院(2016)琼02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三亚中院重新审查。2016年5月9日,三亚中院重新立案审查,并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琼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庄志坤的执行异议。庄志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63号执行裁定,认为在34-2号、34-3号民事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执行款处于被依法冻结的状态,三亚中院不存在拒绝支付的违法行为,但庄志坤主张(2015)三亚执字第56号案尚未执行完毕结案于法有据,同时认为庄志坤对诉讼保全有异议应通过诉讼保全异议程序提出复议,故不予审查,因此最终裁定撤销三亚中院35号执行裁定、撤销56号执行裁定的第五项、维持56号执行裁定的第一至四项。

2016年12月30日,三亚中院作出34号民事判决,确认韩超与庄志坤合伙关系;驳回韩超“要求庄志坤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4603535元及利息524394元”的起诉;驳回韩超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7月31日,本院作出190号民事判决,维持三亚中院34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2日,庄志坤持190号民事判决向三亚中院申请解除冻结的执行款,三亚中院作出(2017)琼02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34-2号民事裁定冻结的款项。2017年8月2日,庄志坤同时申请三亚中院支付(2015)三亚执字第56号案的执行款,三亚中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56-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执行56号执行裁定第四项中的拨付金额为5368792.55元,即将余款5368792.55元支付给庄志坤。此外,庄志坤因不服19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34号民事判决及190号民事判决,驳回韩超的诉讼请求。

2017年10月13日,韩超向三亚中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请求三亚中院解除34-2号民事裁定中对担保人崔淑玲、**启、宋瑞平提供的四套担保房产的查封。在收到韩超的解封申请后,三亚中院向庄志坤发出通知,限令其若需对韩超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提出赔偿诉讼,应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提出,逾期三亚中院将依法解除查封。因庄志坤下落不明,三亚中院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上述通知。公告期满后,庄志坤未对韩超提起赔偿诉讼。2018年4月11日,三亚中院作出13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34-2号民事裁定对担保人崔淑玲、**启、宋瑞平名下四套房产的查封。同日,三亚中院电话告知庄志坤来院领取13号民事裁定,庄志坤在电话中表示其不领取该民事裁定。2018年4月17日,三亚中院通过《人民法院报》以公告形式向庄志坤送达13号民事裁定。(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分别是:原告韩超、被告庄志坤、第三人兴华公司和兴华公司海南分公司。34-2号民事裁定的送达回证显示:韩超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庄志坤、兴华公司和兴华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润于2015年12月18日签收。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主要审理:1.(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号案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及保全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如三亚中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及保全执行行为违法是否侵犯庄志坤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庄志坤的损失。2.三亚中院赔委会在作出(2019)琼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过程中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韩超在2015年11月25日首次提出冻结兴华公司帐户的存款6216848.99元,同时提交了担保人崔淑玲、**启、宋瑞平的财产保全担保书。2015年11月26日崔淑玲、**启、宋瑞平与韩超的委托代理人邓振海一同到三亚中院,三亚中院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韩超的委托代理人邓振海称,韩超的朋友愿意提供担保,对遭受的财产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崔淑玲、**启、宋瑞平均表示提供的担保房产不存在查封、抵押。经法院释明后,韩超的委托代理人邓振海表示撤回本次的保全申请,补全相关材料,待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向法院申请。崔淑玲、**启、宋瑞平、邓振海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名。2015年12月7日,韩超再次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及附件:《公证书》《财产保全担保书》《房产评估报告书》,请求冻结兴华公司帐户的存款6216848.99元。2015年12月7日,三亚中院作出34-1号民事裁定冻结兴华公司的存款6216848.99元及查封了崔淑玲、**启、宋瑞平提供的担保财产。2015年12月15日,韩超提交《解除冻结申请书》申请解除对兴华公司的帐户上存款的冻结及《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冻结庄志坤账户上存款6216848.99元。附件有:《公证书》《财产保全担保书》《房产评估报告书》。2015年12月17日,三亚中院作出34-2号民事裁定:1.解除34-1号民事裁定对兴华公司的帐户上存款的冻结;2.冻结庄志坤的银行存款6216848.99元;3.查封担保人崔淑玲、**启、宋瑞平提供的担保财产。2015年12月18日,三亚中院民三庭出具(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号《函》称:因另案庄志坤申请执行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亚中院执行局已扣划案款至三亚中院当事人帐户,鉴于保全需要,请暂缓支付6216848.99元。同日,将该《函》送三亚中院执行局及财务室。在庄志坤申请复议过程中,韩超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标的额为9091174.9元。结合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的规定,三亚中院根据韩超的申请,且在韩超提供了担保财产的情况下,对庄志坤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三亚中院民三庭去函执行局请将另案的执行款暂缓支付给庄志坤并无不妥。另外,三亚中院针对庄志坤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对超出韩超诉讼请求部分200000元及涉及工人工资的584000元及时解除了冻结,最终采取保全措施的款项5432848.99元不超过韩超的诉讼请求的9091174.9元,且亦不超出担保财产的价值601805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三亚中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34-2号民事裁定后第二天向该裁定书上所列明的当事人送达,送达回证上显示各方当事人在2015年12月18日签收,法院将该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庄志坤认为冻结庄志坤的存款的34-2号民事裁定因未送达银行而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亚中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保全执行行为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三亚中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因韩超申请保全造成庄志坤损失,庄志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向韩超主张赔偿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庄志坤提出向国家赔偿申请,三亚中院立案后指定杨冲冲承办,并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调取了部分裁判文书和卷宗材料。承办人杨冲冲经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经三亚中院赔委会讨论并报三亚中院院长决定作出(2019)琼02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经本院审理认为,三亚中院赔委会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承办。负责承办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国家赔偿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讨论后,报请院长决定和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件,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调取原审判、执行案卷,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或有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调查核实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的规定,故三亚中院赔委会在作出1号赔偿决定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另外,1号赔偿决定载明:对庄志坤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三亚中院赔委会亦不存在对庄志坤提交的证据未采纳的问题。庄志坤认为(2015)三亚民三初字第34号案的承办法官采用复制、拼接手段伪造或变造了财产保全卷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庄志坤关于请求三亚中院赔偿执行款利息损失471290.29元及律师费10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员贺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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